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六點規定註釋-代位繼承人

10 Jul, 2024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6條規定: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代位繼承人包括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女之養子女,婚生子女之養子女。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6條關於代位繼承人的規定擴展了民法中代位繼承人的範圍,包括養子女及其後代在內。這一規定確保了養子女及其子孫也能夠在繼承權上與婚生子女相等待遇,以下是詳細的說明:

 

代位繼承性質

 

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不失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自不得謂之無遺產繼承權。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

 

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上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祖之繼承開始時苟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雖父死亡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前,孫女之有代位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要旨)

 

代位繼承的親屬範圍

 

依照民法第1140條規定,在第一順位繼承人,也就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者喪失繼承權時,就由自己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原本應該繼承的部份。

 

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民法上遺產繼承人,可分為血親繼承人與配偶繼承人兩種。血親繼承人,有順序先後之區別;配偶繼承人,原則上與各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須上述各順序繼承人俱無時,始為第五順序之繼承人單獨繼承(民法第1144條、第1176條第3項規定參照)。配偶並非同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自無代位繼承之適用,其既已喪失繼承權,無再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之可言。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

 

根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當法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已經去世,其子女或其他後代可以代位繼承。這條補充規定擴充了這一原則,明確指出即使是養子女的婚生子女、養子女的養子女,以及婚生子女的養子女,都可以成為代位繼承人。

 

此規定顯示了台灣法律在處理家族繼承問題時的包容性,不僅認可婚生與養子女之間的平等,也確認了透過法律關係形成的家庭成員間的繼承權。這有助於保障養子女及其後代在法律上的權利,確保他們不會因為養养關係而失去繼承權。

 

這種規定在實務上確保了家庭成員之間的權益轉移更為順暢,減少了因家族繼承權產生的爭議,並強調了對所有家庭成員法律平等的承認和保護。

 

這樣的規定體現了法律對家庭結構多樣性的認知和尊重,確保了家族之間的財產繼承權能夠公平地傳遞給合法的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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