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規定註釋-死亡絕戶

03 Sep, 2017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條規定:

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條針對死亡絕戶(家)情形提供了詳細的法律操作指引,此條款涵蓋了在日據時期和光復後對於無人繼承的財產如何處理的問題。

 

死亡絕戶(家):

這指的是一個家庭因為所有成員的死亡而在戶籍上被認為已經絕絶,即沒有存活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家庭的法律和社會身份。

 

查台灣省在日據時期所謂之絕戶再興,依當時有效之日本親族法規定,係指喪失戶主而無人繼承之家,由本家、分家、同家或其他親屬之家為繼承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而言,此再興絕戶之人無須由親屬會議予以選定,既難謂係前戶主之後裔,復不能承受其任何權利義務,與養子女之情形迥然有別,其與生父母間身分及財產上之一切關係依然存在(參考本部45.8.27台四十五公民字第四二○七號函-民事法令釋答要旨一七七頁)。故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依戶籍簿上有「絕戶再興」等字樣之記載,即認定其已繼承前戶主之權利義務(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四三八~四三九頁)。本件被繼承人翁○之長男陳○煌曾為朱○瑞絕戶再興,改為朱姓,後雖廢戶歸復於原戶,然卷附戶籍謄本,尚有「朱○瑞養子」之記載,並未回復為陳姓,其稱謂亦由長男訂正為同居人,光復後在其生父戶籍上(北市投戶謄字第六五七一號)之稱謂,亦稱為家屬,故朱○煌與朱○瑞之關係,究純屬絕戶再興,抑或同時被選定為繼承人,屬於事實認定問題。前司法行政部(62)台函民字第07906號

 

財產繼承:

對於因死亡而導致的絕戶(家),如果該家庭在絕戶後再興,且有選定繼承人的記錄或事實存在,則這些選定的繼承人可以繼承戶主的權利和相關財產。

 

遺產的處理:

如果在日據時期某家庭因成員死亡而絕戶,其遺產未被歸公(即沒有被國家或政府接收),且沒有人繼承,在光復後,應依據台灣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來確定繼承人。

 

確保財產權利的妥善過渡:這一規定確保了即使在家庭因成員死亡而絕戶後,仍有機制允許財產的合法繼承,防止財產成為無主財產。

 

公平處理遺產:

確保所有潛在的繼承人都有機會根據法律規定來申請繼承權,無論是在日據時期還是光復後。

 

避免歷史遺留問題造成的法律混亂:

通過明確規定如何處理因戰爭、殖民統治等特殊歷史時期留下的繼承問題,有助於維護社會秩序和法律的穩定性。

 

這條款對於理解台灣法律如何應對復雜的歷史遺產問題提供了寶貴的視角,同時也是民法實踐中解決歷史遺留問題的一個例證,突顯了法律在應對變遷和社會需要方面的適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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