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九點規定註釋-養子女應繼分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9條規定: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之規定主張繼承者,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共同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時,始有其適用。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9條闡明了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開始的繼承案件中,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的繼承份額比例。這一規定依據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二項的指導,明確規定養子女的應繼分為婚生子女的二分之一。
適用範圍:
該規定適用於繼承開始於74年6月4日之前的情況。
依當時民法第1142條:
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繼承比例:
養子女的繼承份額應為婚生子女份額的一半。
此規定對於如何公平處理養子女與婚生子女之間的繼承權提供了具體指導,確保了婚生子女與養子女在繼承遺產時的相對公平性,同時也體現了過去法律對於家庭結構的認可與保護。
養子女的繼承份額與婚生子女相同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0號亦解釋: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為擬制血親,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女之養子女均得代位繼承。
血緣與繼承關係至為密切,沒有血緣關係好像擠不上繼承人的行列。不過其中也有例外,那就是經過合法收養的養子女,雖然與養父母之間,沒有半點血緣關係,但是依民法第1077條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以外,與婚生子女同。
在處理繼承案件時,需根據這一條款計算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的具體繼承份額,並確保所有繼承人的法律權益得到妥善的處理和保障。
該規定強調了在特定歷史時期內,對於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的繼承權的不同處理方式,體現了法律對家庭結構多樣性的尊重及適應。同時,這也提醒遺產規劃者在制定遺產分配計劃時,需考慮到不同類型子女的繼承權,確保遵循相關法律規定。
總之,第19條的規定為相關法律實踐提供了清晰的指導方針,用以確保在涉及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的繼承案件中,所有相關方的權益均能獲得公正合理的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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