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八點規定註釋-日據時期媳婦仔

10 Jul, 2024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條規定:

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性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條主要針對日據時期特有的「媳婦仔」制度提出法律釋義。媳婦仔制度涉及早期台灣的社會習俗,其中幼女被收養至男方家庭,通常是為了未來與該家庭的男子結婚。此規定明確指出,雖然媳婦仔可能會隨收養改姓,但她們與養家的關係僅限於姻親關係,不具有擬制血親關係,因此無法繼承養家的財產。

 

區分媳婦仔與養女的法律地位

 

此條款清楚劃分了媳婦仔與正式養女在法律上的差異,尤其在繼承權上有明確的區分。

 

法務部79年5月24日法律字第7333號函: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家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又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收養之要件。

 

法務部84年3月21日法律字第3737號函: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女」,身分關係完全不同。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

 

法務部70年12月2日法律字第14587號函略以,倘在日據時期收養之媳婦仔,於光復後始與人結婚者,自不能認其身分可當然變更為養女。

 

保護本生父母與女兒之間的繼承權利

 

儘管媳婦仔改姓,她與本生父母的繼承權仍被維持,確保了生物學上親屬關係的法律保障。

 

當涉及到媳婦仔的繼承問題時,法律專業人士需明確指導客戶了解,雖然改姓但無法繼承養家財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需細致考量客戶的家庭結構與相關繼承權問題,尤其是在涉及到遺產分配時。

 

此條規定對於瞭解台灣法律在處理傳統習俗與現代法律規範之間的適應提供了寶貴的視角,尤其是在繼承權的法律處理上,展現了對歷史習俗的敏感性和尊重,同時也保護了當事人的法律權益。

 

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點及第40點的闡釋,日據時期的媳婦仔制度下,媳婦仔原則上與養家只有姻親關係而無擬制血親關係,因此在沒有其他特定約定的情況下,她們不能繼承養家的財產。然而,若媳婦仔在養家內招婿並生下孩子,該孩子在戶籍上被記為孫子,則媳婦仔的身份會轉換為養女,從而與養家建立了準血親關係,可能變更其繼承權的情況。

 

台灣最高法院在46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中指出,戶籍記載雖然可以作為身份證明的一種,但關於身分的取得與喪失的具體情況若有爭議,仍需進行實際事實的調查並參照相關的實體法來作出判斷。

 

當處理與媳婦仔相關的繼承案件時,需仔細審視媳婦仔的戶籍記載以及任何可能影響其繼承資格的附加條款或約定。

 

如有爭議或不明確之處,應進行深入調查,包括但不限於實際的家庭結構、媳婦仔的地位轉變情況以及任何由養家所作的書面或口頭約定。

根據實體法律來評估媳婦仔與養家間的法律關係,以確保繼承權的正確處理。

 

在評估此類案件時,應考慮所有可能影響媳婦仔繼承權的因素,包括她在養家的角色變化、與養家男子的婚姻狀態、以及她對養家財產的法律權利。這需要一個綜合的法律評估,結合戶籍記載的解析和對相關法條的理解。

 

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分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點、第40點所明定。又臺灣最高法院46年3月2日46年度台上字第311號:「戶籍簿之記載,雖可為身分之一種證明,但關於身分之取得及喪失,如有爭執,仍須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判斷。」,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內政部89年3月17日台內中地字第890595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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