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七點規定註釋-廢戶(家)或廢戶(家)再興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7條規定:
日據時期養子離家廢戶(家)或廢戶(家)再興,係戶口之遷徙,非終止收養之除籍,祇要收養關係繼續存在,其與養父母之擬制血親關係不因戶籍遷徙而受影響。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7條闡述了日據時期養子離家、廢戶(家)或廢戶(家)再興的情況。此條文主要是指出,即使養子在戶口上有所遷徙,例如離家成立新戶(家)或原家戶因特定原因被取消後重新恢復,只要收養關係依然存在,則養子與養父母間的法律上的擬制血親關係不會受到影響。
擬制血親關係的穩定性:
這一規定保護了收養關係的穩定性,即使戶籍發生變化,收養關係仍被認為有效且繼續影響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包括繼承權。
戶籍遷徙的法律解釋:
確立了戶籍遷徙與收養除籍的區分,即戶籍的變更不等同於收養關係的終止。
繼承權的確認:
保證即使在戶籍變更的情況下,養子對於養父母遺產的繼承權不會因戶籍變動而消失,這有助於維護養子的法律權利。
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不因養父母之一方死亡而當然終止,但他方得單獨終止收養關係,而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者,得按民法第1083條規定回復本姓
按養父母之一方死亡後,養子女與已故養親間之收養關係,不能視為當然終止(本部72年4月1日法72律字第3540號函參照)。簡言之,如養父母之一方死亡者,則他方得單獨終止收養關係。惟此時養子僅與為兩願終止之養父母之一方,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與其他另一方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本部74年4月9日法74律字第4377號函、司法院74年11月20日秘台廳一字第01839號函同此意旨)。本件養母陳呂○既已死亡,揆諸前述說明,養父陳○○自得單獨終止收養關係。且收養關係終止後,依照民法第1083條前段規定,陳○○自應回復其本姓「劉」
(法務部95年4月7日法律字第0950010119號)
內政部75年3月13日台75內戶字第378833號函略以:「…養子女於養父死亡後與養母中收養關係時,仍應稱養父之姓;但於養母死亡後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時,則得回復本姓,惟於收養時,如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從養母姓者,仍應從養母姓…。」
養父母之一方死亡後,養子女與已故養親之收養關係,不能視為當然終止,在尚未終止收養前,自不得再為他人所收養。至於終止收養關係,如當事人一方已死亡,其收養關係即屬無從終止。故本件夫妻共同收養之養女,妻縱單獨與養女終止收養關係,然因夫之死亡,養父與養女間之收養關係無從終止,養女自不得再為他人所收養。(法務部72年04月01日(72)法律字第3540號、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台五十七函民決字第七九一二號函釋)
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一號解釋,則指養父母均已死亡之情形。如養父母之一方死亡者,則他一方得單獨終止收養關係。惟此時養子僅與為兩願終止之養父母之一方,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與其他另一方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本件養母蔣○○既已死亡,揆諸前述說明,養父林○○似得單獨終止收養關係。又養子林○○若為七歲以上有意思能力之人,得自行與養父訂立終止收養契約,惟須經生母彭吳○○之同意。若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則須由生母代為訂立終止收養契約(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四九號解釋參照)。收養關係終止後,依照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前段規定,林○○自應回復其本姓「彭」。
養父母之一方死亡,他方得單獨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其終止之效力不及於已故者。故養子女於養父死亡後與養母終止收養關係時,仍應稱養父之姓;但於養母死亡後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時,則得回復本姓,惟於收養時,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從養母姓者,仍應從養母之姓。至於養父母均生存,原則上不得僅由養父母之一方單獨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倘養父母已離婚,學說上有主張可由養父母之一方單獨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但其效力不及於他方,其稱姓按養父母之一方死亡而另一方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則辦理。
(司法院74年11月20日(74)秘台廳一字第01839號)
在處理涉及養子戶籍變動的繼承問題時,法律顧問和律師應該考慮到,即便養子離家創立新的戶籍或原有戶籍在法律上被認定為廢止後又被重新恢復,這些變動不應影響養子與養父母之間由收養關係所建立的法律權利。因此,在處理這類繼承案件時,需仔細審查收養關係的有效性和持續性,以確保養子的合法繼承權得到適當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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