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註釋-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負擔歸屬

09 Apr, 2017

民法第1150條規定: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的費用,通常由遺產中支付。本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確立了遺產管理、分割以及執行遺囑相關費用的支付原則。法條指出這些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以保障繼承過程中相關事務的順利進行,同時強調如果是因繼承人的過失而產生的費用,則不受此支付原則的限制。這反映了一種法理,即遺產相關的費用應由遺產本身承擔,因為這些費用是為了保護和分割遺產而必需的。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範圍與依據

遺產管理:指對被繼承人財產的合理管理和處理。

遺產分割:指將被繼承人的財產按照法定程序分配給繼承人的行為。

執行遺囑:指按照被繼承人遺囑的內容進行相應處理和執行的過程。

 

所有關於遺產的管理、分割和執行遺囑的費用,原則上由遺產資產支付。這包括律師費、法院費用、遺產評估費用等。所有遺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任何權利,均屬於公共共有,如債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748號要旨: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

 

喪葬費用

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例外情形

明確規定因過失造成的額外費用應由過失方負擔,有助於促進各方謹慎行事,減少不必要的開支。如果因為繼承人的過失導致額外費用,則該繼承人需自行負擔這部分費用。這鼓勵繼承人負起相應的責任,避免不必要的糾紛或延誤。遵循遺產自負其費的原則,確保遺產分割和管理的過程不會因繼承人個人經濟狀況而受到影響。

 

在實務中,界定何種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何種因過失產生需由特定繼承人支付,可能會有爭議。管理和分割過程中的費用必須是合理和必要的,否則可能遭到其他繼承人的質疑。法律應提供更多關於何種費用可由遺產支付的具體指導,包括一個標準化的費用列表和相關實例。

 

總體而言,民法第1150條旨在通過確保遺產自行承擔相關費用來維護繼承人和債權人的權益,同時透過例外條款促使繼承人在管理遺產時行事謹慎。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概括繼承並不相同,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

 

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台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固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前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上開規定乃在規範大陸地區人民因繼承所可取得遺產總額之限制,並未排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及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查系爭土地自101年起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單繳納地價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之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可稽,而被上訴人對於周○愛等3人曾各提出500萬元一節,並無爭執。姑不論被上訴人對於周○愛等3人於102年9月18日具狀抗辯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其要求各給付500萬元,以繳交許○彬之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於同月27日準備程序中未予否認,並陳稱:周○愛等3人於93年間有依切結書提出500萬元繳納遺產稅云云,是否已有自認,尚待釐清;倘該款項確係繳交遺產稅是實,依上說明,各該地價稅及500萬元自應由遺產中支付,此即攸關遺產之範圍。乃原審就被上訴人所繳納許○彬之遺產稅及地價稅共3,198萬3,625元,認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准自遺產中支付,卻由被上訴人應對附表丁所示其餘之人為金錢補償中扣除,並對周○愛等3人各交付500萬元恝置不論,又以附表戊所示之人是否有溢繳地價稅,應另循其他途徑解決,非於本件一併審酌各情,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並不當適用該規定之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

 

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遺產稅與遺產所繳納之地價稅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該法第1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是遺產稅之繳納為遺產保存所必要,應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在分割遺產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所應繳納之稅捐,解釋上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是關於遺產所繳納之地價稅亦屬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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