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二點規定註釋-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繼承權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2條規定:
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在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撤銷前,其婚姻關係並非當然無效,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與前婚姻關係配偶一同繼承遺產之權,配偶之應繼分由各配偶均分之。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2條主要處理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發生的重婚情況及其對繼承權的影響。此條款確保在法律修正前的重婚者,其婚姻狀態和繼承權利能得到適當的法律認定和處理。
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台灣民法對於「重婚」的規定進行了明確的界定和修正,以維護一夫一妻制度的社會秩序,避免重婚行為對婚姻制度造成的損害。民法第985條的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這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在一個婚姻關係還在持續中,該人已經與另一人結婚成為配偶;二是同一時間、同一地點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結婚。對於特定情況下的重婚,如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後重新結婚的情況,如果當事人是善意且無過失地信賴前一段婚姻已經消滅,則後一段婚姻的效力可以繼續存在,不會受到「重婚無效」的影響。
現行民法上的「重婚」名詞,出現在第985條中,法條的全文是這樣的:「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一項)「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第二項)民法親屬編中所稱的「配偶」,指的是由於婚姻關係結合的男女,成為夫妻以後相互間的稱謂。「有配偶」,說白一點就是指已經結婚有夫或有妻的人。從這法條的規定來看,民法規定的「重婚」,包括兩種不同的情形,第一種也就是第一項所稱的一個已經結了婚成為他方配偶的人,在配偶關係存續中,又再與他人結婚成為他人的配偶。第二種是第二項所稱的原先沒有配偶的人,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同時結婚。前者的雙重結婚在時間上有先後之分,但是無法涵蓋同時同地與兩人以上結婚的情形。
為了防堵有人鑽這法律漏洞,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的民法修正案,便在第985條增訂了第二項法條,讓想左擁右抱的人踢到鐵板。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是民法親屬編在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時就有的老法條。違反這一法條的法律效果,依已經刪除的民法第992條規定:是「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
民法所以明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無非是要建立一夫一妻制的良好社會風氣,若重婚行為,只容許利害關係人才可以向法院請求撤銷,所謂「利害關係人」,通說是指與重婚者有直接關係的人,像重婚者的前後配偶,這些人與重婚者都有過深厚感情,國人生性善良,若非深仇大恨,對於木已成舟的事項,都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不願出面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者被重婚者用銀彈擺平,忍氣吞聲不去撤銷,以致重婚的婚姻繼續存在,一夫一妻制便被這些人破壞殆盡。眾多民法學者因此都認為應該修法,將重婚改為「無效」。 政府有關當局對修法倡議進行評估與研究後,也認為「撤銷」的規定確有修正必要,便積極推展修法工作,修正法條是與重婚要件修正的法條同日公布,關係重婚效果的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修正後是在第二款中列入「結婚違反第985條」的文字,有了此項規定,「重婚」的法律效果就是「無效」。 修正法條施行一段時間以後,有人認為重婚的成因錯綜複雜,若不問原由凡是「重婚」一概「無效」,也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權利的意旨,因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大法官會議受理後經過深入研究,分別在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兩則關於「重婚」的解釋,前者為釋字第362號,後者為釋字第552號,前者解釋文指出:「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
第552號解釋內容除肯定釋字第362號解釋所持見解外,並指出該號解釋文內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的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結婚無效的修正法條,已經遵照這兩號解釋意旨,在第三款的重婚部分,用但書規定:「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並在增訂的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的法條第一項中,明定「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重婚的婚姻有效性:
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的重婚,除非有利害關係人向法院成功聲請撤銷,否則該婚姻關係不被自動視為無效。
繼承權的規定:
這些重婚者的配偶可以依據舊民法規定,共同享有繼承遺產的權利。若有多個配偶,他們將遺產均分。
這一條款允許在特定時間範圍內的重婚配偶獲得合法的繼承權,即使婚姻狀態可能涉及法律上的複雜性。這反映了對過去社會條件和法律框架的理解和尊重。
法律實踐中,處理此類案件需要精確的時間記錄和婚姻狀態證明。利害關係人的主張和法院的裁決在決定婚姻有效性及相關繼承權時扮演關鍵角色。
此規定對於處理舊法下的重婚情況提供了明確的指導,特別是在財產和遺產規劃相關的法律事務中。這有助於保護那些可能未被當代法律直接涵蓋的人的權利。
總之,第22條的規定確保了在過去特定法律框架下成立的重婚關係中的配偶,在繼承權上得到公平的對待,從而平衡了法律的連續性和公正性。
瀏覽次數: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