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二點規定註釋-遺囑要式行為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條規定:
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
遺囑保管人或繼承人有無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條所稱遺囑之提示與通知,並不影響遺囑之真偽及效力,故非屬登記機關審查範圍。
說明:
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法律此所以採嚴格的要式行為,立法目的在確保遺囑的存在及真實性、節省費用減少爭議,以維持家庭的平和。民法第1189條訂有遺囑之方式,分為普通方式和特別方式,普通方式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特別方式則為口授遺囑,口授遺囑依民法1195條又可分為筆記口授遺囑和錄音口授遺囑。
依內政部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一O四O四二七七O六號函釋,遺囑保管人有無提示,並不影響遺囑之真偽及效力。另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條已將原提示制度修正為由遺囑保管人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繼承人之方式,如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故為利實務執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登記機關毋須審查其提示與通知。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條針對遺囑的要式行為和相關法定要求進行了說明。這些規定對於繼承登記過程中遺囑的效力和處理提供了重要指引。
遺囑的要式性質
遺囑作為要式行為,必須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按照法定的形式來作成。這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等不同形式,每種形式都有特定的要求和程序。不遵循這些規定的遺囑,根據民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將被認為是無效的。
自書遺囑
民法1190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公證遺囑
民法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密封遺囑
民法1192條第1項:「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代筆遺囑
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口授遺囑
民法第1195條,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筆記口授遺囑: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1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錄音口授遺囑: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遺囑保管與提示的規定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民法第1212條)。
提示係為保障遺囑之真實性按遺囑之提示,僅為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並非遺囑之有效要件,遺囑縱未經提示,對於遺囑之效力亦不生任何影響。
遺囑保管人或繼承人是否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條進行遺囑的提示與通知,對遺囑的真實性和效力並無影響。這表示,遺囑的有效性應由其內容和形式依法定要求所決定,而非是否進行了適當的提示或通知。
登記機關的角色
登記機關在處理遺囑相關事務時,無需審查遺囑的提示與通知是否已經進行。這是為了便於實務操作,確保登記過程集中於遺囑的內容和法定形式,而不是其它程序性的事項。
這條規定對於繼承人和遺囑保管人在處理遺囑時提供了明確的指導,並確保了遺囑登記過程的法律清晰性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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