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註釋-代位繼承

15 Jul, 2024

民法第1140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說明:

本條的立法理念在於解決當第一順序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的繼承權益問題,使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能夠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這有助於保障被繼承人的家族權益,確保繼承制度的順利運作。

 

保障被代位繼承人的權益:

代位繼承制度保障了被代位繼承人所應繼承的遺產可以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避免遺產歸於無主。

維護繼承的公平:

代位繼承制度兼顧了繼承人與遺產的分配公平,避免優先繼承順序的繼承人因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導致遺產分配不公。

 

代位繼承的概念

代位繼承是指當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以代替該繼承人繼承應有的遺產份額。這種情況通常見於父母在祖父母之前去世,孫子女代位繼承父母應有的遺產份額。

 

親等近者為先:

根據民法第1138條和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子輩和孫輩繼承人,但以親等近者為優先。因此,只有當所有子輩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孫輩繼承人才能繼承祖父母的遺產。

 

代位繼承的適用條件:

代位繼承適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的情況,而不是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的情況。根據民法第1147條,繼承在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因此在繼承開始前的喪失繼承權才符合代位繼承的要件。

 

代位繼承的性質:

代位繼承是以自己的繼承權直接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而不是繼承其父母的權利。這種繼承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標準來確定的。被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代位繼承人繼承的份額,應與被代位繼承人原本應繼承的份額相同。

 

這條法條確保了在第一順序繼承人無法履行繼承權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能夠代位繼承,繼續保障家族的權益,確保繼承制度的順利執行。

 

本條此即為我國關於代位繼承之規定。又民法第1138條第1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解釋上固然包括子輩繼承人及孫輩繼承人,惟依第條規定,以親等近者為先。因此,於子輩繼承人尚生存時,孫輩繼承人無法繼承其祖之遺產。若子輩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尚生存前已全部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孫輩繼承人本於第1138條所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得繼承其祖之遺產。惟究應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其父母之應繼分,或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按人數平均繼承,學說上有本位繼承說與代位繼承說之對立。

 

只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才可以代位繼承,其母無代位繼承之權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其母並無代位繼承之權(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08號判例)。

 

代位繼承是以自己的固有繼承權直接繼承祖父母的遺產,而不是繼承其父母的權利

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祖之繼承開始苟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雖父死亡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前,孫女之有代位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

 

對父母遺產的拋棄繼承,不影響對祖父母遺產的代位繼承權

代位繼承係以自已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於祖父母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

 

婚生女先於其母死亡,其配偶不屬於代位繼承人,無代位繼承權

婚生女先於其母而死亡,對於其母之遺產,該婚生女之配偶既不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人之列,自無代位繼承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46號判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繼承人,僅限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拋棄繼承權不適用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有拋棄繼承權者,且仍有其他代位繼承人存在的情況,解釋應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1項的規定,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的人。如果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代位繼承人也均拋棄,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由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內政部104年9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40432844號函,係就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有拋棄繼承權者,且此時仍有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代位繼承人),而應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所為之解釋,其與本案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因代位繼承人均拋棄代位繼承,而該子股已無其他代位繼承人者,致其子股之應繼分無保留之必要,而應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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