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註釋-遺囑撤回
民法第1221條規定: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說明:
民法第1221條的規定強調了遺囑人在遺囑成立後若有與遺囑內容相牴觸的行為,則在相牴觸的部分,原有的遺囑將被視為撤回。遺囑人的後續行為與先前制定的遺囑存在相牴觸,遺囑人必須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行為內容與遺囑內容必須相互矛盾或衝突。這樣的規定主要是基於尊重遺囑人最終意願的法律原則。
行為的定義
這裡的「行為」包括遺囑人在生前進行的任何法律行為,例如贈與、出售財產等,只要這些行為與遺囑的指示相牴觸。
牴觸的標準
「牴觸」不必涉及使遺囑完全無法執行的情況,只需後來的行為與遺囑的旨意基本不兼容即可。例如,如果遺囑指定某財產留給某人,而遺囑人後來將該財產賣給了另一人,則此部分的遺囑被視為撤回。
遺囑與行為的解釋
在判斷是否存在牴觸及其範圍時,需要進行適當的法律解釋,這不僅涉及遺囑的解釋,還包括對遺囑人行為的解釋。
尊重遺囑人的意願
最終的法律解釋應優先考慮遺囑人的意願和目的,以確保遺囑的執行能真實反映遺囑人的最後意志。
這條法規的存在,確保了遺囑能夠靈活地反映遺囑人在生命晚期可能發生的意願變化,從而更好地保護遺囑人的權益。
民法關於遺囑撤回的規定
自由撤回遺囑(民法第1219條):
遺囑人可以隨時依照立遺囑時的方式,自由撤回遺囑的全部或部分。
前後遺囑牴觸導致撤回(民法第1220條):
如果一位遺囑人後來立下的遺囑與先前的遺囑在某些內容上相牴觸,則牴觸的部分前遺囑被視為自動撤回。
行為與遺囑牴觸導致撤回(民法第1221條):
如果遺囑人在立遺囑後進行的行為與遺囑內容牴觸,則牴觸部分的遺囑被視為撤回。
遺囑破毀或明示廢棄導致撤回(民法第1222條):
如果遺囑人故意破毀遺囑、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有廢棄的意思,則該遺囑被視為撤回。
廢棄遺囑之意思
按遺囑之撤回,乃遺囑人於為有效遺囑後,於其生存中,本於其意思或行為而使其原先之遺囑不發生效力。且撤回遺囑制度之設,旨在使立遺囑人得依其自由意志,決定其財產分配等身後大事之內容,故亦直接涉及人格之自由及尊嚴,立遺囑人撤回遺囑與否,他人實無干涉之權。而遺囑撤回之方式有:一、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219條);二、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四、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2條)。譙長江受暴力脅迫書立系爭自書遺囑一節,雖不能證明,惟譙長江提起刑事告訴,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表示該遺囑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行為,已足認定其不願系爭自書遺囑發生效力,堪認其行為與遺囑相牴觸,並有廢棄遺囑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撤回系爭自書遺囑。則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自書遺囑,譙長江欲將所有遺產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可分得特留分云云,自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在遺囑撤回的法律實踐中,重視遺囑人的意志自由,並確保遺囑的有效性必須基於遺囑人的真實意願。法院在處理遺囑相關爭議時會如何詳細審視所有相關證據,以確定遺囑是否反映了遺囑人的真正意圖。這種判斷不僅涉及對法條的解釋,還涉及對遺囑人心理狀態和外在影響因素的綜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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