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之一條註釋-贈與視為遺產

07 Apr, 2017

民法第1148之1條規定: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說明:

 

此條效力在於債權人得主張將贈與視作所得遺產,並非繼承人當然得以主張者。此規定主要是為保障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權益,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然而此規定主要是為保障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權益,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故繼承人間應無法以本條規定要求其他繼承人返還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受贈自被繼承人之財產至遺產總額中。民法修法後全面改定為限定繼承後,為避免被繼承人惡意脫產、對債權人衝擊過大,爰增訂本條,使用於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繼承人須就二年內受贈之財產價值負清償責任,用意在保護「債權人」,而非保障「其他繼承人」。故繼承人間應無法以本條規定要求其他繼承人返還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受贈自被繼承人之財產至遺產總額中。民法第1148條之1固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惟查,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視為所得遺產計入應繼遺產中,亦屬無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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