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註釋-繼承債務負連帶責任

12 Apr, 2017

民法第1153條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說明:

民法第1153條的規定涉及繼承債務的連帶責任及繼承人間負擔的分配方式。這民法第1153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確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責任範圍。此條規定,繼承人的債務責任受限於其因繼承而獲得的遺產,同時在多名繼承人之間,債務負擔按照其應繼分比例分攤,除非法律有其他特別的規定或當事人有約定。個條文的核心在於保護繼承人,尤其是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因繼承而面臨超出所繼承遺產範圍的經濟風險。

 

連帶責任的限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但此責任僅限於因繼承所得的遺產範圍內。這意味著,繼承人的債務責任不會超過他們從遺產中所獲得的部分。

 

負擔分配:

繼承人間對於債務的負擔,除非有法律規定或另有約定,通常應按照各自應繼分的比例來分擔。這一規定旨在使債務負擔的分配更公平合理。

 

保護繼承人利益:

透過限定連帶責任的範圍,法律保護繼承人免於承擔超過其所繼承遺產的經濟風險,特別是對於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繼承人間的公平:

通過規定繼承人應按繼承比例分擔債務,確保了繼承過程中的經濟責任分配更加合理和公平。這種規定簡化了遺產管理過程,尤其是在面對繼承債務時,能有效協調各繼承人的利益,避免可能的內部糾紛。

 

明確界定遺產範圍:

為確保繼承人不承擔過多責任,需清楚界定遺產的範圍,包括評估遺產的價值和債務的總額。

 

法定與約定責任:

繼承人應了解除法定規定外,是否存在特殊約定影響債務負擔的分配,例如遺囑中可能有特別指示。在處理繼承相關的法律事務時,建議尋求專業法律諮詢,特別是在債務負擔較大或繼承情況複雜時,以確保所有繼承人的權益得到恰當保護。

 

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至於與前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共同繼承之人,如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以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則仍為概括繼承,故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

 

繼承債務的基本法律原則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承擔被繼承人的財產及相關的債務。民法允許繼承人選擇限定繼承,即限制他們的債務責任僅於所繼承的財產範圍。「父債子還」的原則,即繼承人應承擔被繼承人的債務。然而,此責任是有限的,即限定於所繼承的財產範圍內。討論了連帶債務關係中的債務消滅條件,特別是當一名債務人的債務因混同(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同一人)而消滅時,其他債務人的責任也隨之終止。此外,若債權設有抵押權,抵押權的範圍僅限於可向其他債務人求償的部分。涉及租賃關係在繼承中的處理,特別是租賃物的返還義務如何由繼承人承擔。即使遺產已被分割,除非能證明有租賃承租人的同意,否則其他繼承人仍需連帶承擔返還義務。

 

繼承法在處理債務承擔問題上的複雜性,特別是在限定繼承和連帶責任的背景下。繼承人需要明確了解他們的法律義務,包括可能超出直接繼承的遺產範圍的債務責任。此外,這些案例也強調了合理處理遺產分割與債務清償的重要性,避免未來的法律糾紛。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因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則本條第一項繼承人對外連帶責任之範圍,即應配合修正限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又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且適用於所有繼承人,故原第二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本條在說明全體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關係,對外屬於連帶責任,但仍以繼承財產為限。基本概念為父債子還,天經地義,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3302號要旨:父母所負債款,子因承繼關係,應負償還義務。惟對外仍屬於連帶債務關係,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2370號要旨: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發生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惟其債權為設有抵押權者,則雖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並參照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但書之規定,在其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可認原抵押權關於此部範圍內,仍有其存在,然其抵押權所及之範圍,自亦僅以此為限,而非仍然存在於原來全部債權之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8年台上字第174號要旨:「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之父生前向上訴人承租,則在其父死亡開始繼承後,因租賃關係消滅所負返還之義務,自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對之本應負連帶責任,縱使如被上訴人所稱,其父所有遺產業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此項房屋已移歸其他繼承人承受云云,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如不能就此證明曾經上訴人之同意,仍難免除連帶責任。」

 

儘管繼承人可能有多人,但依據民法第1153條第一項的規定,若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則債權人有權僅對該繼承人提起訴訟。這表明,連帶責任允許債權人選擇對任何一位繼承人單獨提出訴求,無需將所有繼承人一併納入訴訟。此法理有助於債權人在處理繼承債務時具有更大的靈活性。

 

因此,債權人得就繼承人全部或一部提起訴訟,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上字第2587號要旨:「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一人,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不可,乃原審認為必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實屬違法。」. 

 

儘管繼承人之間可能負有連帶責任,但任何針對個別繼承人的確定判決,除非該判決基於與個人關係無關的債務(即依民法第275條),否則不會對其他繼承人產生效力。這意味著,債權人不能僅憑對某一繼承人的判決對其他繼承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除非有對這些繼承人的獨立執行名義。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渝上字第247號要旨:「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與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除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外,對於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債權人對於繼承人未得有確定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時,不得依其與他繼承人間之確定判決,就該繼承人所有或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尤其是在連帶責任的繼承情況下。它們強調了債權人可以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中的任何一人行使訴訟權,同時確認了對個別繼承人的判決不會自動對其他繼承人產生法律效力。這些原則有助於保障繼承人的合法權益,同時維護債權人的追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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