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七點之二規定註釋-固有應繼分繼承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7-2條規定:
繼承開始前,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部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其固有繼承順序以其固有應繼分繼承而非代位繼承。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7-2條對於固有應繼分的繼承做出了明確的規定。這一條款主要涉及當第一順序繼承人(如子女或其他直系卑親屬)在繼承開始之前全部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應如何處理其遺產的繼承問題。重要的要點如下:
固有應繼分的概念
當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如子女或其他直系卑親屬)全部因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無法繼承時,這些繼承權將直接轉移給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孫子女或兄弟姐妹),依其固有的繼承順序和應繼分來繼承遺產。這是一種直接的繼承過程,與代位繼承有所區別。
區別於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通常發生在繼承人部分死亡的情況下,其應繼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來承繼。而固有應繼分繼承則是當所有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均不在場或無繼承資格時,由次親等的親屬根據法律規定直接繼承,這是一個直接的繼承過程,不涉及代位。
代位繼承人之繼承人,既係其固有權利,故僅其繼承順序,承襲被代位人之順序而已,換言之,其繼承順序提前而已。(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99年2月修訂版,第60頁)
代位繼承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各子股之公平而設,乃在保護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期待利益。代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本為第1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只因民法第1139條之規定,使其繼承權受到阻礙。今因被代位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此時代位繼承人自當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基於其固有繼承權來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因此,以固有權說為妥當。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104年9月6版,第26頁)
又判斷有無繼承人資格之時點,應以繼承開始當時為斷……惟具備繼承人之資格,尚須具備繼承人之要件,始得真正成為繼承人。而要成為繼承人之積極要件為:須為配偶或先順位之繼承人……又除須具備上開積極要件,尚須不具「不具喪失繼承權事由」之消極要件,否則仍無法成為繼承人……基上所述,繼承人之資格為:一、須為自然人;二、須在繼承開始時尚存在,如不具此二資格之人均不得為繼承人。而具有繼承人之資格後,要真正成為繼承人之要件計有:一、須為配偶或先順位之繼承人;二、須未喪失繼承權;三、須未依法拋棄繼承等三項。
(唐敏寶,《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2篇,93年11月初版,第18頁至第21頁)
此條款的增訂是為了明確規範在特定情況下繼承權的移轉,以保證繼承過程的法律清晰性和順利執行,確保所有有權繼承的親屬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獲得適當的遺產分配。
這項規定有助於解決在特殊情況下繼承人序列的確定,確保繼承權能夠按照親屬的法定權利順利過渡,同時避免因代位繼承規則應用不當而產生的法律爭議。
依內政部105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1050433512號函釋,增訂有關繼承開始前,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全部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等規定,此時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係依其固有繼承順序以其固有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而非代位繼承。又代位繼承僅於部分繼承人死亡時,始有適用(法務部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法律字第一O五O三五一一五四O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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