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六點規定註釋-收養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6條規定:
所謂收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而言。生父與生母離婚後,收養其婚生子女為養子女,即使形式上有收養之名,惟其與生父母之自然血親關係仍然存在,該收養於法律上不能發生效力。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6條闡述了有關收養的特定情況,特別是當生父或生母在離婚後選擇收養其婚生子女的情況。根據此條款,即使在形式上存在收養的行為,由於生父母與子女間的自然血親關係仍然存在,因此這種收養在法律上是無效的。這意味著,生父母與子女間的法律關係,包括繼承權和其他相關權利與責任,不會因為收養的行為而發生變化。
收養者,係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而成立之親子關係。此親子關係為擬制血親。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發生與婚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民法第1077條第1項)。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民法第1072條)。
保護自然血親關係:
這一規定確保即使在離婚等家庭結構變化的情況下,生父母與子女間的自然血親關係仍被法律承認和保護。防止通過收養手段人為改變原有的親子關係,確保家庭法在處理親子關係時的一致性和預測性。
繼承權的確認:
親生子女的繼承權不會因為離婚後的收養行為而受到影響,這有助於保護子女在親生父母遺產中的合法權益。
在實際法律操作中,當生父母中的一方或雙方在離婚後企圖通過收養形式改變與子女的法律關係時,這條規定提供了明確的指導,指出這類收養在法律上是無效的。這意味著,對於涉及這類收養情形的法律訴訟或繼承事宜,法院或相關機構將不承認收養行為的法律效力,並保持原有的親子法律關係不變。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此項收養關係,當係指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背或不妨礙公序良俗者而言。按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對於可否收養自己之子女為養子女,雖無限制之明文,但所謂「收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而言,基於維護我國傳統之倫理觀念,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六一號解釋之精神,應不許收養自己之子女。本件王○案之生父王○通係於民國五十四年死亡,王○案雖於民國十九年日據時期,因生父王○通與生母何○快離婚之同時,被生母收養為螟蛉子,改從母姓何○案,依前所述,其收養關係似難認為得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因之何○案就其生父遺產似仍有繼承權。(法務部76年06月26日(76)法律字第7396號)
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律師和法律顧問需要確保所有相關事實都得到妥善調查和呈現,以便確保子女的法律權益不受不當的家庭決策影響。
瀏覽次數: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