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之一條規定註釋-贈與視為遺產
民法第1148之1條規定: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說明:
民法第1148之1條的規定是一個重要的修法,旨在解決被繼承人可能於臨終前將財產透過贈與方式轉移給預定的繼承人,從而減少正式繼承財產的問題。這種做法可能對被繼承人的債權人造成不公,因為它減少了用於償還債務的遺產總量。
贈與視為遺產
根據1148之1條,如果被繼承人在過世前兩年內有向預定繼承人的贈與行為,那麼這部分財產將被視為繼承人所得的遺產的一部分。這規定的目的是確保繼承時的遺產包括了這些近期的贈與,從而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
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財產的評估
如果該贈與財產已經被移轉或滅失,需要按照贈與時的價值來評估這部分財產的價額,以便將其計入繼承人所得遺產的總額。
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依第一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則如何計算遺產價額,宜予明定,爰參考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
這一條文的立法目的主要是防止被繼承人透過贈與來規避其債務責任,特別是在其生命的最後階段可能會試圖將財產轉移給家人或其他親近的人。透過將這些財產視為遺產的一部分,可以確保這些財產可用於清償債務,保障債權人的權益。
這一條款的實施對繼承人和債權人都有直接的影響。繼承人需要意識到,即使被繼承人生前對他們的贈與,這些贈與也可能被計入繼承財產中,進而影響他們承擔的債務責任。對債權人而言,這一規定提供了一種保障,確保他們能夠從整個遺產中得到應有的償還。
總之,民法第1148之1條是對繼承法中的債權保護機制的一個重要補充,透過規定將某些特定時期內的贈與視為遺產,來平衡繼承人的利益和債權人的權益,從而促進法律的公正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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