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規定註釋-保證契約債務及顯失公平限制繼承責任

16 Jul, 2024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說明: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的設立,旨在針對特定繼承狀況下的法律適用問題提供明確的指導。此條款特別關注於修法前已開始但尚未完成的繼承案件,並針對這些案件如何應用新的法律規定進行細致規範。

 

適用範圍

 

此條規定適用於民法繼承編在2009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已開始的繼承案件。尤其是那些在法定期間內未有明確行為表示的繼承案件(即未明確表示接受或放棄繼承)。

 

繼承責任的限制

 

對於上述繼承案件,如果繼承人面對的是保證契約債務,則他們的債務責任限制於所繼承的遺產範圍。這一規定對保護繼承人的財產安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

 

債權人的證明責任

 

債權人必須證明要求繼承人超出繼承遺產範圍清償債務是公平的。這一規定旨在平衡繼承人和債權人的權益,避免因法律變更對繼承人造成不公。

 

已清償債務的處理

 

對於在新法施行前繼承人已依照舊法清償的債務,這些債務的清償行為是不可逆的,不得要求返還已付款項。此規定保護了法律行為的穩定性和預測性。

 

第一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第一一五三條至第一一六三條之規定」。本項規定是針對:繼承雖開始於舊法時期,但至新法施行時,其依據舊法規定之呈報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仍未逾越,則繼承人究竟應依舊法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始能享限定責任之利益,或是依據新法其當然僅負限定責任,向法院呈報僅係進入清算程序之四種方式之一而已?本項將之明文規定為後者,只要繼承人尚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則此等繼承事件應適用新法規定。但必須特別注意:本項所列舉適用之新法規定,並未包括第一一四八條之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認為:新法第一一四八條之一的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可能利用法定限定責任之新法規定,藉由財產贈與以減少所得遺產範圍,至於新法施行前開始之繼承事件,並無此等顧慮,故毋需納入本項列舉適用之規定。對於以上之立法理由,本文略有不同意見:即使被繼承人與繼承人無意透過贈與來減少繼承債務之責任財產,其並無「利用」新法之法定限定責任之意,但只要被繼承人之借貸所得曾於生前提供給繼承人,或是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將財產移轉與繼承人而致使其死亡時遺產減少,亦即致使繼承債務之責任財產減少,此時若仍然使債權人僅能就繼承開始時之現有遺產受償,不僅可能對該債權人不公,且對於曾經實際享有被繼承人之財產之繼承人亦屬保護過度。

 

第一條之三第二項

第一條之三第二項則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條與97年修正之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第二項、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最大的差異在於:其規範之對象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而非「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其立法理由認為:目前社會上仍有許多繼承人因無法適用97年之規定,至今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影響繼承人之生計甚鉅。然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又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繼承編之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

 

第一條之三第三項

第一條之三第三項則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由於與被代位繼承人相較,代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較為疏離,更難以期待其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故要求此類代位繼承人須負擔概括繼承責任,有欠公平,因此明文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

 

第一條之三第四項

第一條之三第四項則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項可謂係對於可能受到不知悉之繼承債務「突襲」之繼承人的概括保護規定,不問繼承人是否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亦不問繼承債務是否為保證契約債務,皆有可能適用新法之當然限定責任之規定。最後,第一條之三第五項規定「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以顧及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

 

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明確規定,對於那些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就已開始的繼承案例,如果繼承人面對的是繼承開始之前就已存在的代負履行責任保證契約債務,則繼承人的清償責任可以限制於所得遺產的範圍內。此規定旨在保護繼承人不因超過其繼承遺產的債務而承受不公平的經濟負擔。

 

債權人需提供證據證明讓繼承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擔償債責任顯得失公平。如果無法證明,則繼承人的責任應限於其所繼承的遺產範圍。明確指出在繼承債務的情況下,繼承人的負擔應該是公平且合理的,考量到其繼承的遺產價值。

 

在法律實務中,第1-3條的條文強調了在繼承法修正後,對於既有繼承案件的處理應考慮到新法的規定,以保護繼承人在未能充分了解其繼承責任時的合法權益。法院在判決此類案件時,需嚴格審查債權人的主張是否符合「顯失公平」的標準,並根據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量來限定其責任範圍。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前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源昌生前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擔任訴外人林龍賢之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分期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因林龍賢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訴請林龍賢、葉清隆、鍾源昌、葉淑吟連帶給付二百零八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經系爭確定判決命林龍賢、葉清隆、鍾源昌、葉淑吟連帶如數給付上開本金、違約金。其後,鍾源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上訴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保證債務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發生,原判決竟謂本件無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進而推論本件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之適用,自於法有違。…末按,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準此,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及第1條之3的規定,為了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等特定情況下的繼承人,提供了對於繼承債務負責限度的特殊規範。這些條款旨在限制這些繼承人的債務責任於所得遺產的範圍內,以避免對他們造成不公平的負擔,特別是在他們未能在法定期間內作出限定或拋棄繼承的表示時。

 

限定債務責任:

繼承人如果在繼承開始時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這些繼承人未能在修正施行前的法定期間內限定或拋棄繼承。

 

債權人的舉證責任與責任限制:

債務責任限於所得遺產,除非債權人能證明要求超出此範圍的債務清償顯失公平。

債權人需要證明將債務責任擴大至繼承人固有財產是公平的,否則繼承人的責任僅限於所繼承的遺產。

 

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法條之立法理由,有鑑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允宜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如債權人主張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即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同法第1條之3第2、3、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範意旨,亦已由立法者對於保證契約之繼承債務、代位繼承、非可歸責於己未能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均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上開法規範已明定之法律效果,自無待法院另行裁判。上訴人固認,法院仍應以判決主文除去系爭執行名義對其「所得遺產以外其固有財產」之執行力,惟按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該遺產本身取償,繼承人依該規定,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或異議權,倘其固有財產遭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既非任意清償,得請求債權人返還該執行案款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是上開法條之法律效果仍非足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蓋執行名義執行力表現在強制執行程序,是權利人仍得依據執行名義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規定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時則由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聲請執行之財產是否為遺產或固有財產,依該財產之外觀為形式上之審查判斷,非因法律已有該規範而可避免遭債權人聲請執行之不便。綜上所述,上訴人欲以異議之訴請求法院以裁判除去系爭執行名義對「固有財產」之執行力,亦無實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繼承人應當在面對債務清償要求時,積極利用這些規定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若繼承人的固有財產被錯誤地納入債務清償範圍,他們可以透過法律途徑主張這些財產應被排除在執行範圍外。同时,這也提示了繼承人在繼承過程中需要有適當的法律意識和對相關法律規定的了解,以便在必要時能夠有效地保護自己的權益。


瀏覽次數:118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