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註釋-繼承人之權義

15 Jul, 2024

民法第1154條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說明:

民法第1154條涉及繼承人如何處理被繼承人的權利與義務,明確指出這些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在繼承後依然保有被繼承人的權利和義務,這些權利和義務不因繼承而失效或消滅。換言之,繼承人擁有與被繼承人相同的法律地位,並能夠行使相應的法定權利,同時需履行相應的法定義務。這條規定的核心在於保持權利和義務的連續性,避免因繼承而產生法律上的空白或不公。

 

權利義務的持續性:

此條文強調,被繼承人的權利和義務在繼承後仍然存在,並由繼承人繼承,保證了法律關係的連續性與穩定性。

 

透過繼續承擔被繼承人的權利和義務,確保法律行為的連續性,有助於維持社會和經濟活動的穩定。此規定防止了因繼承而導致某些權利或義務暫時無人承擔的情況,減少了可能因此引起的法律糾紛。

 

明確繼承人需承擔的責任範圍,有助於繼承人在接受遺產時作出更明智的決定,特別是在涉及重大債務或潛在責任的情況下。

 

繼承人在接受繼承前,應充分調查被繼承人的權利與義務,包括潛在的債務和法律責任。鑑於繼承可能涉及複雜的法律問題,繼承人應尋求專業法律顧問的協助,以避免未來的法律風險。

 

如果繼承人希望限制其責任,應明確表態選擇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並在法定期限內完成相關法律程序。

 

本條的立法目的在於提供一個清晰的法律框架,確保繼承過程中權利義務的平順轉移,同時保障繼承人、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

 

繼承人可通過限定繼承,僅以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負責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這是為了保護繼承人免於承擔超過遺產價值的債務責任,進一步體現了保護繼承人權益和財產安全的立法原則。這種規定也避免了繼承人因債務而被迫使用其個人財產來清償,從而支持了個體經濟狀態的獨立性和自主性。

 

我國民法為避免無主物之產生,及為保護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雖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得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限定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得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人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或繼承之拋棄時,自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因此,民法第1148條特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方適用本條之規定。惟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仍承受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以外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僅就遺產之限度內,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有限責任。因此,於限定繼承之場合,仍有本條適用之餘地。

 

限定繼承的規定有效平衡了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利益與繼承人的保護之間的關係,尤其是在被繼承人的債務可能大於或等於其遺留財產的情形下。此外,一旦一名繼承人選擇進行限定繼承,其他共同繼承人也將被視為進行了限定繼承,這一規定旨在進一步簡化和明確化繼承過程中的法律操作。

 

按我國民法雖以概括繼承為原則,然如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其積極財產,而仍強令繼承人負無限責任,使其以固有財產為清償,實違背近代人格獨立之法律精神,亦無法貫徹保護繼承人權利之意旨,因而有限定繼承之規定,又為保護其他共同繼承人,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一人主張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惟現行條文所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有無包括其他繼承人已為單純承認之情形,尚有爭議,且主張限定繼承期間起算點,已修正為自知悉時起算三個月,於有多數繼承人而各繼承人知悉時點不同之情形,倘已有繼承人單純承認、或逾法定限定繼承期間而成為概括繼承人,嗣後他繼承人始為限定繼承時,則前已為概括繼承人,是否仍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亦有疑義。為杜爭議,乃於本項增列同為限定繼承之除外事由,一為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者;一為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者,不因其他繼承人嗣後為限定繼承之表示而溯及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以兼顧交易安全。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同時作為共有人的限定繼承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此一見解值得贊同,理由如下:(一)、對於限定繼承,98年修法前的第1154條1項規定為:「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遺產。」、現行民法第1184條2項規定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究指物的有限責任或人的有限責任,學說採後一見解「「…限定承認之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但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前者為債務,後者為責任,應予以區別。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物的有限責任)。…」((戴東雄、戴炎輝,繼承法,作者自版,17版,2003年2月,頁189)。

 

對於限定繼承人主張優先承買權的情況,這涉及到共有財產的管理和處置。限定繼承人在繼承中僅限於承擔與遺產相對應的債務責任,並不影響其作為共有人的法律地位和相關權利,包括優先承買共有財產的權利。這不僅符合法律對共有財產處理的一般原則,也有助於維持財產的管理效率和共有人之間的權益平衡。

 

因此,限定繼承的規定和共有財產的優先承買權在實踐中是相互獨立但又相互關聯的,共同形成了繼承法框架中保護繼承人及其他相關方權益的重要組成部分。這些規定允許繼承人在確保自身法律安全和財務穩定的同時,合理地處理和轉移遺產中的財產和責任。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限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範圍,即令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因繼承所得之遺產,亦不影響自己固有之財產。從而限定責任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與繼承所得之財產,應予分離;…」(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三民書局,修訂五版,2009年9月,頁188 – 189);「…於限定繼承時,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但其對於債務之清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因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固得對繼承人請求償還全部債務,但限定繼承人得拒絕以自己固有財產為清償。若繼承人於限定繼承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有學者認為,限定繼承人對於遺產權立於第三人之地位,繼承人以第三人清償資格,將自己固有財產為給付時,得代位遺產債權人對於遺產行使其權利(林秀雄,繼承法講義,作者自版,出版二刷,2006年5月,153 – 154),對之,多數學者則認為,限定繼承人之清償繼承債務仍屬有效,不得以非債清償為理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一結論與本件最高法院見解相同。因此為界定繼承人就繼承債務的所負的責任範圍,於遺產債務清償前,對於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自有區分必要。

 

身為土地共有人的繼承人,原則上並不會因為限定繼承,就影響其固有財產上之權利的行使。因此本件限定繼承人就其固有財產上、作為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所衍生之優先承買權,基本上仍得主張行使。這不僅符合土地法第34-1條規定的文義,亦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合。蓋本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透過減少共有人數、以簡化共有關係,以利共有物之使用。

 

此一目的,於本件情形(本件尚有其他遺產繼承人),基本上仍能達成。又縱然在無其他繼承人的情形,令原為共有人之限定繼承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仍然是比較符合簡化共有人數之目的;否則,若使第三人取得作為遺產的應有部分時,則相較於前一情形,共有人的數目可能因而增加,這將與本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所不符。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又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為同法第816條所明定。查編號4增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為編號4原建物之附屬建物,由余正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取得其所有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興建費用,並自遺產中扣除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為遺產分割,已有可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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