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繼承回復請求權

15 Jul, 2024

民法第1146條規定: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1146條的規定涉及繼承權被侵害者的回復請求權。具體來說,這條法律規定如下:

繼承權被侵害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回復請求權。

若在知悉被侵害之日起未行使此權利,則在二年內未行使而消滅。

若繼承開始後超過十年,亦會因時效而消滅。

 

繼承回復請求權意義及性質

 

此權利的本質是讓繼承權被侵害者有機會回復其合法應有的繼承權益。本條前項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後項則明定行使該請求權之期間。此民法之規定為我國對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惟一規定,然該請求權之性質、要件、效果及行使等則須委諸於解釋,故如何行使該請求權,難免產生爭議。所謂「繼承權被侵害」其實並非指繼承權這個「身分權」被他人侵害,而是指「繼承財產」被他人侵奪。我國學者探討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專論已不在少數,然見解仍存在歧異。

 

我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仿自日本民法第884條,惟日本民法為承襲其舊法之家督繼承回復請求權,而此規定於遺產繼承回復請求權準用之,其所設之短期時效乃謂早日解決家督繼承之紛爭,儘速確定戶主權,然隨戰後家督繼承之廢止,繼承僅為財產之繼承,而其沿用之短期消滅時效則生複雜之問題。

 

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原繼承人之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而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此外,我國繼承回復請求權並無如德、瑞民法之詳細規定,且未能如德、瑞民法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達到保護真正繼承人,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且真正繼承人於繼承權受侵害時,依其實際情形,被害人對行為人得有所有權或占有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準無因管理利益返還請求權,被害人可選擇行使而獲得救濟,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其實益甚少。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

 

當繼承物品已經被非法擅自處分或侵害,可能需要區分是否應當回復該物品本身或價值補償。

 

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學說上亦有爭議。誠如蔡明誠大法官所指,「整體觀之,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並未對本件涉及之系爭判例表示意見,故本號解釋仍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亦即細譯前述解釋,似可認為其係採獨立權說,且其認為民法第1146條與第767條得以併存,繼承回復請求權包含繼承資格之確認。但有關第1146條之短期時效,與第767條之15年較長時效,兩者關係如何定性,並未明確指明。換言之,兩者之關係如何,其係屬請求權間之自由競合,或是時效相互影響,抑係特別規定之法條競合等關係,似仍有進一步推敲之必要。因此,本號解釋宜對前述釋字第437號解釋加以補充,以釋學說及實務運作之爭議,而就前述解釋並未說明清楚之處,加以闡明或解釋之補充。若能如此,則本號解釋將更具解釋之意義,而非僅重述前引之解釋意涵而已。」。

 

此外,亦有學者以法務部研議修正之民法第1146條草案為據,認為其規定繼承財產被侵害而繼承資格發生爭議時,繼承人得訴請確認,並請求回復之。參閱戴東雄,民法第1146條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應何去何從--從法務部修正草案暨德國立法例談起,法令月刊,第68卷第3期,2017年3月。

 

則依草案之內容,與德國立法例相同,為獨立之給付訴訟,但將產生兩權利乃併存或競合之問題。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繼承法上保護真正繼承人之特別請求權,在爭執繼承人資格時,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因此,縱使原告提出個別物上所有權返還之訴,若被告爭執繼承地位,仍得以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加以抗辯,從而認為競合關係為請求權相互影響說。

 

學者認為,我國繼承回復請求權在實務上視為兼具確認繼承人資格及給付請求權之訴訟。就給付請求權來說,宜認為獨立而非集合之請求權。因此,不妨承認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併存。如不爭執原告之繼承權,則不能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如被告爭論原告之繼承權並主張自己或第三人為繼承人,此時即可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包括的請求一切屬於遺產之物及權利之返還。此外,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雖屬併存,但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尤其原被告爭執繼承人資格時,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原告雖可主張物上請求權,但被告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之時效以資抗辯。參閱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繼承法,2013年版。

 

括地回復遭到侵害之標的物

由於我國民法採取的是當然繼承主義,亦即只要被繼承人一死亡,繼承人無須為任何表示即當然取得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所以繼承人本來就可以基於所有權人的地位,對侵奪遺產之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或排除其侵害;但立法者為了保護真正繼承人,使真正繼承人能夠一次請求就概括地回復遭侵害的標的物,特別制定了民法第1146條的規定,以另外賦予真正繼承人「繼承回復請求權」。

 

有關時效規定: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本條即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


 

例如,繼承回復請求權行使之前提條件為何、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為何、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何、10年消滅期間之性質為何、其起算點之規定是否妥當、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前是否得援用所有權取得時效等問題。

 

同繼承人若對彼此繼承人的資格並無疑問,僅對遺囑內容有爭執,應在遺產分割程序中,循特留分扣減之途徑解決,不應允許遺產分割以外的繼承回復請求權或(基於特留分扣減而生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其他請求。

 

共同繼承人之中,有人在繼承開始後無視其他繼承人,排除其他繼承人對遺產之使用、收益,甚至將遺產中之不動產的登記名義移轉為自己單獨所有,此些行為是否該當「繼承權之侵害」?而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受侵害之繼承人是否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遺產分割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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