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民法第1156條規定: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說明:
民法第1156條主要規範繼承人在知悉繼承權後,必須於三個月內向法院提交遺產清冊。當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時,必須在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並陳報給法院。在這三個月的期間內,如果繼承人認為需要延展這個期限,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同意延展。如果其中一位繼承人在期限內已經陳報了遺產清冊,其他繼承人將視為已經完成了清冊的陳報。這一規定旨在確保遺產的透明度和管理的正當性,並防止繼承過程中的財產隱匿或濫用。
遺產清冊的開具
繼承人需在得知繼承資格後三個月內,開具涵蓋所有遺產(包括負債和資產)的清冊,並提交給法院。
繼承人應確保遺產清冊的準確性和完整性,涵蓋所有資產和負債,並確認所有資料的準確性。
法律諮詢:建議繼承人在開具遺產清冊過程中尋求法律專業人士的幫助,以確保所有法律要求都得到遵守。
遺產清冊的提交有助於增加遺產處理的透明度,使所有利益相關者,包括其他繼承人、債權人等,都能清楚了解遺產的狀況。
準確的遺產清冊有助於預防未來可能出現的繼承爭議,特別是在涉及多個繼承人和複雜財產時。
如此,一方面可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其死亡而陷入不明及不安定之狀態;另一方面繼承人亦可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清確定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免繼承人因未進行清算程序,反致各債權人逐一分別求償,不勝其擾,爰維持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酌作修正。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陳報,其他繼承人原則上自無須再為陳報,爰增訂第三項。
本次修正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惟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宜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免失事理之平,爰維持繼承人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以下程序之規定。
確保法定期限內的合規及期間延展
如果繼承人因特殊原因需要更多時間準備清冊,可以向法院申請延長提交期限。法院在認為必要時,可以批准延期。繼承人必須注意遵守法定期限,不僅確保合法繼承,也避免因延誤而產生的可能法律後果。繼承人應注意在法定期限內提交遺產清冊,若預見有延遲情況,應及時向法院申請延期。
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有選擇權,故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即為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然因現行規定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期間及起算點不合理,且社會上時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已亡故而自己成為繼承人之情形,致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限定繼承程序,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失之過苛,爰將第一項期間起算點修正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使繼承人能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有選擇主張限定繼承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
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限定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遺產的債權人只能以被繼承人所留下之財產請求清償,所以債權人必須知道被繼承人之財產以及債務之數額,才能確認其債權可否全數受償,此時則需要繼承人向法院呈報遺產清冊,故民法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外,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或是法院在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而若繼承人未依上述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全部債權,仍然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在陳報遺產清冊時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且備妥包含遺產清冊在內之相關文件,如聲請人及同一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之陳報人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而遺產清冊則記載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包括積極財、消極財產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家事事件法第128條第2項)。
繼承人如未於本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又現行法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應同時開具遺產清冊,故時有繼承人因不及開具遺產清冊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爰將現行條文修正為由繼承人先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復再由法院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之期間,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必要時,法院亦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展延提出遺產清冊之期間。繼承人如屆期仍未提出,則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在民國98年修法前,限定繼承為繼承的例外,在當時若繼承人選擇此種繼承方式,其必須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而修法後之新法是以限定責任為原則,不需繼承人為表示就發生對於繼承債務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效力,惟仍須為遺產之清算。而就現行法之條文文字來看,並未強制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若繼承人不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則為「自行清算」,且繼承人自為債務之清償,必須依第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惟若繼承人不主動提出或不依照法院之命令提出遺產清冊,法院就無法進行後續的公示催告程序,而此時依民法第1162條之1繼承人仍應依有優先權之債權、普通債權、交付遺贈之順序,並依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如此時繼承人為不當清償而導致繼承債權人受有損害,債權人得請求繼承人賠償其損害,此外受損害之債權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須注意者為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則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另關於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逾3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應否准許乙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表示:「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可知縱使繼承人逾3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仍應准許之,並進入到法院清算遺產之程序。
多繼承人情形:
如果遺產有多個繼承人,其中一人已經提交了遺產清冊,則其他繼承人被視為已履行了提交清冊的義務。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中,若有一位陳報,其他繼承人視同已陳報。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本條係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及其期限(民法第1157條)。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也。
本條規定的設立旨在確保繼承過程的公正性和效率,同時保護所有利益相關方的權益,減少遺產分配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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