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註釋-遺產酌給請求權

15 Jul, 2024

民法第1149條規定: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說明:

民法第1149條提供了被繼承人生前持續扶養之人在被繼承人死後,由親屬會議根據其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酌情給予遺產的權利。這一條款的目的在於確保那些在被繼承人生前受其照顧的人,在其去世後能夠獲得必要的經濟支持。親屬會議的酌給機制允許家庭根據具體情況來靈活處理遺產的分配,而非僵化地遵循法定繼承順序。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的人,必須透過親屬會議來行使酌給遺產的請求權。親屬會議在討論時應考慮被繼承人對其繼續扶養的程度以及其他相關的關係。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指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實際提供扶養之人,不限於有法律上扶養義務之人。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指因年老、殘障或其他因素,無法自力維持生活之人。

被繼承人未為相當之遺贈:指被繼承人於遺囑或遺贈中,並未給予該人相當之遺產。

 

酌給遺產的標準及上限

 

依據受扶養的程度和與被繼承人的關係來確定酌給的比例和方式。由於“酌給”的標準相對模糊,這可能會導致解釋和實施上的不一致,引起法律爭議。

 

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又本條關於酌給遺產之規定,係在保障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基本生活,故以有扶養需要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酌給遺產之上限為何,依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9年台上字第1571號要旨:「被上訴人雖為某甲之侍妾,其以某甲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地位,依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請求按輪均分,自不得謂非正當。」故可解為不得高於繼承人所得分配之遺產。被繼承人已為遺贈者不得請求,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渝上字第59號要旨:被繼承人已以遺囑,依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遺贈相當財產者,毋庸再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確保那些對被繼承人有扶養貢獻的人,在其去世後不會因為經濟問題受到影響。遺產酌給請求權給予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分配遺產之權利。

 

按「民法第1149條僅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並未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又該法條並無準用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有關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限制之規定,且民法繼承篇亦無任何條文規定如受酌給人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請求酌給遺產自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於遺產債務,此與親屬之扶養義務,自屬有別,殊不因遺產酌給請求權人與被繼承人兼有其他親屬之扶養義務關係而受影響,蓋以該條立法意旨著重在事實上扶養狀態之有無,與法律上扶養義務之有無,迥不相同,自不能以法律上扶養義務之解釋原則適用於酌給遺產請求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
 

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遺產債務,與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有別,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經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者,應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履行,將酌給物交付或移轉登記予被扶養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149條酌留遺產性質上屬於遺產債務,雖與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有別,惟倘若酌給遺產請求權人尚有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其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縱該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既僅減輕其義務,故酌給遺產請求權人,如有具扶養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酌給遺產時,仍應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

 

父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定日期前死亡者。其女依舊法所有得受酌給財產之權利。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酌給遺產之情形同。如因其權利被侵害為回復之請求。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四條之規定辦理(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88號解釋)。

 

親屬會議的角色

 

這是一種非正式的家庭或親屬集會,負責決定如何酌給遺產,保證遺產分配的公平性和透明度。如何保證親屬會議的決策既公正又有效,且被所有相關方接受,是一個實踐中常見的挑戰。進一步明確化親屬會議的組織、運作及決策程序,確保其決策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酌給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依民法第1129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13l條,亦定有明文。

 

此一酌給權利為親屬會議之權限,不得直接提起訴訟請求,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1532號要旨:「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召集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原應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若親屬會議之決議未允洽時,法院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訴,自可斟酌情形逕予核定,所謂決議之不允洽,通常固指「給而過少」或「根本不給」之情形而言,但為貫徹保護被扶養者之利益,及防杜親屬會議會員之不盡職責起見,對於親屬會議已開而未為給否之任何決議時,亦應視為與決議不給之情形同,而賦有召集權人以聲訴不服之機會。」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3年上字第2053號要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0年台上字第937號要旨:「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召集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原應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若親屬會議之決議未允洽時,法院自可斟酌情形予以核定。」、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7年上字第7137號要旨:「關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之酌給遺產,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召集親屬會議決議為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

 

總體而言,遺產酌給請求權是一個旨在平衡法律正義與人情關係的條款,它試圖在保護被繼承人生前扶養者的基本生活和繼承權益之間找到一個平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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