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三點規定註釋-日據時期家產之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3條規定:
日據時期家產之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代襲(代位)財產繼承人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至於私產,如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無論被代襲人之直系男卑親屬或直系女卑親屬均得代襲繼承。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3條主要涉及日據時期家產與私產的繼承人問題,特別是當第一順序的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繼承時的代襲繼承問題。
按日據時期有關臺灣繼承之習慣,有戶主繼承與財產繼承之分,財產繼承又因其遺產係屬家祖之財產(簡稱家產)或屬家族私有之財產(簡稱私產)而不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屬家產者,其繼承人之順位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因其第一順位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限於被繼承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故如有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代襲財產繼承人亦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係私產者,其繼承順位為:(一)直系卑親屬;(二)配偶;(三)直系尊親屬;(四)戶主,其第一順位之直系卑親屬,無論男女均得繼承,故如有直系卑親屬為繼承人而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代襲財產繼承人,無論是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或直系女性卑親屬均得代襲繼承。(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四八、四四九頁、第四五二頁)。(法務部77年05月06日(77)法律字第7494號)
根據本條規定:
家產的代襲繼承-第一順位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
家產的第一順位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通常是被繼承人的直系男性卑親屬,例如戶主的直系男性後代。
如果這些直系男性卑親屬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則其繼承權可以由其他直系男性卑親屬來代襲繼承。
如果日據時期家產的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通常是男性戶主的直系男性卑親屬)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繼承權,則其繼承權可以由直系男性卑親屬來代襲繼承。這反映了當時的家制度,強調了男性繼承權的重要性及直系血親的連續性。
私產的代襲繼承
私產的繼承順位包括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等。直系卑親屬是私產繼承的第一順位,無論是男性還是女性,都可以繼承。
如果私產的直系卑親屬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則其直系卑親屬,包括男性和女性,均有資格進行代襲繼承。
相對於家產的繼承規定,私產的代襲繼承則更為寬鬆。如果被繼承人的直系卑親屬(包括男性和女性)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則無論性別,被代襲人的直系卑親屬均可進行代襲繼承。
家產繼承強調了男性的繼承權和直系血親的連續性,保持了傳統家族結構。私產繼承則相對更為寬鬆,允許更多不同性別的直系卑親屬參與繼承。
這些規定的存在,尤其是代襲繼承的設計,旨在確保被繼承人的財產能夠在家族或家庭內部保持穩定和延續,同時也反映了當時社會和文化對於家族結構和繼承權的價值觀。
這條規定揭示了日據時期台灣法律對家產與私產繼承的不同處理方式,突顯了家產的繼承更傾向於保持傳統家族結構和男性為主的繼承序列,而私產則相對開放,允許更多的靈活性和包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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