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五點之一規定註釋-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5-1條規定: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該子女與他方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5-1條涉及收養關係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法律權利與義務的影響。本條主要是確定,在收養關係持續存在的期間,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及親屬間的法律權利與義務暫時停止。是為了防止在收養期間出現權利義務上的衝突,並確保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與義務可以順利執行。
親子間權利義務的暫停
暫停意味著在收養關係有效期間,養子女不能對其本生父母或其他親屬提出繼承或其他由親屬關係衍生的法律要求,如贍養費等。
收養期間的影響:
在收養關係持續期間內,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法律關係停止。這意味著養子女無法繼承其本生父母的遺產,也無法依靠本生父母提供的法定支持(如扶養費)。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7條)。
收養終止後的恢復:
根據民法第1083條,一旦收養關係終止,養子女將恢復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間的法律關係,包括繼承權。這意味著收養終止後,養子女可以再次行使其對本生父母遺產的繼承權。
許可終止收養的情況:
依照民法第1080-1條,如果養父母先亡,養子女可以申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一旦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養子女即可恢復其對本生父母遺產的繼承權,形成所謂的「雙重繼承」可能性。
子女被收養後,在收養關係存在並且持續的期間,是不可以繼承本生父母的遺產。也就是說,子女被收養後即為他人之養子女,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故無法繼承本生父母的遺產。
另依照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意即,終止收養後,養子女即回復與本生父母的權利義務,當然也會回復繼承權。
依照民法第1080-1條第1款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如果養父母先死亡,養子女可以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後,再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一旦法院許可,養子女即回復對於本生父母的繼承權,如此就會有形成「雙重繼承」的可能。因此,本生父母若有意排除已經出養子女的繼承權,最好事先做遺囑分配遺產,以免日後繼承人發生糾紛。
特例的存在
在夫妻之間,一方可以單獨或共同收養對方的子女。對於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的情形,這類收養不影響該子女與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法律關係,保留了其原有的家庭法律連結。這些規定確保了在特定情況下,夫妻可以依法繼續保護並照顧彼此的子女,即使他們是由對方的前一段關係中所生。這種安排保留了原有家庭法律連結的合理性,同時也確保了收養行為在法律上的合法性和保護性,以符合家庭成員之間的實際情況和需求。
按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第1074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查單獨收養係相對於共同收養之概念,又依上開民法第1074條規定,單獨收養包含「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及「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情形。
另查相關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收養已死亡配偶之子女係屬上開民法第1074條第1款所定之「單獨收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參照)。
保護養親關係
這一規定有助於確保養親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不受本生家庭的影響,維護養親與養子女間的穩定關係。在處理收養相關的法律案件時,需要考慮收養關係是否影響了原有的親屬法律關係,特別是在處理繼承、贍養或其他家庭法事宜時。此條規定提供了操作上的指導,特別是在涉及養子女與其親生家庭的互動時。
然而,由於可能存在終止收養之情形,為避免日後的繼承爭議,如果本生父母希望排除已經被收養的子女的繼承權,建議事先制定遺囑來分配遺產,以確保意願的實現。這樣可以在法律上明確地表達遺願,避免未來的法律糾紛和不必要的爭議。
此規定的存在,有助於釐清收養過程中可能產生的法律問題,尤其是在涉及家庭內部的權利與義務時,提供了一個明確的法律框架,確保所有相關方的權益得到妥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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