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註釋-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

03 Sep, 2017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規定: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

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針對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詳細列出了繼承人的順序和資格,這規定不僅提供了對於日據時期及之後台灣省繼承制度的理解,同時也彰顯了家族制度和繼承法律實踐中的性別與身份差異。

 

繼承人的順序:

第一順序:

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主要是男性直系卑親屬。這反映了當時社會中男性為主的繼承制度。

第二順序:指定之財產繼承人,即戶主在生前指定的繼承人。

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即由戶主自行選定的繼承人,此項規定尤其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顯得重要。

 

特殊規定:

女性直系卑親屬以及因某些原因(如分家或別籍異財)離家的男性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這種規定顯示了當時法律上對性別和家庭地位的歧視。

 

仍然保留在原戶籍戶主名下的男性直系卑親屬,即使被寄留於其他戶籍,仍具有繼承權。

 

親等與繼承:

若男性直系卑親屬之間的親等不同,則以親等近者優先繼承。若親等相同則共同均分繼承。

 

這些規定凸顯了當時社會和法律對於家庭結構的嚴格規範,尤其是對於性別和家庭地位的明確區分。隨著時代的變遷,這些規範在現代法律體系中已逐漸得到修正,以更公平和包容的方式

處理繼承問題。

 

戶主之權利義務 即所謂的戶主權,包括以下: (一)戶主對家屬之居所指定權(限於處理家務之必要範圍內)。 (二)對家屬之婚姻、收養、入籍、離籍、復籍、繼承他家或絕戶再興等事 項之同意權或取消權。 (三)家屬禁治產或準禁治產宣告之請求權及撤銷宣告之請求權。 (四)為家屬召集親屬會議。 (五)為家屬之違法婚姻或收養,請求撤銷。 (六)扶養家屬之義務。 日據時期判例認為:家長有管理家產,為家屬支出喪葬費或婚嫁費 等之義務,並代表家屬為有關財產之法律行為,得代理親權人為未成年 人管理財產(私產)。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八O七四七號函釋意旨,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為財產之繼承人,原戶主之其他直系卑親屬已任寄留地之戶主,應屬自創一家,非原本籍地之家屬,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爰增訂第二項後段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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