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註釋-遺產管理

11 Apr, 2017

民法第1152條規定: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說明:

民法第1152條提供了一個機制,允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負責管理未分割的遺產。對於公同共有遺產,繼承人可以協商或進行推舉,選擇其中一人作為管理者。這位管理者的責任包括管理、維護和處理整個公同共有的遺產,以確保遺產的有效管理。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簡化遺產的管理過程,特別是當繼承人眾多且遺產包含多種資產時,避免每一項決策都需要所有繼承人共同作出。

 

遺產管理的實務需要:

在遺產尚未分割前,所有繼承人共同擁有遺產,這可能涉及各種資產的日常管理,如房產的維護、出租管理、金融投資的決策等。

 

管理人的角色和權限:

被推選的管理人將承擔管理遺產的職責,包括但不限於維護資產的價值、處理日常事務、以及準備遺產的最終分割。管理人擁有代表遺產向第三方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能力。建議在推選管理人時明確界定其權限範圍,並有書面記錄,以防未來可能的爭議。其他繼承人應有系統地監督管理人的行為,並在必要時可以終止其管理權,但需按照法律程序正確執行。

 

管理關係的法律性質:

此管理關係基於委任契約,意味著其他繼承人有權隨時撤回對管理人的委任,但這應當通過適當的法律程序進行,以保障所有當事人的權益不受損害。允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可提升遺產管理的效率,特別是在涉及大量或多樣化資產的情況下。

 

通過設立一名或數名管理人來集中管理權力,可減少繼承人間的管理上的摩擦和衝突。管理人需在所有繼承人的共同利益範圍內行事,並且需要定期向其他繼承人報告遺產管理狀況,確保透明度和責任。

 

總之,民法第1152條提供的管理機制旨在確保遺產在分割前得到有效管理,同時也保障所有繼承人的共同利益。

 

關於本條管理人與全體繼承人關係係為委任關係,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955號要旨:「未經分割之遺產,經各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者,此項管理權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依照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任人本得隨時予以終止。」


他人侵害共有物,僅得提出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或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之訴,不得請求返還予自己,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7年上字第7302號要旨:  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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