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申報制度之體系解析-遺贈稅法第23條至第28條規定註釋

03 Sep, 2017

法令摘要:

遺產及贈與稅之申報制度,係我國租稅法體系中典型之「主動申報制」表現,其核心規範集中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至第28條,並透過施行細則、財政部函釋及司法實務加以補充與具體化。該制度以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為中心,要求繼承人、受遺贈人或贈與人於法定期間內據實申報,並以申報期間之明確化、延長制度之彈性設計及通知程序之輔助機制,確保租稅債權之實現。然而,實務運作上,因涉及財產範圍認定、申報期間起算、跨境案件及信託結構等複雜問題,導致申報義務之履行具有高度不確定性。最高行政法院多號判決即指出,申報義務之履行應以「合理期待可能性」為前提,並強調在財產權屬尚未確定時,申報期間應作合憲性解釋。此外,函釋亦就農地、不動產、信託及跨境死亡案件之申報期間與方式提供具體操作標準。

律師註釋:

遺產及贈與稅申報制度已由形式申報義務,轉變為結合實質課稅、程序保障與政策誘導之綜合性制度。未來制度發展,應朝以下方向調整:明確化申報期間起算標準、整合函釋體系以提升透明度、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以及導入數位化申報與資訊共享機制。唯有如此,方能在租稅公平、法律安定性與行政效率之間取得平衡,建立一套符合現代法治國要求之租稅申報制度。

 

一、制度定位:遺產及贈與稅之主動申報體系

 

我國遺產及贈與稅制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及第24條之規定,採取典型之主動申報制,亦即以納稅義務人自行揭露課稅事實為制度核心,而非以稽徵機關之發動作為前提。所謂主動申報制,係指於繼承或贈與等課稅原因事實發生時,納稅義務人即負有依法據實申報之公法上義務,並應於法定期間內完成申報程序,無待行政機關通知或催告始生效力。此一制度設計,係建立在租稅法上「協力義務」之理論基礎,認為課稅事實多存在於納稅義務人之私領域,例如財產範圍、債權債務關係及贈與事實等,均非稽徵機關所能完全透過職權調查掌握,故透過課予納稅義務人積極揭露義務,以補充行政調查之不足,並確保租稅債權之實現與課稅公平之維護。從租稅法理觀之,此種制度亦兼具效率與成本考量,避免國家為全面掌握課稅事實而付出過高之行政成本,同時促進納稅遵從,提升整體稅制運作之穩定性與可預測性。

 

在司法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即明確指出,遺產稅之申報義務,係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發生之公法上義務,其成立不以稽徵機關是否發出通知為要件。該判決進一步強調,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8條關於通知申報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基於便民與輔導目的所設之程序性措施,其性質屬於提醒與協助,並非創設或變更納稅義務之要件。換言之,縱使稽徵機關未依規定發出通知書或通知程序有所瑕疵,納稅義務人仍不得據此主張免除申報義務,否則將違反主動申報制之制度本旨。

 

此一見解具有重要之體系意義。首先,其確認申報義務之法律性質為「自動發生之法定義務」,而非附條件之行政義務;其次,其排除納稅義務人以程序瑕疵作為抗辯之可能,避免制度被濫用而影響稅收;再次,其亦間接強化納稅義務人之注意義務,要求其對於繼承或贈與發生後之稅務義務,負有積極瞭解與履行之責任。從憲法租稅法律主義與比例原則觀察,此種解釋亦屬合理,因申報義務之內容與期限均已由法律明確規範,納稅義務人具有可預見性與可遵循性,並未逾越合理負擔範圍。

 

綜上,主動申報制不僅係遺產及贈與稅制度之技術性安排,更係租稅法體系中「國家與納稅義務人協力分工」之具體展現。其透過將事實揭露義務配置於最接近課稅事實之一方,建立起以納稅義務人為核心之資訊揭露機制,並由稽徵機關負責後續審查與核課,形成一種兼具效率、正確性與公平性之課稅結構。然而,此一制度同時亦提高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風險與負擔,特別是在財產範圍不明、法律關係複雜或跨境繼承情形下,如何確保納稅義務人能在合理範圍內履行申報義務,並避免過度課責,仍有賴後續法制與實務之持續調整與精緻化。

 

二、遺產稅申報制度之規範架構(第23條)

 

(一)申報義務與申報期間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此一申報義務係自繼承開始時即已發生之法定公法上義務,其主體依同法第6條規定,包括繼承人、受遺贈人及遺囑執行人,於一定情形下亦可能由遺產管理人代為履行。

 

關於申報期間之計算,除法律明文外,施行細則與函釋進一步加以具體化。首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如被繼承人係經法院死亡宣告者,其申報期間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此乃因繼承開始時點依法繫於宣告死亡之效力發生。其次,財政部65年1月15日台財稅第30284號函明確指出,遺產稅申報期間之起算,應參照民法期間計算規定,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算,而非死亡當日,藉以統一期間計算方式並避免實務爭議。

 

此外,對於跨境死亡案件,財政部亦透過函釋補充申報期間之起算標準。例如財政部67年7月5日台財稅第34377號函指出,被繼承人於國外死亡而家屬於事後始接獲死亡證明者,得自取得證明之日起算申報期間;另財政部8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820168380號函則規定,臺灣人民於大陸地區死亡者,其申報期間應自死亡證明經海基會驗證之日起算。此類解釋,顯示行政實務已採取彈性認定,以符合納稅義務人可合理履行申報義務之要求。

 

再者,在繼承人身分尚未確定之特殊情形下,財政部65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38280號函指出,如繼承人須經法院判決確定身分,且於此之前未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存在,則申報期間得自法院判決確定繼承人身分時起算。此一見解,進一步體現申報義務應以「可履行性」為前提之法理。

 

(二)申報期間之彈性解釋:判決確定後起算

 

在遺產範圍或財產權屬尚未確定之情形,申報期間之起算問題,為實務上最具爭議之核心議題之一。對此,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9號判決採取「合理期待可能性」之解釋方法,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所定之申報期間,應以納稅義務人「得合理確認遺產範圍」為前提。若某項財產是否屬於被繼承人遺產,須待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始能認定,則在判決確定前,納稅義務人既無從確定申報內容,自不得期待其完成申報義務,故該部分財產之申報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六個月。

 

此一見解,兼顧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避免納稅義務人因客觀上資訊不足而承擔過度責任,同時亦維持國家核課權之正當行使。

 

行政機關之函釋亦與此一司法見解相互呼應。財政部79年2月1日台財稅第780347600號函明確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例如借名登記土地),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辦遺產稅申報,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起算核課期間。其後,財政部88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81949954號函進一步重申此一原則,並指出如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即不得僅憑當事人主張逕行認定該財產屬於遺產,顯示行政機關對於財產歸屬之認定,採取高度審慎態度。

 

此外,財政部101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9920號函亦指出,如不動產因登記錯誤經撤銷後始回復為被繼承人名義者,其遺產稅申報期間亦應自更正確定之日起算,進一步擴張「權利確定時點」作為申報期間起算基準之適用範圍。

 

綜上可知,無論係司法判決或行政函釋,均逐步形成一致見解,即遺產稅申報期間之起算,並非僅依形式上之死亡時點機械適用,而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具備合理申報之可能性。此一發展,顯示我國遺產稅申報制度已由形式主義走向實質課稅導向,並透過判決與函釋之累積,建立起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與租稅公平之運作模式。

 

(一)申報要件與期間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免稅額者,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此一規定係以「年度累積」作為課稅判斷基準,而非單一贈與行為之金額,顯示立法者係以整體經濟實質為考量,以防止透過分次贈與規避課稅之情形。

 

關於「一年內」之計算方式,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2條規定,以及財政部62年9月11日台財稅第36899號函釋,均明確指出第24條所稱「一年內」及第25條所稱「同一年」,均係採曆年制計算,即自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此一解釋具有統一計算基準之功能,使贈與稅之課徵具有高度可預測性與操作性。

 

至於申報期間之起算,財政部63年9月18日台財稅第36929號函明確指出,贈與稅申報期間應自贈與行為發生之「次日」起算,與民法期間計算原則一致。此一規範與遺產稅制度相互呼應,確保期間計算之體系一致性。

 

在不動產贈與案件中,因涉及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核課程序,實務上若嚴格適用30日申報期限,將可能發生納稅義務人尚未取得完稅證明即須申報之困境。為解決此一制度銜接問題,財政部66年5月4日台財稅第32851號函及66年8月26日台財稅第35708號函釋明確指出,贈與土地或房屋時,得扣除稽徵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或契稅之期間,作為贈與稅申報期間。其後財政部68年1月24日台財稅第30485號函及77年1月29日台財稅第761148133號函進一步補充,若同時涉及土地與房屋,應以扣除期間較長者為準,以確保制度運作之合理性與一致性。

 

此外,於特定案件類型中,申報期間之起算亦可能依實質課稅原則作彈性調整。例如財政部84年5月24日台財稅第841625021號函指出,若贈與契約效力發生爭議,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始確認贈與關係存在者,其贈與稅申報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此一見解與遺產稅之實務見解一致,均以「法律關係確定」作為申報義務可履行之起點。

 

再者,關於贈與行為之認定時點,財政部63年6月12日台財稅第34213號函指出,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財產並贈與他人,仍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總價額一次認定贈與金額並申報,而非分期逐年計算,此一見解旨在防止透過形式安排分散稅基,強化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

 

綜上,贈與稅申報制度在形式上雖以30日申報期間為原則,然透過函釋體系之補充,已形成一套兼顧實務操作與課稅公平之彈性運作模式,其核心仍在於「贈與行為發生」與「法律關係確定」兩大判斷基準。

 

(二)合併申報制度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5條規定,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度內有二次以上應申報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最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該年度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此一制度設計,係建立在年度累積課稅原則之上,其目的在於避免納稅義務人透過分散申報,使各次贈與金額低於免稅額或稅率級距,進而造成稅基侵蝕。

 

財政部84年4月8日台財稅第841615964號函亦指出,稽徵機關於受理申報時,若發現納稅義務人同年度另有贈與資料,得提示相關資訊以利其完整申報,顯示行政機關亦透過輔助機制強化合併申報制度之實效性。

 

此外,合併申報制度與免稅額制度具有密切關聯。由於免稅額係以「贈與人」為基準,而非以「受贈人」為基準,故同一贈與人對不同受贈人之多次贈與,仍應合併計算贈與總額。財政部71年2月12日台財稅第30915號函即指出,贈與總額應以贈與行為發生年度為準,而非以受贈人取得財產之時間為準,此一見解進一步鞏固年度合併課稅之原則。

 

在實務運作上,若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合併申報,致發生漏報或短報情形,除須補繳稅款外,尚可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顯示合併申報制度不僅具有程序性功能,更直接影響納稅義務人之實體稅負與法律責任。

 

綜合而言,第25條所建立之合併申報制度,係贈與稅體系中確保稅基完整與防止規避課稅之核心機制,其透過「年度整合」之課稅方式,與第24條之申報義務形成相互配合之制度架構,進而強化整體贈與稅制度之公平性與有效性。

 

四、信託與贈與之交錯規範(第24-1條)-課稅時點之確定與實務爭議

 

信託制度下之贈與課稅問題,長期以來為遺產及贈與稅法適用上之核心爭點之一,特別是在他益信託架構中,財產形式上仍由受託人持有,但經濟利益已移轉予受益人,使傳統以「所有權移轉」為基礎之贈與認定模式面臨挑戰。為解決此一制度落差,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1條明定,除第20條之1所規定之公益信託外,委託人如有第5條之1應課徵贈與稅之情形者,應以「訂定或變更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並依第24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此一規範之核心功能,在於將原本抽象、持續存在之信託受益權,透過「契約訂定或變更」之具體法律行為加以具體化,進而確定課稅時點。換言之,立法者並未以信託財產實際分配時點作為課稅基準,而係以前端之法律行為作為判斷依據,使課稅義務能及早發生,以防止利用信託延後或規避贈與稅之課徵。此種設計,顯然係受實質課稅原則之影響,強調經濟利益移轉之實質,而非拘泥於形式上之所有權變動。

 

在行政實務上,財政部歷來函釋亦採取相同立場,認為他益信託於成立時,如受益人已具體確定且受益權具有財產價值,即屬贈與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其課稅基礎,則應依信託利益之現值或可評價價值計算。此一見解,實質上係將信託契約視為「財產無償移轉之法律工具」,並以其成立時點作為課稅發生點,以避免納稅義務人藉由信託結構延後課稅或分散稅負。

 

然而,儘管第24-1條在形式上已明確規定課稅時點,實務上仍存在若干重大爭議。首先,在信託利益之評價方面,受益權往往具有未來性與不確定性,特別是在附條件信託、分期給付信託或裁量信託中,受益人實際可得利益之範圍及時間均未確定,如何評價其課稅基礎,仍有高度爭議。其次,在受益人確定性方面,若信託契約中之受益人尚未具體確定,或受託人享有廣泛裁量權時,是否已構成贈與行為,亦為實務上反覆討論之問題。

 

此外,信託契約之「變更」亦可能觸發新的贈與課稅問題。例如受益人變更、受益權比例調整或信託目的變動,均可能被認定為新的財產移轉行為,而須重新計算贈與稅。此種規範,雖有助於防止納稅義務人透過契約調整規避課稅,但亦提高信託運作之稅務不確定性。

 

值得注意者,第24-1條亦明文排除公益信託之適用,並與第20條之1之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形成體系連結。此一設計,顯示立法者對於公益目的之財產移轉採取鼓勵態度,透過免稅或不計入制度,降低納稅負擔,以促進公益資源之投入。

 

綜上所述,第24-1條之設立,使我國信託課稅制度由原本以結果為導向,轉變為以行為為導向之課稅模式,透過明確化贈與行為發生日,強化制度之可操作性與課稅完整性。然而,在信託利益評價、受益人確定性及契約變更效果等層面,仍存在高度法律不確定性,未來有賴透過更多判決與函釋累積,建立更為穩定與可預測之適用標準,以在防止租稅規避與保障交易安全之間取得適當平衡。

 

五、申報期間之延長制度(第26條)——程序彈性與納稅人權利保障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6條係針對主動申報體系所設之重要補充規範,其核心功能在於於嚴格之申報期限制度下,提供必要之程序彈性,以避免納稅義務人因客觀上之困難而承擔過重之法律責任。依本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法定申報期限屆滿前,向稽徵機關申請延長申報期限,原則上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於延長期間內完成申報者,尚得再為延長。此一制度設計,係在主動申報制之「時間拘束」與實際申報作業之「複雜性」之間,建立一種調和機制。

 

從法理上觀察,第26條之延長制度,係租稅法上誠實申報義務與程序保障原則之具體展現。主動申報制固然要求納稅義務人負擔高度之協力義務,然當遺產範圍複雜、財產分布廣泛或權利關係尚未釐清時,若仍僵化要求於六個月內完成申報,將可能導致申報不實或漏報情形,反而損及課稅正確性。是以,透過延長制度,使納稅義務人得在合理期間內完成財產調查與權利確認,有助於提升申報品質,亦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要求。

 

在行政實務上,財政部多次透過函釋具體化第26條之適用範圍。例如在涉及遺產管理人選任或遺產處於無人管理狀態之情形,因遺產內容尚未明確,納稅義務人難以完成申報,實務上即允許延長申報期限。此外,於民法上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因債權債務關係尚待確定,財政部函釋亦明確指出,申報期限得延長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以確保申報內容之完整性與正確性。此種見解,顯示行政機關已將第26條之「正當理由」作較為彈性之解釋,並納入民事程序之進行狀態作為判斷基準。

 

另一方面,「不可抗力」作為延長事由之一,亦具有重要意義。所謂不可抗力,通常指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例如重大天災、戰爭、疫情或其他無法預見且無法避免之事件。於此情形下,若仍強制要求納稅義務人於期限內完成申報,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故允許進一步延長,乃屬必要之制度設計。然而,實務上對於不可抗力之認定,仍須依個案具體判斷,並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以避免制度被濫用。

 

值得注意者,第26條所建立之延長制度,係以「事前申請」為原則,即納稅義務人須於原申報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始得適用延長規定。若逾期始行申請,原則上即難以適用本條之保護,而可能構成逾期申報,進而產生加徵滯報金或其他法律效果。此一設計,反映租稅程序法上對於期間遵守之高度要求,同時亦促使納稅義務人積極履行其申報義務。

 

綜合而言,第26條之申報期間延長制度,係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體系中兼具「程序彈性」與「權利保障」之重要規範。其透過允許合理範圍內之期限調整,使主動申報制不致流於形式上之嚴苛義務,而能回歸以確保課稅正確性與納稅人權益為核心之制度目的。未來制度運作上,宜進一步明確化「正當理由」及「不可抗力」之判斷標準,並建立一致之行政裁量基準,以提升法律適用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

 

六、申報通知制度與其法律性質(第28條)-行政輔助義務與主動申報原則之界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8條建立遺產稅申報之「通知與催報制度」,規定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並檢附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並於申報期限屆滿前十日發出催報通知書,以提示逾期申報之法律責任。同條第2項並要求通知書應載明民法關於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使納稅義務人得於法定期間內為適當之繼承選擇。此一制度之設計,結合程序提醒與權利告知功能,具有強化納稅遵從與保障繼承人知情權之雙重意義。

 

然而,第28條第3項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此一但書規定,揭示通知制度之法律性質並非構成申報義務之要件,而僅屬行政機關基於便民與輔導所為之程序性措施。換言之,遺產稅申報義務之發生,係以「被繼承人死亡且遺有財產」為客觀要件,並依第23條直接課予納稅義務人,而不以稽徵機關是否通知為轉移。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即明確指出,遺產稅之申報義務,係納稅義務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存在之公法上義務,稽徵機關之通知僅具提醒與輔助性質,並非申報義務成立之要件。該判決進一步認為,即使稽徵機關未對全體繼承人發出通知,亦不影響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報之違法性判斷。此一見解,從司法實務層面確認主動申報制之核心地位,並排除納稅義務人以「未受通知」作為免責抗辯之可能。

 

此外,第28條之運作尚須與同法第37條、第48條規定相互理解。第37條、第48條規定戶籍機關於受理死亡登記後,應即將死亡登記事項副本抄送稽徵機關,形成稽徵機關得以啟動通知程序之資訊來源機制。此一規範,實質上建立跨機關資訊傳遞之制度基礎,使稽徵機關能及時掌握死亡事實並履行通知義務。然而,即使該資訊傳遞機制因行政程序遲延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完成,亦不影響納稅義務人本於法律直接負擔之申報義務。

 

從制度目的觀察,第28條之通知制度,係在主動申報制之基礎上,提供一種「行政輔助機制」。其功能主要在於降低資訊不對稱、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申報期限,並透過催報制度減少漏報與逾期申報情形。尤其通知書中載明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規定,對於繼承人而言具有重要意義,因其涉及是否承擔被繼承人債務之重大法律效果,並與遺產稅申報內容密切相關。

 

然而,此一制度亦存在一定之法制張力。一方面,法律要求稽徵機關應履行通知義務,顯示立法者重視行政機關之輔助責任;另一方面,又明文排除未通知之法律效果,強化納稅義務人之自我責任。此種「雙軌設計」,反映我國租稅法體系中「國家輔助」與「納稅人自負」之平衡關係。學理上,多認為此種設計符合租稅法上協力義務之本質,即納稅義務人對課稅事實之掌握程度較高,應負主要申報責任,而行政機關僅提供必要之程序協助。

 

綜合而言,第28條所建立之申報通知制度,其法律性質應定位為「程序輔助義務」,而非「實體義務成立要件」。其透過通知與催報機制,提升納稅遵從度並保障納稅人資訊取得,但並不影響申報義務之存在與範圍。未來制度發展上,宜進一步強化通知送達之完整性與數位化機制,例如結合戶政、金融與稅務資料平台,以提升通知之即時性與覆蓋率,並降低因資訊落差所產生之申報風險,同時維持主動申報制之核心價值與制度穩定性。

 

七、申報協力義務與租稅法原理——資訊優勢下之責任分配與程序正當性

 

遺產及贈與稅之申報制度,本質上係租稅法上「協力義務」理論之典型具體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24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申報時,除應填具法定申報書外,尚須檢附完整之證明文件,包括遺產財產清冊、債權債務資料、扣除額證明、信託契約文件及各類財產價值評估資料等,以供稽徵機關據以核定課稅基礎。此一制度設計,顯示我國遺贈稅制並非採取完全之職權調查主義,而係以納稅義務人之主動揭露與說明義務為核心,輔以行政機關之審查權限,共同構成課稅事實之認定機制。

 

從租稅法理觀察,協力義務之正當性基礎,主要來自於「資訊優勢分配」原則。亦即,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之私領域,例如財產持有、資金移轉、借名登記或信託安排等,均非行政機關所能全面掌握。若完全依賴稽徵機關職權調查,將不僅增加行政成本,亦難以確保課稅正確性。因此,法律要求納稅義務人負擔較高之說明與舉證責任,乃屬合理之制度安排。學說亦普遍認為,協力義務係租稅法上「公平分配資訊成本」之具體表現,使最接近事實之人負擔揭露義務,以提升整體課稅效率。

 

然而,協力義務之存在,並不排除稽徵機關之職權調查責任。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3條即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如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申報義務,未依限辦理申報,或未依第26條規定申請延期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於法定期間內核定應納稅額並通知繳納。此一規定,顯示在納稅義務人未履行協力義務之情形下,行政機關仍負有補充性之調查與核課責任,以確保租稅債權之實現。換言之,協力義務並非將全部事實調查責任轉嫁於納稅義務人,而係建立一種「以納稅義務人為主、行政機關為輔」之責任分配結構。

 

再者,協力義務並非無限擴張,其仍須受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拘束。首先,協力義務之內容與範圍,應以法律或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不得由行政機關任意擴張。其次,納稅義務人所負擔之舉證責任,應以其「可期待範圍」為限,對於超出其掌控或難以取得之資料,不得課以過重負擔。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9號判決即從「合理期待可能性」出發,認為若遺產範圍須待民事判決確定,則納稅義務人於判決確定前難以履行完整申報義務,顯示司法實務已將協力義務與客觀可能性相結合,以避免過度侵害人民權利。

 

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實務亦逐漸形成「初步舉證責任在納稅義務人,進一步查證責任在稽徵機關」之結構。納稅義務人須先提出足以支持其申報內容之基本證明,例如財產來源、交易關係及扣除項目之合法性;而稽徵機關則得依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進行調查、函查及比對,以確認申報之真實性。此種雙層結構,一方面避免納稅義務人藉由資訊不對稱隱匿財產,另一方面亦防止行政機關過度依賴納稅人負擔而怠於調查,形成制度上之平衡。

 

進一步而言,協力義務與租稅優惠制度之關係,亦值得注意。對於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等優惠規定,學理上多認為其性質屬於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因此,納稅義務人如欲主張相關優惠,應自行提出證明文件並完成申請程序;若未提出,即視為未主張,稽徵機關原則上無須主動適用。此一見解,凸顯協力義務不僅存在於課稅義務之履行,亦存在於租稅利益之主張,形成「義務與權利並行」之制度結構。

 

此外,在遺產及贈與稅之具體運作中,協力義務之重要性尤為顯著。例如在借名登記、信託財產、未上市股票、海外資產或家族企業股權安排等情形,相關財產之存在與價值,往往難以由外部資料直接掌握,必須仰賴納稅義務人提供完整資料。若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致生漏報或短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即可能面臨按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之法律效果。此一責任設計,進一步強化協力義務之拘束力,使其不僅為程序義務,更具有實質法律效果。

 

綜合而言,遺產及贈與稅申報制度中之協力義務,係以資訊優勢分配為基礎,透過要求納稅義務人主動揭露課稅事實與提出證明文件,提升課稅效率與稅基完整性;同時,透過第33條所建立之職權調查機制,確保在納稅義務人未履行義務時,稅捐機關仍得補充調查並完成核課,維持租稅秩序之運作。未來制度發展上,宜進一步明確化舉證責任分配標準,並強化跨機關與跨境資訊交換機制,以減輕納稅義務人負擔,同時維持課稅公平與法律安定性之平衡。

 

八、裁罰與核課期間之法律效果——違章責任體系與時間規範之交錯適用

 

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申報制度,除建立主動申報與協力義務外,亦透過第44條至第47條之裁罰規範,結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之核課期間制度,形成一套完整之違章責任與時間控制機制。此一制度之核心,在於透過差異化之裁罰與期間設計,促使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並確保稅捐債權於合理期間內實現,同時兼顧法律安定性與課稅公平。

 

首先,就裁罰體系而言,遺產及贈與稅法依違章態樣之不同,區分為「未申報」、「漏報或短報」及「故意逃漏稅」三種類型,並分別規定於第44條、第45條及第46條。依第4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申報義務,未依限辦理申報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此係針對完全未履行申報義務之行為,其違章性質在於破壞課稅程序之基本運作,故以「應納稅額」為裁罰基礎。

 

其次,第45條則規範已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情形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此類型之違章,係在形式上已履行申報義務,但實質上未完整揭露課稅事實,故裁罰基礎改以「漏稅額」為準,以反映其違章程度與稅基影響。至於第46條,則針對納稅義務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情形,除補徵稅額外,並加重處以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其立法目的在於對惡性較高之故意行為予以嚴厲制裁,以維護租稅秩序。

 

此外,第47條進一步設有限制規定,明定前述罰鍰連同應徵稅款,合計不得超過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此一上限設計,係基於比例原則,避免裁罰結果過度侵害納稅義務人財產權,亦防止罰鍰與稅額之累積達到不合理之程度,具有重要之憲法意義。

 

在時間規範方面,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則建立核課期間與起算時點之基本架構。依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捐,如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逃漏稅情形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如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有故意逃漏稅情形者,則延長為七年。此一區分,反映立法者對於納稅義務人遵法程度之差別評價,並透過延長核課期間,加強對違章行為之追訴可能性。

 

進一步而言,第22條規定核課期間之起算方式,區分為「已申報」與「未申報」兩種情形。對於已於期限內申報之案件,核課期間自申報日起算;對於未申報案件,則自法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此一設計,使核課期間與申報行為密切連動,並避免因納稅義務人遲延或不為申報,而影響稅捐機關之課稅權行使。

 

實務上,核課期間之適用,對納稅義務人影響甚鉅。例如在遺產範圍存有爭議之案件中,若納稅義務人未將爭議財產列入申報,則該部分可能被認定為未申報,進而適用七年之核課期間;反之,若納稅義務人已就相關事項為合理揭露,則可能適用五年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9號判決即指出,在財產權屬須待民事判決確定之情形下,申報期間與核課期間之起算,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以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課稅之要求。

 

此外,財政部相關函釋亦多次強調,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應自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補申報,並自該申報期間屆滿翌日起算核課期間。此一見解,係將申報義務之履行可能性與核課期間之起算相互連結,避免納稅義務人於客觀上無法申報之期間內,承擔不利之法律效果。

 

綜合而言,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裁罰制度與稅捐稽徵法之核課期間規範,形成一套兼具「行為責任」與「時間控制」之法律體系。其透過區分未申報、漏報及故意逃漏稅之不同態樣,配合五年與七年核課期間之差異,建立層次分明之法律效果,既強化納稅義務人之遵法誘因,亦確保稅捐機關得於合理期間內行使課稅權。未來制度發展上,宜進一步明確化各類違章態樣之認定標準,並統一裁罰裁量基準,以提升制度之可預測性與法安定性,同時兼顧租稅公平與納稅人權利保障。

 

九、制度評析:法律安定性與實質課稅之衝突——申報制度之結構性張力

 

綜合觀察我國遺產及贈與稅之申報制度,其係建構於主動申報制與協力義務原則之上,並輔以裁罰與核課期間制度,整體上已形成一套兼具效率與控制功能之課稅架構。就制度優點而言,首先,透過納稅義務人之主動申報與完整揭露義務,有助於確保稅基之完整性,避免財產隱匿或分散移轉所造成之課稅漏洞;其次,藉由申報制度與裁罰機制之結合,可有效提升課稅效率,使稽徵機關得以在有限資源下掌握課稅事實;再者,透過違章責任與核課期間之差異設計,亦能強化納稅遵從,形成制度性之誘導效果。

 

然而,從法治國原則之角度檢視,該制度亦存在相當程度之結構性問題,尤以法律安定性與實質課稅原則之衝突最為顯著。首先,在申報期間之起算上,雖原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以死亡時點起算,然於財產權屬不明、借名登記、信託關係或跨境資產等情形,實務上往往須待民事判決確定始能確認課稅基礎,致使申報期間之起算高度依賴個案事實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9號判決雖透過「合理期待可能性」標準,提供一定之解釋方向,但其適用仍具高度不確定性,難以形成穩定之預測基準。

 

其次,函釋體系之龐雜,亦對法律明確性造成重大影響。遺產及贈與稅法之適用,除條文規定外,尚須結合大量財政部函釋及行政實務見解,方能完整理解制度運作。例如關於申報期間之起算、補申報之時點、土地及不動產贈與之申報期限計算、信託財產之認定等,均高度依賴函釋補充。此種「法條+函釋」之複合規範模式,雖有助於彈性解釋與實務操作,然亦可能導致規範來源分散、適用標準不一,進而削弱法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

 

再者,舉證責任過度集中於納稅義務人,亦為制度上之重要問題。基於協力義務理論,納稅義務人固應就其所掌握之課稅事實負擔說明與舉證責任,然在信託、借名登記或跨境繼承等複雜案件中,相關證據往往涉及第三人、境外機構或長期交易歷程,納稅義務人未必具備充分取得資料之能力。若仍要求其負擔完整舉證責任,可能導致實質上之舉證困難,甚至形成「推定不利」之效果,進而影響課稅公平。

 

特別是在信託制度與借名登記案件中,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常需穿透形式法律關係,判斷實際財產歸屬與利益分配,然此類認定高度依賴事實調查與證據評價,容易產生裁量空間過大之問題。跨境繼承案件則更涉及外國法律、境外資產資訊及國際資訊交換等因素,使申報制度面臨更高之不確定性與執行難度。此等情形,均凸顯現行制度在追求實質課稅之同時,對法律安定性所造成之壓力。

 

十、結論:申報制度之現代化調整方向——從形式義務邁向整合治理

 

整體而言,我國遺產及贈與稅申報制度,已由早期單純之形式申報義務,逐步發展為結合實質課稅、程序保障與政策誘導之綜合性制度。其不僅承擔稅基揭露與稅收實現之功能,亦透過制度設計影響財產移轉行為,具有高度政策性質。然而,面對當代經濟結構與財產型態之變遷,現行制度仍有進一步調整之必要。

 

首先,應明確化申報期間之起算標準。對於涉及財產權屬不明或需經判決確認之情形,宜透過立法或統一函釋,建立明確之起算規則,以降低個案裁量所帶來之不確定性。其次,應整合現行函釋體系,將重要解釋納入法規命令或法律條文,以提升規範之透明度與可預測性,並減少不同函釋間可能產生之適用衝突。

 

再者,於舉證責任分配上,應採取更為平衡之制度設計。對於納稅義務人難以取得之資料,應適度轉由稽徵機關透過資訊交換、跨機關合作或國際租稅合作機制進行調查,以避免過度加重納稅人負擔。最後,應積極導入數位化申報與資訊共享機制,例如整合戶政、地政、金融及稅務資料庫,建立即時且完整之財產資訊平台,使納稅義務人得以更容易履行申報義務,亦提升稽徵機關之查核效率。

 

唯有透過上述制度調整,方能在租稅公平、法律安定性與行政效率之間取得適當平衡,使遺產及贈與稅申報制度不僅具備實質課稅之功能,亦符合現代法治國對於明確性、可預測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進而建立一套兼具效率與正義之現代租稅治理體系。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五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六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七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八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稽徵程序-申報與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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