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百零五點規定註釋-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人死亡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5條規定:
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死亡時,得由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檢具登記申請書件,向登記機關申請加註繼承人姓名。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5條處理預告登記所保全的請求權在請求權人死亡後的處理方式。這一規定確保請求權可以順利地從死亡的請求權人轉移到其合法繼承人。以下是對該條文的進一步解釋和應用指南:
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係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建物權利變更、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建物權利之登記。其申請係由請求權人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身分證明文件及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權利書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登記名義人並應持國民身分證正本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未能親自到場者,應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印鑑證明。
請求權的繼承:
當預告登記的請求權人去世時,其請求權可以被繼承人繼承。
登記程序:
繼承人需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向登記機關提交申請,要求在登記簿上加註繼承人的姓名,從而正式承認繼承人對該請求權的擁有。
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繼承人需提交登記申請書和其他可能需要的法律文件(如遺囑副本、死亡證明、繼承證明等),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這條規定為繼承人在處理已故請求權人留下的權益提供了清晰的指引:使繼承人能夠正式繼承並行使去世請求權人的權利,如買賣或抵押等。確保所有相關的法律文件都得到適當的處理和更新,從而在法律上確認繼承人的地位。
通過允許繼承人正式接管已故請求權人的權利,保持了法律關係的連續性和穩定性。明確的規定有助於減少關於遺產繼承的法律爭議,特別是在涉及重要財產權利時。本條明確規定死亡請求權人的請求權如何繼承和登記,提供了法律上的清晰度和確定性,使繼承人能夠無縫接管並行使相關的法律權利。這不僅有助於保護繼承人的權益,也有助於維護不動產市場的穩定與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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