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百點規定註釋-應檢附被繼承人有事實表示不得繼承之有關證明文件供登記機關審查之參證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0條規定:
申請繼承登記時,繼承人中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喪失繼承權者,應檢附被繼承人有事實表示不得繼承之有關證明文件,供登記機關審查之參證。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0條專門處理了涉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情形。該條款主要指出,如果被繼承人在生前有明確表示某人不應繼承其遺產,則相關繼承人在申請繼承登記時必須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下是對該規定的進一步解釋與應用指南:
表示失權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此種失權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時,始喪失繼承權,但之後仍可因獲得被繼承人之原諒而復權。喪失繼承的表示是「不要式行為」,也就是說「表示」並不需要以一定方式去表達,不須直接對欲剝奪之繼承人表示,更不必壹定要以遺囑的方式為之。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即為表示失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本款的構成要件有二,其一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其二則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如果未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則該繼承人仍不喪失繼承權。
被繼承人只要明確有曾表示特定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思即可,該意思表示並不限於以遺囑方式,即便遺囑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也不會影響被繼承人剝奪繼承人繼承權的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74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例如父母年長以後子女不僅不奉養,還對父母惡言相向,甚至辱罵、動手毆打,如果父母表示「死後也不讓你繼承遺產」,該子女依法喪失繼承權。但這種虐待、侮辱的事由,只有虐待「被繼承人」的時候才會有用,如果是「繼承人」之間的虐待、侮辱,依法並不會喪失繼承權。
當繼承人中包括根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能喪失繼承權的個體時,即被繼承人生前有表示某人不應繼承的情形。需要檢附被繼承人生前制定的明確文件或其他證明材料,表明特定繼承人不應獲得繼承。
登記機關的職責
登記機關需審查提交的證明文件,以確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並決定是否接受該繼承人的繼承登記申請。這條規定要求提供充分證據以證明被繼承人有意排除某些人的繼承資格,相關證明文件,如可能包括遺囑、錄音、視頻聲明、書面聲明或其他法律文件,明確指出被繼承人不希望某個人繼承其財產。登記機關必須仔細審查所有相關文件,確保其有效性和法律遵循性。
維護遺願:確保被繼承人的最後意願得以尊重和執行,是繼承法中的一個重要方面。
防止不當繼承:透過要求明確的證明文件,防止那些可能因不當行為而被原本的資產擁有者排除在繼承之外的人獲得繼承。
本條提供了一個明確的法律框架,用於處理被繼承人生前有意排除特定繼承人的情形。這有助於確保繼承過程的公正性與法律的嚴謹性,同時保護被繼承人的意願,確保其遺願得到適當的尊重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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