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規定註釋-保證契約債務限制繼承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說明: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所設立的規定,是針對繼承開始前就存在的保證契約債務,提供繼承人一種保護機制,使他們可以限制其責任至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此條款的設立反映了立法者對於繼承人面對巨大債務壓力時保護權益的意圖。
本法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上開修正條文僅適用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後所發生之繼承事件,因此,修正施行前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影響其權益甚鉅,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參酌第一條之一第二項立法體例,增訂本條溯及適用規定,明定繼承在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另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及法律安定性,明定繼承人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清償保證契約債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適用時機
這條規定適用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前即開始的繼承案件。對於在此法條生效前就開始的繼承,如果繼承人面對的保證契約債務在繼承人繼承後才開始產生,則該繼承人可將其責任限制在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
責任限制
繼承人的債務責任限制於所繼承的遺產。這表示如果繼承債務超過遺產價值,繼承人無需用自己的資產來償還超出部分。
債權人的證明責任與債權人的負擔
法條也規定債權人需證明若繼承人只用遺產清償債務會顯得失公平,這是一項重要的保護措施,以防止債權人無理追索超過遺產價值的債務。
在要求繼承人負擔超出遺產範圍的債務時,債權人需要提供充足的證據來證明其要求不會對繼承人造成顯失公平的結果。此法條的設立是為了在尊重債權人權利的同時,也保護繼承人不因無法預見的繼承債務而受到不公平的經濟壓力,保持法律的平衡與公正。
已清償債務的處理:
對於繼承人如果已依照先前的規定清償了債務,則他們無法請求返還這些款項。這一規定是為了保持法律的穩定性和預測性,確保法律關係的穩定不被過去的修正所干擾。法院在審理相關繼承債務案件時,會根據繼承人提出的限制責任的請求來考慮這些規定。繼承人需證明債務是在繼承後產生,且其清償能力僅限於所繼承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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