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點規定註釋-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條規定:
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
招婿(贅夫)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卑親屬時,其直系卑親屬不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
招贅婚之女子死亡而無冠母姓之子女可繼承其私產時,由冠招夫姓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條關於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的繼承問題提供了具體規範,這反映了台灣社會對於傳統家庭結構和繼承習慣的法律認識。以下是對這一規定的詳細解釋:
主要內容:
子女冠姓與繼承權:子女如果冠母姓(即隨母姓),則繼承母親的遺產;如果冠父姓(即隨父姓),則繼承父親的遺產。這一規定基於傳統的家庭結構和繼承習慣,反映了繼承權與子女的冠姓之間的關聯。
父母共同決定繼承關係:如果父母在子女的冠姓問題上有共同的商議並做出決定,則該決定將優先適用。這提供了一定的彈性,讓父母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和家庭情況來安排繼承關係。
招婿或招贅婚的繼承問題:在招婿或招贅的情況下,如果招婿以招家家族身份死亡且沒有冠父姓的直系卑親屬,則其所有直系卑親屬(不分姓氏)均有權繼承其父的私產。對於招贅婚的女子死亡而沒有冠母姓的子女可繼承其私產時,由冠招夫姓的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法律意義:
調整家庭結構變化對繼承權的影響:此規定解決了因現代家庭結構變化帶來的繼承問題,特別是在招婿或招贅婚常見的家庭形式中。
確保法律與社會習慣的一致性:透過法律明確規定這些繼承問題,有助於減少家庭內的糾紛,並確保繼承過程符合社會習慣和公平原則。
提供繼承權的明確指引:這些規定為特定家庭形式中的繼承權問題提供了清晰的指引,有助於法律實務的適用與解釋。
總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條不僅解決了因家庭結構變化可能引發的繼承爭議,同時也體現了對於不同家庭形態的認識和尊重。這是台灣法律對於傳統與現代家庭價值的平衡與整合。
日據時期及台灣民法習慣法下的繼承問題,特別是關於招婿(贅夫)及其子女繼承權的處理。日據時期習慣法:在日據時期,臺灣的家產與私產繼承是根據家戶制度和習慣法規定進行的。家產通常是指家族共有的財產,而私產則是家族成員個人擁有的財產。繼承順序:根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私產的繼承順序先考慮直系卑親屬,再是配偶,接著是直系尊親屬,最後是戶主。招婿之子女的繼承權:根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以及日據時期習慣,招婿的子女,即使冠母姓,也具有繼承其父之私產的權利。特殊情形的考量:如果招婿在沒有其他直系卑親屬可承繼的情況下去世,其子女,無論冠何姓,均應被認為是合法的繼承人。
如有繼承權爭議,涉及方應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認定繼承權。除非存在其他合法的繼承協議或法律條款支持其繼承。如有疑義或爭議,相關當事人應透過法律途徑解決。
按「日據時期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左: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所明定。另依台灣之習慣為家屬身分之招婿,其在同一戶內之直系卑親屬男子,雖過繼於招家,但於招婿死而無別可承繼之直系卑親屬時,該直系卑親子,不問姓之異同,均得承繼招婿之私產。(昭和5年上民字第21號,同年4月11日判決)。又按招夫,招婿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於出舍前死亡時,究應依有關因家族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之一般慣例處理?抑應解為例外之情形(即冠以招家姓之子,與冠以招夫或招婿之子併存時,僅認後者有繼承權;無後者時,始令前者繼承之見解),迄無定論(參見84年4月10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93、394、455頁)。本案據 貴處函稱:被繼承人魏○○設籍於戶主魏△△戶內,魏○○於大正11年3月5日死亡,其有一螟蛉子魏○,魏○於昭和7年7月20日婚姻除戶,為林○○招婿,嗣於昭和11年11月30日死亡,其有二女林△△、吳林○○(魏○死亡當時尚未出生,為遺腹子)均冠母姓。又按案附繼承系統表所示,魏○別無其他子女。不論依前述一般慣例處理或解為例外之情形,均應由林△△、吳林○○二人繼承其父魏○之遺產,無從由第二順位繼承人配偶林○○繼承之。惟當事人間如有爭議,應訴請法院裁判認定其繼承權(內政部86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86120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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