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法定順序繼承人之決定

15 Jul, 2024

民法第1139條規定: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說明:

本條的立法理念在於進一步確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的選擇原則,即以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最為緊密的人為第一順序繼承人。這有助於繼承制度更具彈性和公平性,讓親屬之間的關係得到更好的考量。

 

尊重血緣關係:

第一順序繼承人包括被繼承人的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這些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有直接的血緣關係,因此,法律將他們列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以保障他們的繼承權。

 

兼顧公平:

在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如果有親等近者和親等遠者,則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這一規定兼顧了血緣關係與公平的因素,有利於避免遺產落入與被繼承人血緣關係較遠的人手中。

 

法定順序繼承人的決定

在法定繼承人中,以親等最近者為先。這意味著,在同一順序的繼承人之中(例如直系血親卑親屬),更直接的血親關係(如子女比孫子女)將優先繼承。

 

第1175條規定:、第11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

按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確定了繼承人的基本順序,包括配偶和各級血親。

 

民法第1175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規定繼承的拋棄必須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這意味著,一旦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權,這一決定被認為是從被繼承人去世的那一刻起生效。

 

民法第1176條「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4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5項)。」如果配偶放棄繼承權,其應繼分將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人的其他法定繼承人。如果第一順序的繼承人中所有親等近者都拋棄繼承權,則由下一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代位繼承的概念

代位繼承:當原本的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去世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可承繼其應有的繼承份額及順序,這稱為代位繼承(民法第1140條).如果所有代位繼承人都拋棄了代位繼承,而且沒有其他的代位繼承人,那麼該份遺產將無需保留。

 

又代位繼承者,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謂(民法第1140條規定;戴炎輝、戴東雄與戴瑀如三人合著,繼承法,99年2月修訂版,第53頁;陳棋炎、黃宗樂及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104年4月修訂9版2刷,第43頁參照);倘代位繼承人均拋棄代位繼承,而該子股已無其他代位繼承人者,該子股之應繼分即無保留之必要,不必適用子股獨立之代位繼承(戴炎輝、戴東雄與戴瑀如三人合著,同前註,第218頁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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