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法詞彙-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之訴

05 Dec, 2017

說明:

「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之訴」意義為何?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惟部分繼承人拒絕履行協議,因此繼承人請求全體繼承人共同履行分割協議書之訴,即屬之。是「按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固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必以其聲明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遺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第347號判例意旨)。次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164條意在揭明遺產自由分割之旨意,雖於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時不得任意分割,但未限定遺產分割契約之內容須以遺產為限,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1項規定,而允許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物時,亦未一併規定協議契約內容須以共有物為限即明…又遺產分割契約雖以分割遺產為目的,然就現行法制言之,並未限定僅能以遺產為契約標的,已如上述。繼承人間為期遺產分配之公平與可行,如以遺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一併納入契約約定之中,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違反法律規定者外,應以肯認其效力為原則,據此,縱認該鐵皮屋確為被告所有,亦無礙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故被告執此辯解,亦有所誤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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