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九點規定註釋-繼承開始前拋棄繼承權者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9條規定:
繼承開始前拋棄繼承權者,無效。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9條闡述了繼承權拋棄的期間,明確規定在繼承正式開始之前作出的任何繼承權拋棄行為均為無效。這個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繼承程序的法律確定性和適當性,防止在繼承事件確定前,潛在繼承人因各種外在因素或不當壓力作出決定。
拋棄繼承的時間限制
民法第1174條的規定,繼承人可以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權的聲請,必須在繼承人「知道」自己有繼承權的時候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這意味著繼承人必須在知曉其繼承權並有足夠時間考慮後,才能有效地拋棄繼承權。
而依照現行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因此,拋棄繼承必須在「知道」得為繼承之時起(通常會是知道被繼承人過世,或是前順位的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時)3個月內,以「書面」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聲請;且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只有在繼承事件(通常是被繼承人死亡)確定後,繼承人才能有效地拋棄其繼承權。這條款防止了繼承人在未有完整信息或在被繼承人生前就被迫或誤導放棄權利的情況。
禁止事前拋棄與保護繼承人權益
「繼承要等到被繼承人死亡的時候才開始,也才可以拋棄」,在繼承沒有開始前,根本「無權可拋」,所以被繼承人還未死亡時,縱使繼承人書面預先拋棄,也都是無效的。拋棄繼承權後,繼承人應當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繼承的其他人,以確保法律程序的透明性和法律權利的保障。
確保繼承人有充分的時間和信息來決定是否接受繼承,避免在壓力或情緒驅動下作出可能後悔的決策。規定繼承開始前的拋棄無效,有助於維護遺產處理的預見性和秩序性,確保所有利益相關方均在明確的法律框架下操作。
故所謂的拋棄繼承權,是指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所為「否認繼承效力」的意思表示,若繼承「開始前」即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是無效的,而且辦理拋棄繼承須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因此當父母還在世時,預先簽署放棄繼承的聲明書是不會發生拋棄繼承效力的,縱使繼承人自己願意拋棄繼承,還是得等到父母過世後才能提出聲請!
這一條款強調了繼承權的拋棄需要在繼承事實確定後進行,以便繼承人能在明確了解其權利和責任後作出知情決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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