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註釋-拋棄繼承溯及規定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說明:
這項修正針對民法繼承編中關於拋棄繼承和限定繼承的規定進行了更新,尤其是對於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保護特別強調。下面是對施行法第1-1條的具體解釋:
修正的背景和目的
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繼承事件的法定期間可能導致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時限而無法有效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從而承擔過重的債務責任。修正意在為這些繼承人提供更合理的保護。
國家有責任保護繼承人的基本權利,尤其是當繼承債務可能威脅到其生存權和人格發展時。法院在考量是否應該讓繼承人負擔全額債務時,應充分考慮到這些因素,並且不應僅僅因為繼承人接受了遺產就忽視其經濟能力和債務的影響。
法定期間的調整:
對於在修正施行前開始的繼承事件,如果繼承人在修正施行時尚未超過原有的法定拋棄或限定繼承期間,則應適用修正後的規定。這確保了繼承人有足夠的時間來做出最有利於自己的法律行為。
本次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已將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及其起算點予以修正。
民法第1156條(現行法):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民法第1174條(現行法):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適用新規定的條件
繼承在修正施行前開始,且繼承人在修正施行時仍在原法定期間內。修正允許這些繼承人依據新的法定期間做出拋棄或限定繼承的決定。
這些準則反映了在繼承法上對於繼承人保護的重視,尤其是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特殊考量。這種法律解釋有助於平衡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和繼承人的保護需求,確保法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保護
這些繼承人如果未能在原法定期間內做出決定,則負有限的清償責任,僅限於所得遺產。
這一規定旨在減輕因能力限制而可能對繼承人不公平的法律後果。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只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這意味著,這些繼承人在無法履行繼承債務時,不需用個人資產來清償超出遺產範圍的債務。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在民法修正施行前開始的繼承案件中,如果繼承人在修正施行前未能在法定期間內做出限定或拋棄繼承的決定,他們可以在修正法施行後根據新的規定行使這些權利,尤其是當繼承人是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
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102年1月30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繼承於上開新法修正前開始,且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可知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就顯失公平事由,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債權人的證明責任
如果債權人認為繼承人應完全負責清償債務,則必須證明僅以所得遺產限定清償責任對繼承人來說顯失公平。
原先的法律規定,繼承人需要證明清償責任的限制是顯失公平的,這對繼承人是一個較重的負擔。修正後的法律將證明責任轉移給債權人,要求債權人證明要求繼承人無限制地負擔債務是顯失公平的。
因此,在本次民法修正施行前即開始之繼承事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為釐清此類繼承事件之法定期間適用疑義,爰於第一項明定上開事件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又本次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至於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已依修正前之規定返還債務者,為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爰明定繼承人對於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判斷「顯失公平」的標準
繼承債務與繼承人的關聯性:
如果繼承債務是因被繼承人支持繼承人的學業、生活或業務所產生,則通常不會認為繼承該債務顯失公平。這類債務反映了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已獲得的直接利益。
繼承人是否已從被繼承人那裡獲得財產:
如果被繼承人在生前已經將超過債務金額的財產贈與給繼承人,或是繼承人已從被繼承人那裡獲得相當多的資產,這些情況下通常也不會認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經濟狀況比較:
如果被繼承人對繼承人的扶養狀況和所負債務的金額在比例上不顯然失衡,則繼承該債務也不會顯失公平。
繼承人的經濟能力及生存權:
如果繼承人與債務無直接關聯,或債務的負擔將嚴重影響其經濟狀況和基本生存權益,這種情況則可能構成顯失公平。特別是當繼承的遺產很少而債務沉重到足以影響生計時,繼承這些債務顯然是不公平的。
按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又繼承人如因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財產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以法院於審酌是否構成顯失公平之要件時,不能僅考量繼承人是否去受有遺產,倘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甚微,而負擔之繼承債務甚鉅,而達到足以影響生計之程度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這項修正確保了繼承法的靈活性和公平性,特別是對於處於弱勢地位的繼承人。透過修正,法律不僅保護了繼承人的權利,也強化了債權人在主張債務清償時的責任,促進了法律關係的平衡和正義。修正同時增強了法律的預見性和穩定性,有利於所有涉繼承法律行為的人士更好地理解和遵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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