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法詞彙-遺贈
說明:
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贈係單獨行為,於立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贈與為契約行為,於契約成立時即發生 (一般契約之)效力,兩者性質迥然不同。該次無效之遺贈行為,無從轉換為贈與之契約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第1200條定有明文,次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相關法條:
民法第1187條: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民法第1200條規定:
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201條: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民法第1202條規定: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 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民法第1204條:
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民法第1205條:
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民法第1206條:
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207條:
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民法第1208條:
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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