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點規定註釋-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

03 Sep, 2017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條規定:

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

說明:

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條提供了在沒有法定推定戶主繼承人的情況下處理繼承問題的方法。這條規定主要針對那些戶主身後沒有直系男性後代或其他法定繼承人的情形,提供了其他方式來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指定繼承人的方式:

 

戶主可以在生前通過行為明示地指定某人為繼承人,或者通過遺囑明文指定繼承人。

 

協議選定繼承人:

如果戶主未有指定繼承人,其親屬可以通過協議共同決定選定一名繼承人。

 

繼承人的資格:

特別的是,指定或選定的繼承人不必限於男性或家庭成員,可以是女性或非家屬成員。這提供了更大的靈活性和包容性,尤其是在當代社會中,家庭結構和社會價值觀念已有顯著變化。

 

戶主之權利義務 即所謂的戶主權,包括以下: (一)戶主對家屬之居所指定權(限於處理家務之必要範圍內)。 (二)對家屬之婚姻、收養、入籍、離籍、復籍、繼承他家或絕戶再興等事 項之同意權或取消權。 (三)家屬禁治產或準禁治產宣告之請求權及撤銷宣告之請求權。 (四)為家屬召集親屬會議。 (五)為家屬之違法婚姻或收養,請求撤銷。 (六)扶養家屬之義務。 日據時期判例認為:家長有管理家產,為家屬支出喪葬費或婚嫁費 等之義務,並代表家屬為有關財產之法律行為,得代理親權人為未成年 人管理財產(私產)。

 

這條規定在當時可能代表了對於傳統繼承制度的一種進步思想,逐步突破了性別和血緣關係的限制,允許更多元化的繼承方式。這不僅有助於保護戶主的財產安排意願,也促進了家庭和社會的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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