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30 Apr, 2017

民法第1156條規定: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說明:


遺產的債權人只能以被繼承人所留下之財產請求清償,所以債權人必須知道被繼承人之財產以及債務之數額,才能確認其債權可否全數受償,此時則需要繼承人向法院呈報遺產清冊,故民法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外,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或是法院在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而若繼承人未依上述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全部債權,仍然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在陳報遺產清冊時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且備妥包含遺產清冊在內之相關文件,如聲請人及同一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之陳報人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而遺產清冊則記載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包括積極財、消極財產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家事事件法第128條第2項)。

 

在民國98年修法前,限定繼承為繼承的例外,在當時若繼承人選擇此種繼承方式,其必須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而修法後之新法是以限定責任為原則,不需繼承人為表示就發生對於繼承債務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效力,惟仍須為遺產之清算。而就現行法之條文文字來看,並未強制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若繼承人不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則為「自行清算」,且繼承人自為債務之清償,必須依第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惟若繼承人不主動提出或不依照法院之命令提出遺產清冊,法院就無法進行後續的公示催告程序,而此時依民法第1162條之1繼承人仍應依有優先權之債權、普通債權、交付遺贈之順序,並依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如此時繼承人為不當清償而導致繼承債權人受有損害,債權人得請求繼承人賠償其損害,此外受損害之債權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須注意者為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則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瀏覽次數:232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