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立法沿革

03 Sep, 2017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說明:

=民國97年4月22日增訂條文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開始,明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僅負有限責任。惟前法修正前已發生之繼承保證債務事件,許多繼承人尚陷於天外飛來債務中,影響其權益甚鉅,亦顯失公平,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增設本條追溯適用新法之規定,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維公平正義。
  三、另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及法律安定性,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清償債務者,則不得請求返還。
=民國102年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理由-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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