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喪失其繼承權事由(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15 Jul, 2024

民法第1145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說明:

繼承人為法定之不法行為或不道德行為時,依法剝奪其為繼承人之資格,即為繼承權之喪失。其中關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施加重大虐待或侮辱是否構成喪失繼承權之事由,除被繼承人必須明確表示其不願意讓繼承人繼承,而這不一定要以遺囑的形式進行,可以是任何形式的意思表示,例如口頭或書面的陳述。係以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之情事,並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方有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

 

重大虐待可以包括身體或精神上的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侮辱則是指毀損被繼承人人格價值的行為。法律上對於這些行為的定義與評斷,會參考當事人的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等因素,來判斷是否達到重大的虐待或侮辱程度。

 

表示失權之方式

毋庸對特定人為,法律上亦不要求具備一定之方式:

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民法關於表示失權之方式,並無明文規定,關於表示行為之方式,多數學者認為,不必以遺囑為之,乃屬不要式行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10號判裁要旨可資參照)。惟若以遺囑為之,則須有遺囑能力,並具備法定之方式始可(史尚寬,繼承法論,民國64年10月版,98頁;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2010年2月版,76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2009年9月版,71頁。)。

 

另有學者認為,表示行為毋庸對特定人為之,法律上亦不要求具備一定之方式,被繼承人一旦為表示後,繼承人即喪失繼承權。經被繼承人將其剝奪繼承權之意思載明於某一文書上時,應已生失權效果,是否得以該文書為遺囑,進而以不具備遺囑方式而認定表示行為無效,不無疑問(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09年10月版,43頁。)。

 

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無不可:

又多數學者認為,表示行為史尚寬,前揭書,97頁;胡長清,中國民法繼承論,民國60年9月版,54頁;羅鼎,民法繼承論,民國67年11月版,55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書,71-72頁;許澍林,繼承法新論,民國97年2月版,36頁。林秀雄,前揭書,43頁。)。

 

非財產行為:

再者,多數見解認表示行為並非財產行為,因此,被繼承人為表示時,不必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即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被繼承人縱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表示亦不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又既屬身分行為,自不得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史尚寬,前揭書,98頁;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前揭書,76頁。),亦不得附以條件(史尚寬,前揭書,98頁。)。

 

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的虐待或侮辱行為,被繼承人可以表示不得繼承,使得繼承人喪失繼承權。重點在於被繼承人需明確表達其不願意繼承的意思,這不必以遺囑的形式進行,可以是任何形式的意思表示,包括口頭或書面的陳述。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重大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

 

我國多數學者認為,侮辱係毀損人格價值之行為,為對於被繼承人之悖德行為,故民法定為喪失繼承權之原因。至於侮辱是否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則並未提及(羅鼎,民法繼承論,民國67年11月版,55頁;胡長清,中國民法繼承論,民國60年9月版,54頁;李宜琛,現行繼承法論,民國60年9月版,41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2009年9月版,71頁;許澍林,繼承法新論,民國97年2月版,36頁。)。

 

但亦有學者明白指出,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消極不作為亦包括在內(註2: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2010年2月版,75-76頁;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09年10月版,42頁。)。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係指毀損被繼承人人格價值的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是否為重大侮辱之情事,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重大虐待包括消極行為在內

 

我國多數學者認為虐待係對於身體精神予以痛苦之行為,為對於被繼承人之悖德行為,故民法定為喪失繼承權之原因。至於虐待或侮辱是否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則並未提及(羅鼎,民法繼承論,民國67年11月版,55頁;胡長清,中國民法繼承論,民國60年9月版,54頁;李宜琛,現行繼承法論,民國60年9月版,41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2009年9月版,71頁;許澍林,繼承法新論,民國97年2月版,36頁。)。

 

但亦有學者明白指出,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消極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2010年2月版,75-76頁;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09年10月版,42頁。)。又有學者認為,對於被繼承人法律上負擔之扶養義務惡意不履行時,可謂為有虐待(史尚寬,繼承法論,民國64年10月版,95-96頁。),此見解亦為前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採納。

 

依照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繼承人喪失其繼承權,而其中所指之虐待,應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為限;至於侮辱者,則為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而欲判斷是否達重大程度,須以客觀社會觀念衡量當事人間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後,再為具體之決定,非可僅就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

 

有鑑於此,有學者主張,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其繼承人對之並不發生扶養義務,既無扶養義務之發生,則無惡意不予扶養之可能。若被繼承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繼承人對之始有扶養義務,此時,對被繼承人惡意不予扶養時,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惟被繼承人既無財產,則喪失繼承權對繼承人而言又何妨?尤其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時,喪失繼承權正符合繼承人之期待,省得日後再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林秀雄,富爸爸與窮爸爸的掃地出門條款,台灣本土法學83期,2006年6月,117-120頁。)。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使無毆打等身體上傷害行為,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考量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

 

年老的被繼承人對於物質性基礎的需求,使得被繼承人可能會採取一些行動,以保證被繼承人於老年生活中的物質需求能夠被滿足。且大眾對於「繼承是扶養對價」的肯認,使得被繼承人應該有理由透過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的表示失權事由,使未盡到扶養義務的繼承人受到不得繼承的懲罰,以保障被繼承人的老年生活。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立法理由,乃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使被繼承人痛苦難堪、人格受損,實為背德忘恩之行為,若於民事上不施以適當之制裁,而使為背德行為之人,亦得繼承財產,則不僅有違法感情,且會助長不正行為之發生,因此,有必要剝奪其繼承權,以昭懲戒。惟被繼承人主觀上並不認為繼承人之行為對其構成虐待或侮辱,而干於忍受時,法律亦無使生喪失繼承權效力之必要,因此,特別規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時,始喪失繼承權。又虐待,不以積極作為為限,消極之不作為亦包括在內 。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亦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然非當然喪失繼承權,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生失權之效果。另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等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5款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主張繼承權喪失者,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人,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扶養義務及遺產規劃

 

法定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7條規定了直系血親尊親屬的扶養義務,這包括成年子女對於不能自行維持生活的老年父母的扶養責任。此外,民法第1145條提供了一種機制,允許被繼承人在遭受重大虐待或侮辱時,宣布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最高法院62年第2次民庭推總會決議認為「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我國多數學者亦採同樣之見解(史尚寬,親屬法論,民國63年9月版,688頁。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2010年9月版,508-509頁;林菊枝,親屬法新論,民國85年9月版,374頁;高鳳仙,親屬法理論與實務,2009年8月版,403頁。)。

 

當老年父母(即被繼承人),還存有一些資產,他/她將如何運用這些資產去照顧自己人生中的最後一段日子?在此種情形下,老年父母(即被繼承人)是否可以透過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繼承權喪失」方式,藉以「要求」、或「換取」成年子女(即繼承人)的照顧?

 

民法繼承制度在這樣的現實考量下,如何在個案的司法救濟上,保障老年父母(即被繼承人)的受扶養之權利、並督促成年子女(即繼承人)盡其扶養義務?

 

兩者之間的利害衝突,形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繼承權喪失」之兩個世代間的「代間爭議」,故探討現行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範,即如何調和「代間爭議」,即年老父母(即被繼承人)、與成年子女(即繼承人)兩個世代之間的衝突與權益。

 

對於老年父母來說,這些法律條款提供了一種保護機制,使他們能夠要求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並在必要時通過民法第1145條的條款來調整或限制繼承人的繼承權利,作為確保照顧的手段。這種做法可以視為一種法律策略,用於確保老年人在其生命晚期獲得適當的照顧和尊重。

 

然而,這也可能引起代間衝突,尤其是當繼承權作為誘因來確保照顧時。理想情況下,老年父母與家族應該在明確且平等的溝通基礎上提前討論這些問題,以避免將繼承作為施壓手段,並確保老年人的權益不受損害。

 

當老年父母(即被繼承人)以「由誰來照顧被繼承人」作為可以參與遺產分配的依據、並結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時,老年父母宜提早與家族(即未來可能之諸繼承人們)開誠佈公、就事論事地討論自己「老病死」之財務規劃。

 

這同時也是被繼承人,得以為繼承人們,包含法定繼承人(配偶與法定血親)、自己認定之晚年情感密切之第三人等進行的家庭財務安排。這樣將可預期,得以為後代子孫預防家庭遺產爭訟、並將財產而影響家族感情之傷害減到最低之的艱難、但卻是必經之路。

 

老年父母在心智、健康、經濟允許之範圍內,應理解盡早召開相關利害關係人之家庭會議的必要性,以便妥善安排與進行財務規劃,才能達成兼顧自己自主性、並得到所需之尊嚴與身心照護、且得以預防未來子孫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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