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點規定註釋-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

03 Sep, 2017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規定:

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

(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

(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

1.直系卑親屬。

2.配偶。

3.直系尊親屬。

4.戶主。

(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

說明:

我國(沿用清代)舊制下臺灣之財產繼承,係採家產共有制,家產係家屬之公同共有。一家之統率者稱為家長或戶主,家長如為直系尊長者,家產由其管理並專斷處分,若家長係旁系尊親,在處理家產時,則須得卑幼同意,否則上民事上係屬無效。家產之分析,在臺灣稱之為「鬮分」。鬮分之後,各人取得所分之財產,同時分居另立戶籍,原來之家屬共同團體消滅,而分為二個以上之家屬共同團體。

 

在臺灣,家產係屬家屬之公同共有,家屬本不應有私產。但據「臺灣私法」所載,蓄積私產之風漸盛,各人將所得充為家產而委諸父祖兄長之管理處分者固多,但其競相營利而有特有財產者亦復不少。至此臺灣遂有屬於家之財產即「家產」,與專屬於家屬之財產即為「私產」,始有二種財產之分。此顯示出家產制度已趨沒落。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共同繼承財產屬於繼承人共有(即分別共有)。

 

家屬的權利義務

因家長之地位為戶主所取代,戶主為一家之主宰者,家屬成員隸屬於戶主,是故戶主有其特殊之權利義務,同時家屬對戶主亦應服其特殊之權利義務。(一)冠姓之權:家屬有權冠其家之姓,如家屬係從他家嫁入者,則應在本生家之姓上冠夫之姓。惟日本舊民法親屬編第746條規定對於戶主及家屬之姓氏,應稱同一姓,故婦應姓夫家之姓而去除本生家之姓,這也就是日據時期臺灣嫁婦在戶口調查簿上記載有冠夫姓或用夫姓等二種情形。又招夫、招婿、養媳(媳婦仔)、妾、屬於招夫招婿之子及則無冠姓之權,而仍姓本生家之姓。(二)受扶養之權利:按家屬非必為戶主之親屬,不問其為戶主之親屬與否,戶主對於家屬有扶養之義務,而家屬並無扶養戶主之義務,乃片面之義務。是故家屬如不能自支養育、教育等費用時,有受戶主扶養之權利。但如違反戶主之居所指定權者則無此種權利。(三)服從戶主權之義務:家屬於婚姻、收養、分家、廢絕家再興、繼承他家、親屬入籍,以及變更居所時,均需經戶主之同意,如有違反之家屬,勢將被離籍,或不能復籍,甚至不得受戶主扶養。(四)財產上的權利義務:家屬對於戶主,另持有特有財產(即私產)之自由,家屬所特有之財產,不因喪失家屬之身分而受影響。家中如有歸屬不明之財產,則應視為戶主之財產(即相當於家產)。綜上,戶主、尊長及家長,名異而實同,家長係在公私法上,代表其家,並統理其家政之人。但此戶主之觀念,漸次與日本民法上之戶主(日本舊民法親屬、繼承二編)相接近,其內容亦漸發生變質,此係臺灣家屬制度之一大變革。自大正12(民國12,1923)年至光復前,除戶主繼承內容中,有關財產繼承部分仍採男子均分繼承,與日本民法家督繼承之採單獨繼承有別外,臺灣之戶主權,大致上已經與日本民法上規定之戶主權相同。

 

日本統治臺灣的前半期,即明治29(民前16,1896)年至大正10(民國10,1921)依「六三法」、「三一法」,使日本民法不適用於臺灣,是故日據初期依舊習慣在裁判上曾認定臺灣之家產屬於合有(公同共有)之性質。但嗣自大正11(民國11,1922)年1月1日施行「法三號」,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則並在立法上強調所謂的「內地延長主義」時期,由於推行同化政策,在裁判上亦終於認定共同繼承之財產屬各繼承人之共有(分別共有)。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提供了關於日據時期私產繼承的具體規定,旨在明確區分私產與家產的繼承權差異,並確立繼承人的權利與繼承順序。以下是對這一規定的詳細解釋:

 

私產定義與繼承開始:

規定在日據時期,非戶主的家屬之遺產被視為私產,且私產繼承僅在家屬死亡時開始,並限於法定繼承人,不包括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私產繼承的獨立性:

強調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族的觀念無關。即使家屬有分戶別居或有別籍異財的情況,他們對於家產可能無繼承權,但對私產依然擁有繼承權。

 

法定繼承人的順序:

直系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配偶為第二順位。

直系尊親屬為第三順位。

戶主為第四順位。

 

繼承權的平等與分配:

直系卑親屬在親等有差異時,親等近者優先繼承。親等相同的直系卑親屬應共同均分繼承,不分性別、嫡庶、婚生狀態、私生或收養關係,並且不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

 

強化私產的獨立性:透過確立私產與家產的法律區隔,明確保護個人財產權,支持個體在法律上的獨立地位。

 

確保繼承權的公平性:

提供明確的繼承順序和平等的繼承權利,確保所有符合條件的直系卑親屬均有機會繼承財產,減少繼承過程中的爭議。

 

促進家族財產的合理管理:

通過將私產繼承與家族觀念分離,促進個人財產的有效管理與運用,並允許個人對其財產作出獨立的處理決策。

 

總結來說,第12條的規定旨在釐清日據時期的私產繼承規則,以確保繼承人在繼承過程中的法律權利得到充分保障,並強調了繼承權的平等與繼承程序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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