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公法權利義務之繼承
民法第1148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說明:
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例如:被繼承人之人格權、繼承權等,不在此限。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換言之,繼承人無須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權利義務繼受之概念及種類
權利義務的繼受:
個別繼受:
針對具體的權利或義務的移轉,如動產所有權的贈與或不動產所有權的買賣過戶。個別繼受需具備具體的法律原因,如契約或法院判決。
概括繼受:
針對多數權利義務的一次性移轉,如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與義務。概括繼受一般基於繼承等法定原因。
無論公法或私法之權利義務,皆有在法律上享有其權利之權利人以及負擔其義務之義務人。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係相對待者。權利人所享有之權利,即義務人所負擔之義 務。反之,義務人所負擔之義務,亦即為權利人所享有之權利。惟公法上之權利 義務則有不同。公法上權利人所享有之權利,固為義務人所負擔之義務,但公法 上義務人所負擔之義務,則未必有與該義務相待之權利及享有該權利之權利人。 例如,交通警察有維持交通秩序之義務,但個別人民通常並未有享有得要求交通 警察維持交通秩序之權利。對於交通警察善盡義務,維持良好之交通秩序,人民 所享有者僅為反射利益。請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民國93年,第4版,第 254頁以下。
一項權利或義務,在法律上脫離原有之權利人或義務人,改由第三人享有或負擔,以該第三人為權利人或義務人,是為「權利義務之繼受」(Rechtsnachfolge)。2、種類權利義務之繼受,依其是否應就個別之權利義務標的為移轉,可區分為個別繼受及概括繼受。在「個別繼受」,各個權利或義務,基於各個法律原因,依其法律性質而移轉。例如,動產所有權,因贈與之交付,由贈與人移轉至受贈人,成為受贈人之財產;不動產所有權,因買賣之過戶登記,由出賣人移轉至買受人名下,成為買受人之財產。在「概括繼受」,則屬於原權利義務主體之多數權利義務,基於一法定之原因,而一次移轉於後一權利義務主體。例如,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原則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不論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或 義務,皆因此一繼承之法定原因,而由繼承人承受。在積極遺產之承 受,不論其為動產或不動產,皆因繼承而一次移轉與繼承人。不動產 之繼承,在登記制度上所應辦理者為繼承登記,而非變更登記。繼承 登記之本質,係將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名義,由被繼承人變更為已依法 取得所有權之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章第93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 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惟在繼承時,則應依同規則第八章第119條以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
無論在公法或私法上,非一身專屬性之權利義務,雖具有「繼受 能力」,可以由原權利義務主體移轉至另一權利義務 主體,但仍須有一定之法律原因–「繼受原因,始 實際發生移轉。 公法之權利義務,依內容之不同,可區分為有關金錢給付之權利 義務,及應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所謂之「行為」,包括積極之作為 (Tun)及消極之容忍(Dulden)及不作為。
由於權利與義務係相 對待之概念,在一具體之法律關係中,權利人有此權利,通常即有義 務人負擔與此一權利相對應之義務。在此一意義下,權利、義務實係 一體之二面。
「作為」,係應為一定積極行為。「容忍」,係對他人之作為不予阻止或抗拒。「不 作為」,則係單純放棄本身之作為。我國現行法規或一般學理論述上,則以「行為 義務」指稱「作為義務」;另以「不行為義務」泛稱「容忍義務」及「不作為義務」。 請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第249頁以下及第272頁以下。
公法金錢給付義務之繼受
在公法上,人民對國家具有各種有關金錢給付之權利及義務,其 中以金錢給付義務居多數 。
人民亦有對國家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例如依社會救助法之生活扶助費請求 權、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依土地徵收條例之徵收補償費請求 權、依租稅法之退稅請求權。
「租稅附帶給」者,乃課徵租稅時,依法律之規定,附隨於本稅所一併徵收之金 錢給付。依我國現行租稅法規,得加徵之租稅附帶給付有滯納金、滯報金、怠報 金、利息及費用。其中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是否為特殊之行政罰,在法理上 有爭議。在租稅法內,因本稅係無償對人民所強制課徵者,原則上自無就國家課 徵租稅之行政作為再徵收規費之理。惟在關稅法內,關稅局常有提供行政服務之 情事,故在關稅法內得對人民收取各種費用,其本質為規費。
例如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 各種社會保險之保險費。
所謂之「特別公課」,係指由國家對人民以公權力課徵,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 統,用以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例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所 課徵之差額補助費、依就業服務法第51條所課徵之就業安定費。有關特別公課, 另請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第269頁以下。
人民之公法金錢給付義務中,又以所謂之 「公課」,亦即國家以獲取財政收入為目的,依法律規定對人民強制徵收之金錢給付最為重要。例如,依法律規定成立之租稅、租稅附帶給 付7 、規費、受益費、保險費 以及特別公課 等。
此外,國家亦有各種 依法對人民強制徵收,但不以獲取財政收入為目的之公法金錢給付, 例如,依行政執行法所徵收之怠金、依各項法規對人民科處之罰金、 罰鍰。
公法行為義務之繼受
非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公法上行為義務,可否由原義務人移轉與第三人,亦視該行為義務有無一身專屬性而定。在性質上有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行為義務(例如服兵役義務、接受預防注射義務),並無繼受能力,於義務人死亡時,該義務即歸於消滅,並無由繼承人承繼之問題。反之,不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行為義務(例如拆除違章建築之義務),應亦可適用民法第1148條權利概括繼受之法理,因此一繼受原因而由繼承人承繼。不具一身專屬性之行為義務,在命為該行為之行政處分確定前,相對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繼受其行政程序及救濟程序70。
原來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亦可對其繼承人執行之。惟為避免對繼承人為突襲性執法,仍應通知繼承人後執行。惟對於義務人,就特定之標的物,以行政處分命其為特定之行為者,縱然該行為義務不具有一身專性,而有繼受能力,而得移轉與第三人,於該標的物因個別繼受之原因而移轉第三人時,如法律未有特別規定,標的物之個別繼受,在法理上尚非繼受原因,有關之行為義務並不當然移轉與受移轉標的物之第三人。
德國學說上亦有主張,涉及客體之行政處分,對繼受人亦有效力。如非涉及客體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則應對繼受人重為行政處分。惟繼受人對該重為之行政處分,在原處分確認效力所及,僅得為應否繼受之爭執。Vor§6VwVG,Rdnr.9.惟此一見有待商榷。一則,在此所謂之涉及客體行政處分之概念有欠明確。再者,在行政法法理上,非有法律特別規定,行政處分應不具有所謂之確認效力。
惟我國實務上似不採此一見解。依法務部95年3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50007360號函:「按人民之行政法上義務可否移轉,首應視法規規定內容而定,法規未規定者,應視該義務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或稱一身專屬性)而定。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則可移轉。至於人民之行政法上義務,有無一身專屬性,應就各個義務內容予以認定。通常,對物之處分所生之權利義務,可移轉。另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命拆除恢復原狀之地上物,其拆除義務,似隨同該不動產之移轉由後手繼受(本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三00一九八二九號函及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律字第0九四00三一四九二號函參照)。前開函釋所稱行政法上義務得隨同移轉之標的物,係指行政法上義務所附麗之標的物而言,至由該標的物所分離之物,縱移轉他人,行政法上義務並不隨同移轉。」本號解釋對於人民行政法義務,認法規有規定時,依法規定之規定,法規無規定時,視該義務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無一身專屬性者可移轉。此一見解就義務之繼受能力而言,應屬不誤。所謂「對物之處分所生之權利義務」
在此所謂之「物之處分」,其用語似亦有待斟酌。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或一般使用」之對物一般處分,或可謂為物之處分。至於設定人民義務之行政處分,雖然涉及特定之物,仍應以義務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原則上並無以物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其如命拆除特定違章建築之處分,雖然與該應拆除違章建築有密切關聯,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為違章建築之所有人,而非該違章建築物。此種行政處分或可稱為「涉物行政處分」,但並非物之行政處分。有關物之行政處分或涉物行政處分,學說及實務見解頗有爭議,;陳敏,行政法總論,第4版,第329頁以下、第348頁以下。
通常可移轉一節,所說明者,其實亦為有關權利義務之繼受能力。惟有繼受能力之權利義務,尚須有繼受原因始能移轉。上開解釋認為,「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命拆除恢復原狀之地上物,其拆除義務,似隨同該不動產之移轉由後手繼受」,不問該不動產係因概括繼受或個別繼受而移轉,皆為行政法上義務隨同移轉之繼受原因。此一見解對行政效率之達成固有正面意義,但對人民權利之保障則有不足。
至於存在於標的物之狀態責任,例如建築物為無照之違章建築物、土地上堆積廢棄物,所有人拆除違建或清理廢棄物之責任,於建物或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新所有人因取得該建物或土地而有本身之責任。此一責任並非繼受自原所有權人。因此,違建所有人不得以違建係前業主所搭蓋或廢棄物係前業主所堆置為由,主張免負拆除或清理之義務。
公法行為義務之繼受
非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公法上行為義務,可否由原義務人移轉與第三人,亦視該行為義務有無一身專屬性而定。在性質上有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行為義務(例如服兵役義務、接受預防注射義務),並無繼受能力,於義務人死亡時,該義務即歸於消滅,並無由繼承人承繼之問題。反之,不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行為義務(例如拆除違章建築之義務),應亦可適用民法第1148條權利概括繼受之法理,因此一繼受原因而由繼承人承繼。不具一身專屬性之行為義務,在命為該行為之行政處分確定前,相對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繼受其行政程序及救濟程序70。
原來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亦可對其繼承人執行之。惟為避免對繼承人為突襲性執法,仍應通知繼承人後執行。惟對於義務人,就特定之標的物,以行政處分命其為特定之行為者,縱然該行為義務不具有一身專性,而有繼受能力,而得移轉與第三人,於該標的物因個別繼受之原因而移轉第三人時,如法律未有特別規定,標的物之個別繼受,在法理上尚非繼受原因,有關之行為義務並不當然移轉與受移轉標的物之第三人。
德國學說上亦有主張,涉及客體之行政處分,對繼受人亦有效力。如非涉及客體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則應對繼受人重為行政處分。惟繼受人對該重為之行政處分,在原處分確認效力所及,僅得為應否繼受之爭執。Vor§6VwVG,Rdnr.9.惟此一見有待商榷。一則,在此所謂之涉及客體行政處分之概念有欠明確。再者,在行政法法理上,非有法律特別規定,行政處分應不具有所謂之確認效力。
惟我國實務上似不採此一見解。依法務部95年3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50007360號函:「按人民之行政法上義務可否移轉,首應視法規規定內容而定,法規未規定者,應視該義務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或稱一身專屬性)而定。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則可移轉。至於人民之行政法上義務,有無一身專屬性,應就各個義務內容予以認定。通常,對物之處分所生之權利義務,可移轉。另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命拆除恢復原狀之地上物,其拆除義務,似隨同該不動產之移轉由後手繼受(本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三00一九八二九號函及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律字第0九四00三一四九二號函參照)。前開函釋所稱行政法上義務得隨同移轉之標的物,係指行政法上義務所附麗之標的物而言,至由該標的物所分離之物,縱移轉他人,行政法上義務並不隨同移轉。」本號解釋對於人民行政法義務,認法規有規定時,依法規定之規定,法規無規定時,視該義務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無一身專屬性者可移轉。此一見解就義務之繼受能力而言,應屬不誤。所謂「對物之處分所生之權利義務」
在此所謂之「物之處分」,其用語似亦有待斟酌。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或一般使用」之對物一般處分,或可謂為物之處分。至於設定人民義務之行政處分,雖然涉及特定之物,仍應以義務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原則上並無以物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其如命拆除特定違章建築之處分,雖然與該應拆除違章建築有密切關聯,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為違章建築之所有人,而非該違章建築物。此種行政處分或可稱為「涉物行政處分」,但並非物之行政處分。有關物之行政處分或涉物行政處分,學說及實務見解頗有爭議,;陳敏,行政法總論,第4版,第329頁以下、第348頁以下。
通常可移轉一節,所說明者,其實亦為有關權利義務之繼受能力。惟有繼受能力之權利義務,尚須有繼受原因始能移轉。上開解釋認為,「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命拆除恢復原狀之地上物,其拆除義務,似隨同該不動產之移轉由後手繼受」,不問該不動產係因概括繼受或個別繼受而移轉,皆為行政法上義務隨同移轉之繼受原因。此一見解對行政效率之達成固有正面意義,但對人民權利之保障則有不足。
至於存在於標的物之狀態責任,例如建築物為無照之違章建築物、土地上堆積廢棄物,所有人拆除違建或清理廢棄物之責任,於建物或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新所有人因取得該建物或土地而有本身之責任。此一責任並非繼受自原所有權人。因此,違建所有人不得以違建係前業主所搭蓋或廢棄物係前業主所堆置為由,主張免負拆除或清理之義務。
法律問題:丙對甲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甲死亡後,丙訴請限定繼承人乙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0萬元,經法院審理後認為丙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判決主文為:「乙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丙新臺幣100萬元及利息」。由乙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乙說:由乙負擔。因限定繼承而命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為保留給付,應僅限於本案請求部分,而訴訟費用為訴訟程序合法之公法上核課,自不在上開保留給付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
問題(二):丙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甲之遺產不動產,並已拍定而有款項可分配,此時有關強制執行之費用,丙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請求就執行費及因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自乙之固有財產取償,而非自甲遺留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受償,執行法院應否准許?採乙說:否定說。在對遺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限定繼承人既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即限定繼承人就其固有財產部分即非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是限定繼承人就其固有財產,在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地位即屬第三人,而非執行債務人甚明,而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既規定「債務人」應負擔強制執行費用,因限定繼承人僅在其所繼承之「遺產」部分具債務人之地位,則依上開規定所應徵收之執行費用,自僅以遺產為限度,由限定繼承人負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參照)。(甲說:肯定說。因限定繼承而命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為保留給付,應僅限於本案請求部分,而訴訟費用為訴訟程序合法之公法上核課,自不在上開保留給付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執行費用與訴訟費用同為公法上所應核課之費用,應為相同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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