遺囑法詞彙-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

30 Jan, 2021

說明:

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所謂「關於繼承之遺囑」,特指與繼承有關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且須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

 

按繼承人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喪失其繼承權。所謂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於繼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因此而妨礙遺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並非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戊○○、原審共同被告洪淑真偽造文書案件所附被上訴人戊○○、乙○○及上訴人之訊問筆錄內容,可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戊○○於王盤銘往生後約一個月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始透露王盤銘立有遺囑,且有律師、見證人等情,足證被上訴人戊○○、乙○○於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前,上訴人已知悉有系爭遺囑存在之事實,僅不知該遺囑之內容而已。系爭遺囑既為真正而非偽造,被上訴人戊○○與乙○○縱使對上訴人隱瞞系爭遺囑之內容,但並未因此使系爭遺囑不能執行,反而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並使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第三點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確實執行系爭遺囑以實現被繼承人王盤銘之意思,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戊○○與乙○○並未喪失繼承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1145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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