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規定註釋-台灣光復前後應適用之繼承法令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說明:
繼承登記,係指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因登 記名義人死亡,由其合法繼承人繼承其權利, 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權利移轉所為之登記。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的規定提供了一個明確的時間軸和法律規範,用以處理不同時期開始的繼承案件。這項規定主要是為了確認在不同歷史時期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引起的繼承,應適用哪一套法律體系進行處理。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
這指的是繼承人於民法繼承編正式施行之前已經開始處理繼承事務的情況。對於這部分的繼承事務,除非施行法另有特別規定,否則不適用於民法繼承編的規定。
在修正前開始的繼承:
這是指繼承人在任何法律修正之前已經開始進行的繼承。對於這些繼承事務,除非施行法另有特別規定,否則不適用於修正後的規定。
台灣光復前的繼承(34年10月24日以前)
對於這段時期的繼承,應依據台灣光復前的繼承習慣進行處理。這意味著在日治時期的法律或習慣可能被用來決定繼承問題。
清代舊制下的家產共有制度:
在這個制度下,家屬共同擁有家產,由家長或戶主管理和處分。如果家長是直系尊長,則有專斷處分權;如果是旁系尊親,則需要卑幼的同意。這種制度下,家產被視為共同擁有,家屬之間形成公同共有的關係。
日本統治時期的影響:
日本在統治臺灣的過程中,逐步推行同化政策,包括將日本民法的繼承觀念引入臺灣。在日據初期,法律上承認臺灣的家產屬於公同共有性質,即各家屬成員共同擁有財產。
日本民法的移植及演變:
隨著時間的推移,特別是自大正11年(1922年)以後,日本開始強調同化政策,進一步在法律上認定繼承人應分別共有財產。這一過程反映了日本法律觀念在臺灣的逐步取代舊有的家產共有制度。
光復後的恢復:
1945年臺灣光復後,根據我國民法的規定,繼承人在未分割遺產前,對於整個遺產仍然屬於公同共有。這表明我國恢復了公同共有的繼承制度,但是這種制度已經不同於清代的家產共有,而更多地受到現代法律觀念的影響。
台灣光復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
這段時期的繼承,則應依據修正前的民法親屬及繼承編以及其施行法來處理。這代表民國34年(1945年)光復之後,直至民國74年修法前,台灣的繼承事務依循的是較早期的民法規定。
74年6月5日以後
從這個日期起,繼承案件應按照現行的民法親屬、繼承編及其施行法進行處理。這表示繼承登記和相關法律事務必須依據最新的民法規定來執行。
光復後依我國民法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綜上,在日據時期早期,大體而言,仍承認過去家產制度之存在,惟嗣後因上述所謂「內地延長主義」加強同化政策,逐漸有意識地移植日本民法繼承觀念,以圖取代舊有之習慣,以致形成家產分割及繼承相剋之情形,終於演變為日本統治後半期戶主繼承及財產繼承之制度,既非家督繼承(日本民法)也不似宗祧繼承(舊有習慣)之特殊制度。是故日據時期臺灣家產繼承制度之演變,係由家產公同共有(依舊有習慣),而至分別共有(依日本民法),光復後再復歸遺產之公同共有(依我國民法)。
臺灣的家產繼承制度經歷了從傳統的家產共有到受日本法律影響的分別共有,再到光復後的恢復公同共有的演變過程。這些變遷反映了法律制度在不同時期對於財產繼承及其管理方式的不同理解和調整。
總之,這些規定確保了在法律規範發生變化之前已經開始進行的繼承事務,不會因法律的變動而受到干擾,並且持續依據當時的法律進行處理。有助於法律實務中對於不同時間點發生的繼承事件有一個清晰的法律適用指導,尤其是在面對跨時代的法律適用時,確保法律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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