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點規定註釋-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

03 Sep, 2017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規定:

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二)戶主之隱居。民國二十四年(日本昭和十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

(三)戶主之國籍喪失。

(四)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

(五)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點對於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的規範,提供了家產與私產繼承的區分以及戶主喪失戶主權的原因。這一規定有助於理解當時社會結構與法律運作的特點,並對繼承法的歷史發展提供了深入見解。

 

家產與私產的區分:

 

家產:被定義為家屬(包括家長)的共有財產。這意味著家產不僅屬於一個人,而是家族成員共同擁有的財產。

私產:指的是家屬個人特有的財產,這部分財產僅屬於個人,並在個人死亡後依法繼承。

戶主喪失戶主權的原因:

 

死亡:

包括事實上的死亡及宣告死亡。

 

隱居:

1935年4月5日之前,隱居不被認為是戶主喪失戶主權的原因。從1935年起,隱居成為有效的原因之一。

 

國籍喪失:

戶主若喪失原有的國籍,也會導致喪失戶主權。

 

婚姻或收養的撤銷:

戶主因婚姻或收養的撤銷而離家,也會導致喪失戶主權。

單身女戶主入他家為妾:若有親生男子的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也會導致喪失戶主權。

 

這些規定反映了日據時期台灣社會的家族結構和法律實踐,其中尤其強調了戶主制度在家產管理和繼承中的重要性。這種制度安排不僅影響了家產的管理和使用,也深刻影響了家庭成員的法律地位和經濟權益。

 

此外,法律釋義指出,過往規定中將家產誤標為戶主個人所有的問題,並已進行修正,確保法規與當時實際的民事習慣相符,這顯示了法律演進過程中對歷史文獻和社會實踐的不斷校正和適應。

 

依據法務部105年2月3日法律字第10503500940號函釋,日據時期臺灣之家產制度,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而非家長個人所有之財產(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百七十八頁;法務部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法律字第一O四O三五O一五二O號函參照),第一項規定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與上開規定未合,爰配合修正。至於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仍應依第三點規定辦理。

 

戶主、家長與家屬

我國舊家屬倫理思想,一家之內,實以「家長權」與「尊長權」為中心,所謂家長權,實則為尊長權。我國固有法上,除「尊長權」外,似尚無特以父母子女關係為基礎之「親權」存在。臺灣於日本統治後,因受該國法制之影響,以「戶主權」取代「家長權」,以「親權」取代「尊長權」。所謂的「親權」,係指父母對子女所有之尊長權,受日本本國法之影響,應專屬於父母,親權人當然為父母。臺灣光復後,依我國民法親屬編,自§1084條以下,有關「親權」之規定,應予適用。日據時期家戶的觀念很重,家在戶籍或公法上稱為「戶」。明治39(民前6,1906)年1月15日實施「戶口規則」,於昭和8(民國22,1933)年3月1日設立臺灣人之戶籍。因此臺灣家制受其影響,家長的地位漸被戶主權取代,家成為戶主權之範圍。在未設戶籍以前之臺灣,戶籍稱為戶口,本籍稱為本居,而設立戶籍後,將戶籍分為「本籍」與「寄留」二種,蓋因戶籍與各人住所不需同一,為行政上之必要。臺灣在日據時期所稱之「戶主」,乃根據日本施行於臺灣之「戶口規則」而新設者,戶主即相當於臺灣習慣上的家長,其權利義務因無習慣可據,故在不牴觸舊習慣之範圍,依條理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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