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法詞彙-分鬮書
說明:
所謂「分鬮(ㄐㄧㄡ)書」,又稱「分家單」或「鬮書」,乃分家分管財產鬮書合約書等古契約,係指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生前就預先遺產分割及管理指遺產為目的之雙方契約。關於此種契約之效力,如未罹於時效,自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核其性質,為當事人間之贈與行為。
分鬮書即屬於分家、分財的文書契據,起源乃係傳統上家長或戶長年老時聚集相關親族,依諸子均產原則分配家產與田產;為求公平起見,採取作鬮方式,由各房輪流抽取,取得應分得的財產。並依拈鬮結果,訂立「鬮書」,以為析產憑藉。
分鬮書本質上即為一債權契約,得拘束各分得部分之共有人,實務見解亦如此解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所示:「按台灣在日據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人,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要不得更為裁判分割之請求。」
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所示:「本件被上訴人係已故池阿立原配所生之子,而上訴人則為池阿立續娶之配偶,池阿立於民國四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依法其所有財產,上訴人原有繼承之權,惟池阿立於生前即民國四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既曾立具分鬮書,載明所有田佃面積約一甲八分五厘七毫九絲給與被上訴人三人均分,但在兩老生存期間,被上訴人所種上開田佃應照三七五租息給付,以充甘旨,倘有不敷,應由被上訴人平均負擔…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既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稱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顯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雖不動產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池阿立與被上訴人間分產之意思表示,既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池阿立要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因池阿立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亦自不能違反分鬮書內容,重行主張其就池阿立所有財產仍有應繼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分割餘地。而此項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內容,另訂和解契約加以變更,本與遺產繼承之拋棄不同,不以履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程式,為其前提要件,奚容上訴人比附援引,資為調解無效之藉口。」
相關法條:
民法第1148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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