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繼承回復請求權意義及性質

15 Jul, 2024

民法第1146條規定: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說明:

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爭議,我國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乃為使繼承人於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須證明其係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以及繼承權之回復應有一定時效限制,而特設繼承回復請求權(或稱遺產請求權)制度,以有別於物上返還請求權。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

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學說上大致分為4種見解:

 

確認繼承人之資格說:

學者認為如依此說,真正繼承人縱使勝訴,仍須提出請求返還遺產標的物之訴訟,方能享受繼承之利益。倘僅有確認效力,則不必特設繼承回復請求權。參閱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繼承法,2013年版。

 

真正繼承人回復其繼承地位說:

學者認為若採此說,則無異保護自命繼承人。蓋只要自命繼承人占有遺產,不問善、惡意,均先被推定為權利人。如此一來,將得從物權返還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遁入2年或10年之請求期間。且若將占有之標的故意移轉於惡意之第三人,真正繼承人恐無法依本說請求返還該標的物。參閱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繼承法,2013年版。(學者認為我國繼承制度無繼承權證書,因而繼承人發生爭執時,何人為所有權人無法確定,故給付訴訟說在我國無法解決爭議。參閱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繼承法,2013年版。)

 

繼承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說:

蓋我國無德國法之繼承證書制度,真正繼承人於繼承資格有無引起爭執時,法院應先證實原告有繼承權或無繼承權。身分關係一確定,所有之財產權利,真正繼承人得對自命繼承人因占有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之權利,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此外,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訟,法院將全部有繼承資格之人,予以統一確定之必要,以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參閱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繼承法,2013年版。

 

確認繼承人資格及繼承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說。

「有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既為請求權,不得不認為2年、10年均為消滅時效,始能貫徹前後的一致性,亦顯現其自然。參照王富仙,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關爭議問題之探討,載於郭振恭、林秀雄、王富仙,台北:元照,2016年7月初版2刷,頁76-80」,參照蔡明誠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另就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另一定性,因民法第1146條第2項設有行使期間之限制,有採形成權說,而解為除斥期間者;亦有採請求權說,而認係消滅時效、特別消滅時效者。釋字第771號解釋公布前,一般多認其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22。

 

我國民法關於「繼承回復」之規定,乃繼受自日本(舊)民法,僅設有第1146條規定。而日本民法乃繼受自德國民法,則我國民法之規定應如何解釋,應有歷史脈絡可資遵循。依德國民法,繼承回復乃基於繼承財產一體性之特別關係,為一獨立請求權,故以一個包括請求權加以規範繼承回復請求權,較為妥適。在德國民法上,因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爭訟重點,乃以「主張其有繼承權之人」為該訴訟之被告,及繼承權之有無,並屬以請求回復繼承財產為目的之權利,故被告若僅主張個別、特別的權利,而不爭論繼承權之有無,原告即不能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對抗之。因此,繼承回復請求權僅於針對特定人時,始有獨立存在之意義。且依德國民法第2029條規定,原告對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格被告為個別請求時,亦當然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原則,而無庸被告抗辯。準此,德國民法雖承認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請求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但於上述情形,一請求權內容當然變為另一請求權,兩請求權並非可以競合且同時存在。此外,陳氏基於制度歷史發展之過程,認為所謂繼承權,僅屬將繼承人所繼承之個別繼承財產(財產權)之主體地位,包括地稱為繼承權。第1146條自應解釋為基於個別財產權侵害而發生之個別物權之請求權的集合,理論上無獨立請求權之性質。但因我國仿效外國立法,以獨立的請求權處置有關繼承回復之法律關係,因而繼承回復請求權應為請求權,並非形成權。又繼承回復請求權為個別物權之請求權的集合,不過因便宜而得以一訴為之,故原告需列舉被侵害之繼承財產;且以繼承為由請求返還繼承財產時,不問訴之名稱為何,均應解釋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因此,在同一訴訟標的上,絕無另一物權請求權與之競合存在。

(參閱陳棋炎,論吾國民法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載:親屬、繼承法之基本問題,1976年2月,頁299-335。)

 

繼承回復請求權所產生之本權,並非基於繼承而取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乃因遺產繼承而生之概括權利,故與物權請求權不盡相同。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授權真正繼承人得對否定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而占有遺產之遺產侵害人,概括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真正繼承人亦得以繼承而得之所有權或物權為由,對於物之現占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但繼承回復請求權並非一個概括性權利,而係集合對個個侵害財產所生之多數的回復請求權,故繼承人亦得對各個財產分別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同時,繼承回復請求權並非繼承地位之回復,而係繼承財產回復之請求權。而該請求權之目的為何,劉氏採折衷之見解,認為係求確定繼承資格並同時請求返還財產,但主要目的仍在於遺產之回復。因此,繼承回復請求權係財產之請求權,並非專屬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繼承可能),又非行使上之一身專屬權(依第242條有代位可能)。至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與所有權或其他本權之物上請求權的關係,屬於法條競合。故在繼承回復之案件中,縱當事人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法官亦應改以繼承回復請求權裁判;如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時,繼承人亦不得對現占有人行使基於物上請求權或其他本權之回復請求。

(參閱劉得寬,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基本問題,軍法專刊,第26卷第7期,1980年7月,頁10-16。)

 

繼承回復請求權源於羅馬法上之hereditatispetitio,其後為德國民法所繼受,並發展成繼承法上之重要制度。其積極存在之理由有二:第一,繼承資格之有無引起爭執時,真正繼承人為回復權利,不須一一證明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僅須證明其有繼承權。第二,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訟,將全部有繼承資格之人加以統一決定。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性質,有認為係確定繼承人之資格,亦有認為係遺產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較能符合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實際需要,但仍以德國民法所採之繼承證書制度為最佳。又給付請求權宜認為係獨立而非集合之請求權,因此不妨承認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並存。但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在原被告對繼承資格有所爭執時,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換言之,原告雖得提起個別物上請求權之訴,但被告仍得以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加以抗辯。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動產取得時效之關係,在僭稱繼承人已占有動產時,不論其占有出於惡意或善意,如占有為公然且和平,將因占有5年而取得所有權之時效。此時,若真正繼承人以長期10年時效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將與物權法上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有所牴觸。就此問題,依德、瑞立法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目的在於保護真正繼承人,以便對僭稱繼承人主張遺產財產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應認屬於一般請求權或一般時效之特別規定,故在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前,不得進行所有權取得時效(德民法第2026條、瑞民法第599條)。而日本民法就此雖無明文,但法院判例原則上採與德、瑞民法相同見解,並為保護交易安全,在第三人善意從表見繼承人受讓該繼承標的物者,仍得主張善意取得。此外,戴氏贊同德、瑞之規定,係因僭稱繼承人通常為自始惡意占有或嗣後惡意占有。再者,因我國採當然繼承主義,若僭稱繼承人利用真正繼承人不知繼承開始之情形,趁機惡意占有動產5年而得成為所有權人,亦有違反衡平原則。

(參閱戴東雄,繼承回復請求權,法學叢刊,第27卷第1期,1982年3月,頁37-49。)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返還請求權不同,主要目的乃保護真正繼承人,使其能一次請求、概括回復其被占有之遺產,而在繼承法上特別承認之權利。其有別於物上返還請求權,原因有以下數項11:(1)行使前提條件不同:僅在不法占有人主張其為繼承人,從而否定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時,始能對其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2)舉證責任不同:若繼承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時,須對所有權源舉證;但如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時,僅須證明其繼承人身分及所欲回復之財產屬於繼承財產。(3)請求返還範圍不同:於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惡意占有人對占有物所生之孳息,負返還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孳息價金之義務(民法第958條)。但於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時,因欲回復者為包括的遺產,由遺產原物所生之孳息亦屬遺產之範圍,無論被告善意或惡意,均應負返還之義務。(4)消滅時效期間不同:已登記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並不罹於時效(釋字第107號),一般物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則為15年;相對地,繼承回復請求權有2年及10年之時效期間。

(參閱林秀雄,論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政大法學評論,第49期,1993年12月,頁67-84。)

 

同時,從立法沿革觀察,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所以自物上返還請求權分離而獨立,旨在保護真正繼承人之利益。雖有學者認為此制度亦含有保護交易安全之意思,但我國已有保護善意第三人之規定,實無必要將1146條之短期時效解為係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設。因此,該條應屬特為方便真正繼承人而設之權利保護規定,而為不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有長期存在之必要,特設短期消滅時效,使其回歸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此外,採集合權說者,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乃個別物上請求權之集合,在同一訴訟標的之財產上,並無請求權競合之存在。而採獨立說者,則必然出現競合情況。亦有認為兩者乃法條競合之關係,而於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繼承人不得對現占有人行使基於所有權之回復請求。另有認為兩者得同時並存,但繼承回復請求權係特別請求權,尤其在原被告爭執繼承資格時,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換言之,原告雖得提出個別物上請求權,但被告亦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兩者雖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在時效上卻產生相互影響之效果。若被繼承人除遺產外尚留下債務時,依上述學說,繼承人在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將無法再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但因其仍具繼承人身分,自命繼承人並未取得繼承權,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自命繼承人求償時,自命繼承人得以非繼承人之身分拒絕清償。如此一來,自命繼承人享受遺產上之利益而無須負擔債務,而真正繼承人不能對之行使遺產上權利,卻仍須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從而,短期時效之設計,並不在保護交易安全,而係賦予自命繼承人時效抗辯權,以保護其利益。但如前述,繼承回復請求權主要目的在於保護真正繼承人之利益,而我國法設計外國立法例(如德國、法國)所無之短期時效,且採上述學說之結果,又限制真正繼承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反而造成保護自命繼承人之矛盾效果。

(參閱林秀雄,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返還請求權之關係,月旦法學雜誌,第4期,1995年8月,頁46-47。)

 

繼承回復制度源於羅馬法之繼承回復訴權制度,而後為德國法所繼受並規定在實體法中,兩者皆認為繼承財產返還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最終目的。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從訴訟實務、歷史沿革及現行各國制度來看,無論採集合說、獨立說、形成權說或訴權說均有缺失,故宜採折衷見解。申言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具有雙重意義:確認繼承人資格及遺產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而繼承權應為請求權之依據。繼承回復請求權表現於訴訟時,訴訟標的有二:一為繼承權,二為遺產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亦即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並存。同時,形成權說將重點置於繼承人地位之回復,卻忽略遺產返還之問題,故魏氏雖贊同訴權說,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乃對繼承權之歸屬及其範圍加以統一確定之訴權,但就財產之回復,只在法律上確認為真正繼承人所有,真正繼承人無法依此確認判決為執行名義,仍需另行起訴,與形成說有相同缺失。且繼承回復請求權雖然富有濃厚之訴權色彩,但從歷史演變、現行德、日及我國立法而觀察,皆規定於民法,訴權說似乎有待商榷。另集合說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乃物權請求權之集合,但無法解釋為何兩者之時效規定不同。且繼承權係因一定親屬死亡而生之權利,其內容包含繼承人有繼承之資格地位與承繼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無法純由財產權之觀點說明其特性。

 

繼承回復請求權含有請求確認繼承人之資格與本於該繼承資格為遺產請求返還之雙重性質。就後者而言,與獨立說之見解相同,認為遺產標的物返還請求之根據為繼承權,其意義為「可得包括承繼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地位」,與集合說所謂物權、債權之集合有異。

(參閱魏大喨,論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軍法專刊,第30卷第11期,1984年11月,頁21-31。)

 

因此,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不同。且實務見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476號判決)亦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繼承所取得權利受侵害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含物權請求權)確有不同。惟就二者如何區分之問題,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係以侵害時間為區別標準,若於繼承開始時即已侵害,應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回復;若於繼承開始後始侵害者,則依物權請求權規定回復之。

 

但因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瞬間即當然取得繼承權,故無論繼承開始時或開始後,如有非真正繼承人占有財產,皆屬於侵害繼承人之財產,實無區分之意義。再者,繼承回復請求權具有如上所述之雙重性質,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成立,至少須具備對繼承權之歸屬有所爭執,及侵害繼承財產兩項要件。因此,若非真正繼承人占有繼承財產而未對繼承資格有所爭論,即未該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要件,此時與一般財產權侵害相同,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

 

此種區分標準之根據有二:一為羅馬法時期,繼承回復之目的,在於繼承資格之確定及繼承財產之返還,訴訟被告須為僭稱繼承人或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資格者,而德國民法亦規定訴訟適格之被告限於僭稱繼承人。又或如法國雖未明文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但該國學說上亦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對繼承資格有所爭執之雙方當事人間,予以決定誰屬之訴權」。故從歷史淵源或現行各國立法制度觀察,繼承資格之爭執乃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要件之一,此為其他請求權所無。二為從訴訟實務角度而言,此種區分方法相較於以繼承時間為判準之見解,較為合理也更具可行性。最後,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之關係,魏氏認為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且前者具有特別請求權之地位,應優先適用。因考諸羅馬法繼承回復之制度,如合乎繼承回復訴權之要件,原告提起所有物返還訴訟時,被告得抗辯原告應改提繼承回復訴訟。

 

德國現行民法亦規定,法院於此情形,應依職權改依遺產標的物返還訴訟為裁判。因此,兩者關係顯為法條競合,而繼承回復請求立於特別請求權之地位,應優先適用。且就實務而言,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時,繼承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喪失而由僭稱繼承人取得繼承權(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在此情形下,真正繼承人不得再行使個別物權之請求權,可見我國現行實務有採法條競合說之傾向。

(參閱魏大喨,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之關係:兼評最高法院五三年臺上五九二號判例,軍法專刊,第31卷第3期,1985年3月,頁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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