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七點之一規定註釋-拋棄繼承權者應繼分歸屬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7-1條規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權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如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所拋棄之應繼分歸屬代位繼承人繼承。
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由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7-1條詳細說明了在繼承人拋棄繼承權的情形下,如何處理其應繼分的歸屬問題。此條文主要涵蓋以下幾個重要的法律規定和適用情境:
拋棄繼承權的處理
拋棄繼承權的效果:
根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如果第一順序的繼承人選擇拋棄其繼承權,其應繼分將歸屬於其他同樣有繼承資格的人。這意味著遺產的分配將重新分配給其他未拋棄權利的繼承人。
當第一順序的繼承人選擇拋棄其繼承權時,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該繼承人的應繼分將歸屬於其他同樣有繼承資格的人。這意味著遺產的分配將重新分配給其他未拋棄權利的繼承人。
多人同時拋棄繼承權:
當第一順序的親屬中有多人同時拋棄繼承權時,根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和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的規定,可以由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來繼承遺產。如果僅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那麼這些拋棄繼承權的人視為自始不存在,遺產將由其他同為繼承人(同順序的血親繼承人和配偶繼承人)來繼承。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部分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因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均已拋棄繼承而不存在,而代位繼承人均拋棄代位繼承,該子股之應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繼承,其與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有別,爰依內政部107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一O七O四O八O七六號函釋訂定第二項規定。
依據內政部104年9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40432844號函意旨,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第五項之規定,須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方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遺產;若僅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者,該拋棄繼承者視為自始不存在,而由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同順序之血親繼承人與配偶繼承人)繼承遺產。又代位繼承者,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謂,故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如有部分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其他同屬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所拋棄之應繼分應歸屬代位繼承人繼承,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代位繼承的規定
代位繼承者的定義:
代位繼承者指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如果這些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則由他們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來承繼他們的應繼分及繼承順序。這種安排旨在確保即使在繼承過程中有親屬因不可抗力原因喪失繼承資格,其繼承權仍能得以保留,而不會因此使遺產的繼承發生斷裂。
如果所有第一順序的親等較近的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根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的規定,被代位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將代位繼承遺產。這包括情況如父母均已逝世,則由其子女(繼承人的直系卑親屬)來繼承。
如果第一順序親等較近的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繼承將進一步傳遞給被繼承人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這提供了一個完整的繼承鏈,確保在繼承人連續拋棄權利的情況下,遺產能夠合法地傳承下去。
為確保繼承的連貫性和合理性,同時避免因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或其他原因而導致遺產分配的不確定性和爭議。此條規定的設立是為了確保繼承過程的公平性和合法性,使得在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時,遺產能夠有序地轉移給其他合法的繼承人,避免法律上的空白和繼承權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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