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八點規定註釋-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條規定:
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條針對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的處理方式提供了明確的指導,指出在這種情況下,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不屬於地政機關可以干預的範疇。這表示地政機關的角色限於處理形式上的登記事宜,而不涉及實質法上的判斷或干涉。
遺囑自由原則與特留分保障:
遺囑人在遺囑自由處分財產時,必須遵守特留分的規定,這是對繼承人的法律保障,確保其最低繼承比例。
所謂遺囑係指遺囑人以法定方式表示其最後意思,而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之行為,乃遺囑人單方面定其死後法律關係(尤其財產關係)之意思表示。因此,為尊重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的權利,倘若遺囑人不欲依照民法應繼分規定分配遺產,自可以透過生前預立遺囑方式為事先規劃分配,此為遺囑自由原則。
然而,這種處理方式引發了法學界及實務界的討論,尤其是在確定遺囑內容是否侵害了特留分時,地政機關應否介入進行更深入的審查。按照司法實務的看法,一旦確定遺囑侵害了特留分,繼承人的扣減權行使可能直接影響不動產的登記。因此,有觀點認為應要求繼承人提供受侵害的繼承人放棄特留分的證明,或者要求受侵害的繼承人親自陳述其立場,以確保登記的正確性和合法性。
我國因政策考量,對遺囑人處分遺產自由設下限制。依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與民法第1223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易言之,我國法律保障繼承人對遺產應有最低之繼承比例,故遺囑人無法隨心所欲將其遺產全數贈與某人,或指定其遺產全數由某人繼承。
特留分扣減權的性質:
特留分扣減權被視為物權形成權,行使此權利對不動產登記有直接影響,因此當事人行使或異議時,涉及的是私權爭議,地政機關應進行實質審查而非僅限於形式上的登記事宜。
「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參照)」。因此,遺囑如有違反民法第1187條與第1123條特留分之規定,並不影響遺囑效力,僅係受扣減權利人(即特留分受侵害之人)得類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使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
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故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
司法實務與登記機關的角色:
司法實務強調,一旦確定遺囑侵害了特留分,繼承人的扣減權行使將影響不動產的登記。因此,登記機關應要求繼承人提供相應證明或陳述,以確保登記的正確性和合法性。在審查遺囑登記時,登記機關應確保尊重遺囑自由的同時,也應實質審查是否侵害特留分,並要求必要的證明文件或當事人陳述。
這種觀點認為特留分扣減權具有物權形成權的性質,一旦行使該權利,其效果即刻發生,這對於不動產登記案件具有直接的影響。因此,當事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或提出異議時,應視為涉及私權爭議,這就要求地政機關應當進行必要的實質審查,而不僅僅是形式上的審查。
這些討論指向了台灣不動產登記制度在處理遺囑繼承問題上可能存在的問題,尤其是在處理涉及特留分爭議的情形時,地政機關的職責和行為範疇需要更明確的界定和指導。
有關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謂:「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此種說法值得商榷,如遺囑經登記機關審查已認為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登記機關此時確定受遺囑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是否要對該繼承登記案件為異議,故應要求申請登記之繼承人提出受遺囑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同意放棄特留分之證明文件,或請受遺囑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到場提出陳述(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此種作法方符合對登記機關審查義務之要求,蓋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實務及通說均認為屬物權的形成權。林秀雄(1991),論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頁368以下;黃詩淳(2012),特留分扣減之方式與效果,月旦法學教室,第120期,頁19。
司法實務有認為,此種特留分扣減權一經當事人行使(或以之異議),扣減權之效果即以發生,故為避免紛爭擴大,應認此時屬不動產登記案件涉及私權爭執。但登記實務往往因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對於遺囑僅為形式審查,亦不依職權主動為實體調查,此實為我國登記審查上之一大問題。(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6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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