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註釋-喪失其繼承權事由

01 Apr, 2017

民法第1145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說明:

合法的財產繼承制度是財產權保護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制度,自應建立在具有一定身分關係的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為繼承的前提。

這條法條的立法理念在於保障遺產繼承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禁止那些以不當手段來獲取繼承權的行為。透過列舉一系列的事由,確保只有真實、合法的繼承行為才能獲得法定的繼承權。

 

維護繼承的秩序:

繼承權是一種法律賦予的權利,應當受到保護。繼承權喪失的事由,是指繼承人因其不當行為而喪失繼承權。

 

保護被繼承人的合法權益:

繼承權喪失的事由,大多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造成傷害或損失的行為。因此,繼承權喪失的規定,可以保護被繼承人的合法權益。

 

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有重大違法或不道德行為,或就有關繼承之遺囑有詐偽行為時,則依法剝奪其繼承權,其所代表之意義是繼承人不僅會喪失繼承人之地位,亦會喪失其所承繼之財產。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有重大違法或不道德行為

 

民法繼承編於第1145條第1項共列有5款喪失繼承權之原因,繼承人為該條項之不法、不正、不道德等行為時,依法予以民事上之制裁,課以繼承人不利益,剝奪其繼承權,藉以維持倫理道德或遺產之繼承秩序或確保遺囑人之遺囑自由,此一失權效力之規定影響繼承人之權益甚大,自應儘量具體明確,以免因個人價值或道德觀等因素,做出有利或不利於相關繼承人之認定。

 

民法第1145條確實為繼承權制定了嚴格的條件和制裁,以確保遺產轉移的正義和公正性。為了防止利用不當手段影響或操控遺產分配的情況,確保被繼承人的意願得到尊重和執行。以下是對每一款的進一步解釋:

 

故意致死或重傷:

 如果繼承人故意致使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死亡或受到重傷,並因此受到刑事處罰,則其繼承權將被剝奪。這防止了繼承人通過非法手段來提前獲得遺產。

 

詐欺或脅迫影響遺囑: 

若繼承人利用詐欺或脅迫手段使被繼承人創造、修改或撤回遺囑,這種行為同樣會導致其繼承權的喪失。

 

偽造或隱匿遺囑:

 如果繼承人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的遺囑,此行為直接侵犯了被繼承人的意願和遺囑的真實性,故將喪失繼承權。

 

重大虐待或侮辱:

 如果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的虐待或侮辱行為,且被繼承人在生前已明示不希望此人繼承其遺產,則該繼承人也會喪失繼承權。


 

當然與表示失權

我國民法第1145條5款所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因其情節之輕重,失權後被繼承人得否宥恕、失權效果係基於法律規定當然發生或係因被繼承人之意思所生,通說將其區分為當然絕對失權事由(第一款)、當然相對失權事由(第二款至第四款)、表示失權事由(第五款),惟為貫徹現代繼承法係著重於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財產移轉關係及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應將所有之失權事由皆設計以被繼承人之意思為中心,準此,縱係第一款之失權事由,被繼承人亦得宥恕之,則此時,繼承權喪失事由之分類,應分為當然相對失權事由、表示失權事由二種即可。

 

為確保了遺囑和繼承過程不被不當行為操縱因而設有喪失繼承權之制度,同時也提供了一定的彈性,使被繼承人能夠基於個人情感或後續行為進行宥恕。這樣的規定有助於維護家庭關係的和諧,並確保遺囑反映了被繼承人真正的意願。

 

當然失權:

繼承人如果故意致死被繼承人或因其行為被判刑,自動喪失繼承權。此外,如果繼承人偽造、變造、隱匿或銷毀遺囑,同樣自動喪失繼承權。這些情形中,不需要被繼承人的任何宥恕或意思表示。

 

相對的當然失權:

如果繼承人通過詐欺或脅迫手段影響遺囑的制定或修改,則原則上會喪失繼承權,除非被繼承人事後選擇宥恕,則繼承權得以保留。

 

表示失權:

如果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進行重大虐待或侮辱,則需要被繼承人明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才會導致繼承權的喪失。

 

宥恕之可能性:

關於被繼承人宥恕表示與喪失繼承權之關係,法條祇明定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失權事由,被繼承人得宥恕之。而未明定第一款及第五款之事由被繼承人可否宥恕?致解釋上出現爭議。

 

就前者而言,通說基於公益之理由,而排除宥恕之適用,異於通說之見解以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及財產自由處分觀念為重心,承認其與繼承人間回復繼承協同關係之可能性。而就後者,表示失權之情形,基於論理解釋及整體失權事由之規範體系,亦承認被繼承人宥恕之可能性。

 

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民法第1145條定有明文。是可知我國民法第1145條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係按其事由之輕重分為當然失權(該條第1項第1款係絕對的當然失權;第2款至第4款係相對的當然失權,如經被繼承人宥恕,則不失權)與表示失權(該條第1項第5款)。前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其繼承權;後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須經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不得繼承,繼承人始喪失其繼承權。即依第5款事由,繼承權人喪失繼承權,必須被繼承人有意思表示為要件(法務部74年8月1日(74)法律字第9322號、85年8月13日(85)法律決字第20596號函釋參照)。

 

總之,所有喪失繼承權事由,皆應承認被繼承人得宥恕之,而將現行民法第1145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前項各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此外,關於宥恕之法律性質,雖有意思表示及感情表示之爭論,但因喪失繼承權者因被繼承人之宥恕,而生復權之法律效果,乃是基於法律之直接規定,而非因被繼承人之效果意思所生,故應以感情表示說可採。

 

失權之效力

 

繼承回復請求權:

若失權事由發生在繼承開始後,應解釋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失權之效力。

 

而喪失繼承權人占有遺產,真正繼承人原可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向失權者請求回復遺產;而真正繼承人縱已逾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未對其行使,因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之完成,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並非權利消滅主義,自命為繼承人之人,仍無法因而即取得正當之繼承權,其僅能行使抗辯權而已。

 

末者,繼承權喪失制度設立之目的,在於制裁有不法或不正行為之繼承人,而非為保護失權者而設。故若繼承人在被繼承人遺留有繼承債務時,失權者不可以具有失權事由,而拒絕清償。在第三人效力,原則上因繼承權具有對世之效力,失權者以繼承人資格就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乃屬無效,惟第三人若符合善意受讓之規定,則例外可主張其受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

 

繼承人子女效力:

 

人的效力部分,亦可分為對於繼承人、第三人及繼承人子女效力三大部分,以繼承人之效力而言,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時,僅具有相對之效力,對其他被繼承人仍不喪失繼承權。此外,在代位繼承人發生失權事由時,除在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其不得主張代位繼承外,其他各款情形,仍得主張代位繼承。如此解釋,方能符合法律情感。

 

而對於繼承人子女效力部分,被代位人失權事由不論發生在繼承開始前抑或繼承開始後,基於目的及體系解釋,均係代位繼承發生之原因;而失權者在失權後始出生或收養之子女,因我國多數通說對於代位繼承之性質係採固有權說,且基於法律公平起見,婚生子女與養子女在繼承法應作同一處理,故失權者在失權後始出生或收養之子女,同樣皆享有代位繼承權。最後關於喪失權利之範圍,喪失繼承權人並未同時喪失受遺贈之能力,故被繼承人仍得對該失權人為遺贈。且失權者於失權時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扶養義務仍未因而隨之喪失,故失權者係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而符合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要件,亦可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遺產酌給請求權。

 

這些規定都表明,法律嚴格限制和懲罰那些試圖通過不正當手段干涉遺產繼承過程的行為,以保護遺囑的聖潔性和被繼承人的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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