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四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17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4條規定:

 

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修正施行日起算超過十年者,縮短為十年。

 

說明:

 

=民國20年1月20日制定條文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民國74年5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修正施行日起算超過十年者,縮短為十年。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經審查會修正為十年,故本條亦配合將殘餘期間縮短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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