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註釋-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及其期限

15 Jul, 2024

民法第1157條規定: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說明:

民法第1157條規定了一項重要的過程,即在繼承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後,法院必須進行公示催告。當繼承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時,法院應透過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此事,同時通知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在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這個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確保債權人有充分的時間來報明其對被繼承人的債權。這一程序要求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在一定期限內聲明其債權,以確保所有潛在債權人都有機會在遺產分配前提出自己的權利主張。

 

限定繼承的規定

 

繼承人在限定繼承制度下對被繼承人債務所負的「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在限定繼承下僅負有以遺產為限度的責任,這意味著繼承人不需以自己固有財產來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而僅需以遺產內的財產進行清償,不需動用繼承人個人的固有財產。

 

具體而言,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雖承受被繼承人的一切財產權利與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但在遺產清算完成之前,繼承人與遺產的財產是分開的。這段期間內,繼承人不能隨意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而應等待清算過程結束,並且根據民法第1157條所規定的期限,在期限屆滿後,繼承人應按照債權人所申報的債權金額,依比例分配遺產來償還債務。

 

此外,遺產清算期間,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只能針對遺產行使權利,繼承人的固有財產不會受到影響。這段判決進一步強調了繼承人在清算遺產過程中的有限責任,並確保了繼承人的財產與被繼承人的債務之間的分離。

 

根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的修正,繼承人只需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責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這一修正的目的在於保護繼承人,使其不因繼承而承擔超出遺產價值的負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惟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宜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免失事理之平,爰維持繼承人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民法第1157條以下公示催告、陳報債權程序之規定。如此,一方面可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其死亡而陷入不明及不安定之狀態;另一方面繼承人亦可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清確定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免繼承人因未進行清算程序,反致各債權人逐一分別求償,不勝其擾,爰修正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遺產清算和債權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56條至第1158條規定了繼承人應如何處理遺產清算,並對債權人進行公示催告,要求債權人在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這是為了確保所有債權人能公平地獲得償還。公示催告是一種法律程序,旨在通知不確定的利害關係人(此處指債權人)在一定時間內申報他們對遺產的權利要求。這確保了遺產分割的公正性,讓所有債權人都有機會在分割遺產前主張其債權。通過公示催告,債權人得到通知和機會來保護他們的權益,確保他們的債權在遺產分割過程中被考慮。

 

此程序強化了遺產管理的透明性,有助於降低因遺產處理不當而引起的法律糾紛。公示催告確保了所有已知及潛在的債權人均有機會申報其權利,使遺產分割更為公正合理。

 

期限的設定

 

法律明確規定,公示催告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這樣的期限旨在給予債權人足夠的時間來準備和提交他們的債權聲明,這是一個合理的時限,考慮到可能需要進行法律諮詢和文件準備。法院負責確保公示催告按照法律規定進行,並在適當情況下對期限進行延長,以應對特殊情況或複雜的債權關係。繼承人應當配合法院進行公示催告,積極提供必要信息以協助法院確定債權人名單和通知相關方。債權人應積極回應公示催告,及時提出自己的債權聲明,避免因時限過後而失去對遺產的申索權利。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償還債務之限制(民法第1158條)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隱匿遺產的法律後果

 

實務上認為是繼承人負「物的有限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謂:「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並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前,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除有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可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於遺產依上開規定完成清算前,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分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僅得就遺產或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行使權利。」

 

民法第1163條規定,如果繼承人在遺產清冊中有虛偽記載或隱匿遺產等欺詐行為,將無法主張限定繼承的利益。這是為了防止繼承人透過不正當手段逃避債務責任。在繼承過程中,繼承人需誠實且透明地處理遺產,以確保所有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妥善保護。同时也顯示了法院在確保遺產清算公平性方面所扮演的角色。

 

法院根據繼承人的行為(隱匿遺產等)認定其不得享有限定繼承的利益。這反映了法院對於繼承人誠信行為的嚴格要求。

 

按為限定繼承者,繼承人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繼承人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公示催告,其目的在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其債權,僅其公告之方法,依公示催告程序行之。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經債權人陳報其權利,其法律上之效果悉依民法有關之法律定之,不因有公示催告,而得排除債權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強制執行的限制:在遺產清算過程中,繼承人在公告期限結束前不得對被繼承人的任何債權人進行債務清償。同樣地,強制執行程序也受到限制,除非債權具有法定的優先權,否則在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對遺產進行強制執行。如果已經開始執行,則應停止執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同時將第二章第二節限定之繼承,及原第1154條第1項「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規定,予以刪除。揆其修法意旨,乃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而修正後第1148條第2項所定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故原第1154條第1項條文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是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有關繼承規定,已採取修正前限定繼承之立法精神,即繼承人就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而已。第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58條亦定有明文。至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在於同法第1157條所定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係因繼承人為繼承後,繼承財產與繼承人自有財產分離而獨立,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以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如許期限屆滿前為清償,無法達到公平受償之目的。此項規定,不僅於繼承人為清償時,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亦同受限制。故債權人於繼承人為繼承後,公告期限屆滿前,聲請對遺產強制執行,除該債權具有優先權,因其執行結果並不影響繼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得予強制執行外(參照民法第115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對遺產強制執行,如已開始執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司法院(73)廳民二字第166號、(73)廳民一字第180號、(75)廳民二字第1252號、(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釋參照】。

 

通過設定一個明確的期限和公示催告的程序,民法第1157條確保了遺產處理過程中所有利害關係人的權益得到充分考慮和保護。這些規定的設立是為了保護繼承人免受不必要的財務壓力,同時確保債權人能夠在公平的基礎上獲得償還。這些法律條文強調了遺產清算的正當程序和對債權人權利的尊重,確保了法律在處理繼承事宜時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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