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八點規定註釋-日據時期台灣地區有關繼承權之拋棄
10 Jul, 2024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8條規定:
日據時期台灣地區有關繼承權之拋棄,參照民國二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昭和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及同院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議決議,應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管轄地方法院單獨申報後發生效力。於該決議作成前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不發生效力。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8條規定,對於日據時期台灣地區的繼承權拋棄做出了具體規範。此條款明確指出,在民國25年(即昭和11年)4月20日之前,繼承人的繼承權拋棄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這一規定係對於當時對於繼承權拋棄程序的正式化需求。
拋棄繼承權的有效性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也就是繼承人若完成拋棄繼承之手續,會溯及到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喪失繼承權,從一開始就不是該遺產的繼承人。另拋棄繼承所拋棄者為其繼承人的一切地位或資格,並無法只選擇單就遺產中的權利或義務為拋棄。
自民國二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繼承人若要拋棄其繼承權,必須在繼承開始後的三個月內,向管轄地方法院進行單獨申報,該申報過程確保拋棄行為具有法律效力。
拋棄繼承的程序要求
此規定要求繼承人透過正式的法律程序來表達拋棄繼承權的意願,這不僅確保了繼承權益的明確轉讓,也防止了可能的法律糾紛或誤解。
這一條款明確了在指定時間之前所作的繼承權拋棄行為不被視為有效,這有助於釐清舊法規下繼承權拋棄的法律地位,並確保從該日期起繼承權拋棄的行為能夠在法律上獲得承認和保護。
這項規定為日據時期台灣地區的繼承權拋棄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框架,確保繼承人能在明確的法律條件下放棄其繼承權,並為當時的法律實務提供了操作的依據。
瀏覽次數: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