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15 Jul, 2024

民法第1138條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說明:

繼承的順位是指若被繼承人死亡後,得以繼承其遺產的親屬先後順序。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有權利能力為前提;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若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者,即無繼承資格,此稱之為「同時存在之原則」。判斷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基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不失為民法第一一三八條所定之遺產繼承人。

 

法定繼承順序


本條規定法定繼承順序,規定內容在於於遺產分配的合法性和公平性。該條界定繼承人的資格和順序,並確保遺產按照法定親屬的存在與否來妥善分配。其中配偶作為一個特殊的繼承人,無論是否存在其他血親繼承人,都具有繼承權,這體現了法律對配偶關係的重視。

 

法定繼承人者,係指本條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有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及祖父母。後四者為血親繼承人,有順序先後之區別,其順序如次: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序為父母,第三順序為兄弟姐妹,第四順序為祖父母。血親繼承人之順序係排他的,即有先順序之繼承人時,後順序之繼承人便不得繼承;配偶之繼承權係容他的,原則上與上述各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若無上述血親繼承人,則單獨為繼承人,故配偶為當然繼承人。

 

換言之,非法定親屬不得繼承,而前揭法定親屬依序繼承遺產,若某一類繼承人存在,則後面的類別就不再具有繼承資格。配偶作為繼承人則具有特殊地位,即使有其他血親繼承人,配偶仍可與他們共同繼承。若沒有其他血親繼承人,配偶則為唯一的繼承人。

 

法定血親與繼承權:

法定繼承人之事例,如臺灣省光復前日據時期,習慣上嫡母與庶子間,有所謂法定血親,即擬制血親之關係,但庶子對於嫡母之遺產,究無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845號)。

 

在台灣省光復前的日據時期,法定血親(擬制血親)關係常見於嫡母與庶子之間,這種關係經常在法律規範中有所反映,特別是在繼承法上。然而,庶子對於嫡母的遺產無繼承權,這表明即便存在某種法定或擬制的血親關係,也不一定能導致繼承權的認可。

 

再婚對繼承權的影響:

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子女的死亡如果發生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後,母親對子女的遺產繼承權不因其再婚而受影響。母親再婚的事實不會剝奪她對於已故子女遺產的繼承權。這一規定強調了繼承權的獨立性,即繼承人的婚姻狀況不應影響其法定的繼承資格。

 

如父死亡而母再婚者,與母死亡而父再婚者無異,子女之死亡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母對於子女之遺產繼承權,並不因其已經再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067號)

 

繼承人的資格確定原則(同時存在原則)

 

繼承人必須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然生存,才有資格繼承遺產。這是所謂的「同時存在原則」。即使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後不久去世,只要他們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然在世,便保有繼承資格。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有權利能力為前提;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若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者,即無繼承資格,此稱之為「同時存在之原則」。判斷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基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不失為本條條所定之遺產繼承人。

 

「同時存在原則」則進一步明確,只有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然生存的人,才有資格繼承。這一原則確保了繼承的合法性和實質公正,避免了未出生或已死亡的人物對遺產的非法或不合理要求。

 

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不失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自不得謂之無遺產繼承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54號)。

 

繼承人必須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在世,才能享有繼承的權利,這被稱為「同時存在原則」。即使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後很快去世,他們仍然被認為是法定的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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