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五點規定註釋-日據時期台灣有死後養子繼承權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5條規定:
日據時期台灣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凡人未滿二十歲死亡者,得由親屬會議以祭祀死者,並繼承其財產為目的,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依此目的收養之養子,對死者之遺產得為繼承。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5條提供了有關日據時期台灣特有的繼承習慣,這個習慣涉及死後養子,也就是人在未滿二十歲死亡時,其親屬可以通過一個正式的會議來追立一個繼承人作為養子。這類養子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祭祀死者以及繼承其財產。
有關死後立嗣之規定,按日據時期臺灣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在繼承事件發生後,無戶主之法定繼承人時,由親屬會議為其立繼,選定戶主繼承人,論其實質,原屬習慣上之立嗣(立繼),即所謂「死後養子」,或「追立繼嗣」。其繼承權係由養子身分而發生,其繼承之內容含戶主身分及家產,乃源於宗祧繼承的香火繼承制,係以死者之祭祀及財產之繼承為目的。又當時女子原則上無財產繼承權,僅於族親中別無男子繼承遺產時,得由其親屬決議選定其為繼承人,若死者無男子,寡妻雖得暫管財產,但須為亡者收養男子,而傳給家產。故死後立嗣應係以傳宗繼嗣為主要目的,於此目的之外之死後收養則未見記載(本部101年10月16日法律字第10103108530號函參照)。是以,參照上開說明,夫亡無子嗣由寡妻得為夫立嗣(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166頁、第183頁,本部70年6月19日(70)法律字第7784號函)其收養效力及於亡夫。…至於養父或養母自行收養養子情形,即使家有親生子,亦得收養子女,養親不問為一家之家長或家屬,均得收養子女,日據時期「養親無男子」已非收養要件(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67頁),然此與寡妻為無子嗣之亡夫立嗣而收養不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寡妻自行收養之情形,其效力並不及於亡夫。
(法務部103年08月25日法律字第10303507790號)
這一規定展示了如何在法律框架內納入和尊重當地的文化習俗,特別是與祭祀和家族責任相關的傳統。
確保未成年死者財產的妥善處理
通過允許親屬會議決定繼承人,確保未成年死者的財產得以在家族中保留並得到適當的管理。
提供一種特殊的繼承方式:這種繼承方式讓未成年死者的遺產能夠透過特定的儀式和法定過程繼續對家族成員有益,尤其是在他們未能成立自己家庭的情況下。
我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其立法目的在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有機會回本生家或再由他人收養,以改善其生活環境;惟同條第4項又規定「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在實際操作中,律師和家族成員需要確認死者的年齡以及是否符合追立養子的條件。這一過程可能需要收集證明文件,例如出生證明和死亡證明,以及可能的家族會議記錄。此外,還需要確認追立養子的法律程序是否得到適當的遵守,包括任何必要的法律文件和登記手續。
這條規定不僅反映了對於繼承規則的文化敏感性,也提供了對於遺產管理的靈活性,確保未成年死者的財產能夠被適當地管理和利用,而不是簡單地依照法定繼承順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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